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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副院長王利明主題演講實錄

http://whmsebhyy.com 2004年04月23日 12:21 新浪財經

  由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中國銀河證券有限責任公司聯合主辦的《發展與規范:中國證券市場法律論壇(2004)--證券市場法制創新與國務院“九條意見”解讀》于2004年4月23日(周五)在中國人民大學逸夫會議中心隆重舉行,我們新浪財經正在對本次會議進行獨家網絡報道,以下為著名法學家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副院長王利明教授做主題演講:

  寧晨新:接下來有請著名法學家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副院長王利明教授給我們做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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講。

   王利明:《證券法》的修改現在已經提到了立法的重要議事日程,也引起了證券界、法律界的高度關注,我覺得我們對于《證券法》的修改僅僅關注有關部門怎么去管理證券市場、有關混業經營等等,對這些問題給予高度的關注我覺得是必要的。但是,我認為我們同時也要關注一些涉及到《證券法》完善的重大法律問題,比如像民事責任等等問題。

   下面我想就有關《證券法》的完善涉及到的幾點法律問題提幾點自己的看法。

   第一,關于完善證券市場信息披露的制度問題。大家知道,信息披露制度可以說是證券市場的基石,也可以說是證券市場存在的一個重要的前提,沒有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是不可能真正的形成證券市場秩序的,它的重要性就是由證券市場的特殊性、由上市公司由公司和投資者之間的信息不對稱以及對廣大股民的保護等等所決定的。所以,對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我們說它的重要性怎么評價都是不過分的,但是目前我們的《證券法》對有關信息披露的規定還是非常欠缺的,而且非常原則。首先關于信息披露的標準,究竟在什么情況下我們應當進行信息披露?在學理上的看法是不太一樣的,現在很多人認為應該采用重大性的標準來解釋,認為只有涉及到重大性的時候才應該進行信息披露。但是,究竟怎么解釋“重大性”?現在有兩種不同的標準,一種是以價格的敏感性作為標準,第二種是以投資者判斷作為標準。究竟我們的立法下一步應該采取哪一種標準,我覺得都是一種選擇。我個人比較主張還是采用投資者判斷的標準作為重大性解釋的標準比較合適,也就是說凡是對投資者的投資判斷能夠產生影響的任何交易的信息都應當進行披露,只有這樣的話,我們才能夠充分的保護廣大投資者的利益,才能夠真正的維護證券市場的秩序。

   第二,對于有關信息披露的范圍以及一些具體的事項也要進一步的細化。

  首先比如說我們對關聯交易的披露,現在規定也還是很原則的,但實際上這些問題在實踐中可以說直接影響到廣大投資者利益的一個重大問題,我們現在很多上市公司因為存在著一股獨大的問題,大股東利用關聯交易移轉上市公司的財產,實際上造成了對股民的損害。這個問題確實需要從根源上治理,對于關聯交易的披露需要做非常詳細的規定,我認為我們《證券法》在這些問題上寫得細一點,應該說是非常有好處的,不能僅僅只是一些原則性的規定。再比如對公司收購信息的披露,這個問題確實是非常重要的,因為不了解足夠有關財務信息的披露,如果對這些情況沒有充足的了解,投資者很難做出正確的判斷,在這方面我們的規定是很不夠的。所以,我覺得我們需要對有關信息披露制度在《證券法》修改中進一步完善。

   第二個建議,我個人認為我們的《證券法》應當對中介機構的義務、責任等等問題做出規定。中介機構像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投資項目評估機構、咨詢機構這些中介組織他們和我們證券市場的交易行為都息息相關。有不少學者認為中介組織是市場經濟社會里的潤滑劑、協調器和保險法,我覺得這個說法是比較確切的。市場經濟越發達,市場主體的聯系越廣泛,交易活動越頻繁,對于中介組織的要求就越來越高。我一直有一個不太正確的看法,我覺得在市場經濟社會,對社會生活包括經濟生活發揮作用的應該是三個方面的力量或者三個方面的規則,首先是法的規則,其實應當是有道德的規則;還有一個是自律規則,就體現為中介組織的內部的自律性的規則;第三,應該相互配合,不能夠簡單的以哪一個來代替另一個,他們的作用都是非常獨特的。比如說法的規則,不能夠完成代替中介組織的自律規則,現在有些會計師事務所出現了問題,行政機關進行了出發,處罰以后就打行政管理,弄得政府不敢處罰了,實際上這個問題就是因為我們過去太過多注重了政府的管理,但是沒有發揮中介組織自律的作用,如果我們更多的是通過中介組織、有關協會他們自律的規則,定一些規則,觸犯了這些規則,由協會去處罰,完全可以避免這些問題。所以,自律的規則不是法律規則能夠完全替代的,是不是說《證券法》就不必要涉及到中介機構?我也不贊成這個看法,實際上現在很多法律,大量涉及到中介組織的義務責任都要做出規定。所以,《證券法》中對這個問題做出規定是必要的。

  我想對中介組織的完善方面提幾點建議。首先是中介組織的形式問題,我覺得我們應當要求中介組織朝著合伙制方向發展或者都變成合伙制,而不能搞有限責任公司。特別是現在的會計師事務所,據了解現在80%都是有限責任公司,這實際上是個很大的問題,主要的問題在于這種中介組織它往往是以個人提供服務為重要特點,如果搞有限責任公司,個人僅僅承擔有限責任的話,一旦出現假帳、假證明,最后造成的損害要由中介組織來負責,最終它的成員只承擔有限責任,因為他的過錯所造成的成本就太低了,他承擔不了任何責任,一個會計師事務所的注冊資本才多少啊,所以,最終實際上沒有多少責任。因此,我一直認為我們《證券法》規定了好幾條連帶責任,表面上看責任是很重的,但實際上是很難落實的,重要原因就是如果不是搞合伙制,還是搞有限責任公司的,好象一個拳頭砸在棉花上,最終不能夠真正的落實,不能夠真正的起到對個人的督促作用,不能起到強有力的約束作用。其次,我們需要規定中介組織的勤勉盡職的義務,就是對客戶盡量做到勤勉盡職的義務。現在出現了一些糾紛,很多人反映我們對中介組織助益義務的標準還很不清楚,比如說出具了一個文件,我看到了政府批文就出具了這個問題,但是看到這個批準以后是不是應該做一些實際的調查和了解?不清楚,為什么?就是因為我們在法律上沒有規定一個應當對客戶的勤勉盡職的義務以及違反這個一無所應該承擔的責任,缺乏這種規定。第三,對有關中介組織承擔的責任以及免責事宜應該進一步完善。我不太贊成現在《證券法》63條規定的在虛假陳述的情況下,應當承擔由會計師事務所與中介機構、上市公司之間承擔連帶責任,我覺得這個規定是不妥當的,因為連帶責任的基礎是共同侵權,共同侵權必須要求他們之間有共同的過錯,我們很難說會計師事務所和上市公司之間有故意的意思聯絡,甚至我們說他們之間有什么過失都很困難,因為這個要舉證也是很難的。如果對共同過錯不能判斷的話,我們要它承擔連帶責任,這在法理上是說不通的,而且畢竟實施虛擬陳述的主要責任人是上市公司,而且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中介組織本身也很難完全了解和核實。所以,要它來完全和上市公司一起承擔連帶責任還是存在問題的。這里主要還是按過錯分擔的問題,但是這種過錯分擔,中介組織是一個合伙制的機構,才能最終通過連帶無限責任的機制,才能最終得到落實。

   第三點建議,我們需要完善證券市場的民事賠償制度,我們許多民事經濟立法都存在著一個共同的通病,就是過多的注重行政責任而忽視民事責任,過多的重視政府的管理而忽視了民事的機制和手段來完善市場的監管。實際上政府的監管和資源是有限的,它了解的信息也是有限的,所以我們需要通過民事責任機制,通過利益的實施機制來調動廣大的股民發現、揭露證券市場中的違法行為,通過民事賠償制度,就是采用這種利益的機制來刺激廣大的股民,來揭露證券市場中的違法行為,實際上是調動廣大的民眾參與監管,這樣一種監管是政府的力量手段所不可比擬的。所以,民事制度在完善證券市場中所起的作用是非常重大的。所以,需要我們確立民事優先的原則,在《證券法》里也規定了一條,就是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并存的時候,民事責任優先,但是這條規定非常原則,比如說實踐中出現了一個公司被處罰以后,也就罰了幾個億,這些財產都進了國庫,現在又提起民事訴訟,股民要求賠償,怎么去把這個錢從國庫里拿回來?存在很大問題。有人說進了國庫怎么還可能回來呢?但是,如果沒有這樣一種制度的話,怎么把民事責任優先的規則落實、具體體現?所以,我認為對于民事責任優先的規則我們應當把它細化,究竟什么叫優先,怎么理解執行這個優先?沒有這個制度,我們說它是不能夠充分體現對于廣大股民的保護,不能體現對廣大受害者的補救,也不能夠真正使民事責任落實。承擔民事責任的范圍,現在《證券法》中涉及到了虛假陳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也對虛假陳述的民事責任做出了規定,但是對其他的幾種類型,比如說欺詐客戶、操縱市場等行為還沒有做出規定。從實踐來看,審判實踐里有時候也涉及到欺詐客戶的行為按違約來處理,所以學者也有人建議是不是能夠按《合同法》解決,我覺得這樣解決很困難,《合同法》對這種行為適用的話,必須要有合同關系,有些情況可能涉及到因欺詐行為導致第三人損害,這時候受害人提出訴訟和主張的話,就遇到合同的障礙。如果我們沒有一個侵權的民事責任的規定的話,受害人要提出賠償就沒有根據了。所以,大陸法確實把欺詐放在合同里去解決,但是它只是沒有考慮到一些特別法的情況,它只是考慮了一般交易的情況,特別法就涉及到《證券法》在這些年有很多特殊的情況,已經突破了合同關系的訴訟。所以,我們的《合同法》也有必要把民事責任擴大到內幕交易、欺詐市場、操縱交易的行為做出規定。

   第三,我們的《證券法》應當對證券侵權構成的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判斷標準、因果關系的確定以及損失賠償責任的方法都做出規定。當然,對這個問題現在有兩種不同的看法,一種建議是對這些建議的規定,能不能在民法典里把證券侵權作為一種特殊的侵權規定。現在民法典按照立法規范是先制定物權法,然后制定單獨的侵權行為法,有學者建議能不能單獨在侵權行為法里把證券侵權作為特殊的侵權來規定?在這里詳細規定,才能夠把它細化,如果是在《證券法》里規定,可能很難展開,這種建議我覺得有一定的道理。但是,《證券法》也不妨可以做一些原則性的規定,比如說關于因果關系的認定,但是具體的可以留在將來民法典侵權篇里再做出詳細的規定。

  由于時間的關系,我就簡單的談這幾點,謝謝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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