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行政處罰程序規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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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hmsebhyy.com 2004年04月21日 11:17 交通部網站 | |||||||||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為規范交通行政處罰程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的規定,結合交通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組織違反交通行政管理秩序,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由
第三條本規定中交通管理部門是指具有行政處罰權的下列部門或者機構: (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交通主管部門; (二)法律、法規授權的交通管理機構; (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交通主管部門依法委托的交通管理機構。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交通主管部門可以委托依法設置的符合行政處罰法第十九條規定的運輸、航道、港口、公路、規費、通信等交通管理機構實施行政處罰。 第二章行政處罰的管轄 第五條各級交通管理部門依法可以作出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暫扣證照的行政處罰。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交通部直接設置的管理機構、省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直接設置的管理機構依法可以作出吊銷證照、責令停產停業的行政處罰。 省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直接設置的管理機構的下設機構,根據省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的決定,依法可以作出吊銷證照、責令停產停業的行政處罰。 港務(航)監督機構行政處罰案件的管轄另行規定。 對涉外、涉臺、涉港澳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的權限,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條對違法行為需要給予的行政處罰超出本級交通管理部門的權限時,應將案件及時報送有處罰權的上級交通管理部門調查處理。 第七條上級交通管理部門可以辦理下一級交通管理部門管轄的行政處罰條件;下級交通管理部門對其管轄的交通行政處罰案件,認為需要由上級交通管理部門辦理時,可以報請上一級交通管理部門決定。 第三章行政處罰決定 第八條交通行政執法人員在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主動向當事人和案件其它有關人員出示執法身份證件。 第九條交通行政處罰程序分為簡易程序和一般程序。 第一節簡易程序 第十條違法事實確鑿并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五十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它組織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十一條執法人員當場做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將認定的違法事實、處罰的理由和依據告知當事人。 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 執法人員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成立的,應當采納。 第十二條執法人員作出當場處罰決定,必須填寫統一編號的《交通行政(當場)處罰決定書》(附件一),當場交付當事人,并應當告知當事人不服行政處罰決定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三條執法人員作出當場處罰決定之日起5日內,應當將《交通行政(當場)處罰決定書》副本向所屬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節一般程序 第十四條實施交通行政處罰,除適用簡易程序的外,應當適用一般程序。 第十五條交通管理部門必須對案件情況進行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收集證據;必要時,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進行檢查。 證據包括書證、物證、視聽材料、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鑒定結論、勘驗筆錄和現場筆錄。 第十六條案件調查人員調查、收集證據,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少于兩人; (二)詢問證人和當事人,應當個別進行并告知其作偽證的法律責任;制作《詢問筆錄》(附件二)須經被詢問人閱核后,由詢問人和被詢問人簽名或者蓋章,被詢問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由詢問人在詢問筆錄上注明情況; (三)對與案件有關的物品或者現場進行勘驗檢查的,應當通知當事人到場,制作《勘驗檢查筆錄》(附件三),當事人拒不到場的,可以請在場的其它人員見證; (四)對需要采取抽樣調查的,應當制作《抽樣取證憑證》(附件四),需要妥善保管的應當妥善保管,需要退回的應當退回; (五)對涉及專門性問題的,應當指派或者聘請有專業知識和技術能力的部門和人員進行鑒定,并制作《鑒定意見書》(附件五); (六)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登記保存,制作《證據登記保存清單》(附件六),并應當在7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第十七條案件調查人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回避,當事人也有權向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要求回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其近親屬;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懷本案有利害關系; (三)與西安當事人有其它關系,可能影響案件的公正處理的。 第十八條案件調查人員的回避,由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決定。 回避決定作出之前,案件調查人員不得擅自停止對案件的調查處理。 第十九條案件調查人員在初步調查結束后,認為案件事實基本清楚,主要證據齊全,應當制作《交通違法行為調查報告》(附件七),提出處理意見,報頭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審查。 第二十條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對《交通違法行為調查報告》審核后,認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制作《交通違法行為通知書》(附件八),送達當事人,告知擬給予的行政處罰內容及其事實、理由和依據,并告知當事人可以在收到該通知書之日起3日內進行陳述和申辯,符合聽證條件的可以要求組織聽證。 當事人逾期未提出陳述、申辯或者要求組織聽證的,視為放棄上述權利。 第二十一條當事人進行陳述和申辯的,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審核當事人的意見并應當將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制成筆錄。上述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采納。 當事人要求組織聽證的,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本章第三節組織聽證。 第二十二條案件調查完畢后,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應當及時審查有關案件調查材料、當事人陳述和申辯材料、聽證會筆錄和聽證會報告書,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如下處理決定: (一)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依照本規定不需要經過聽證程序的案件,根據情節輕重,作出處罰決定; (二)應當經過聽證程序處理的案件,適用本章第三節聽證程序后作出處理決定; (三)案件還需要作進一步調查處理的,責令案件調查人員補充調查; (四)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不予行政處罰; (五)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六)違法行為已構成犯罪的,應當將案件有關材料移送有管轄權的司法機關處理。 案情復雜或者有重大違法行為需要給予較重行政處罰的,應當集體討論。 第二十三條交通管理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必須制作《交通行政處罰決定書》(附件九)。 第二十四條《交通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后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7日內送達當事人,由受送達人在《交通行政處罰文書送達回證》(附件十)上注明收到日期、簽名或者蓋章,受送達人在《交通行政處罰文書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一)當事人不在場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屬簽收,并且在備注欄內寫明與當事人的關系; (二)受送達人已指定代收人,交代收人簽收; (三)受送達人拒絕接收的,送達人應當邀請有關基層組織的代表或者其它人員到場,說明情況,在《交通行政處罰文書送達回證》上寫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把交通行政處罰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處,即視為送達; (四)直接送達交通行政處罰文書困難的,可以委托其它交通管理部門代為送達,或者以郵寄、公告的方式送達。 郵寄送達,掛號回執上注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公告送達,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60天,即視為送達。 第三節聽證程序 第二十五條交通管理部門在做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證照、較大數額罰款的行政處罰決定之前,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案件調查人員應當記錄在案。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組織聽證。 本條前款所指的較大數額,地方交通管理部門按省級人大常委會或者人民政府規定或其授權部門規定的標準執行;交通部直屬的交通管理機構按5000元以上執行,港務(航)監督機構按10000元以上執行。 第二十六條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舉行聽證會的7日前向當事人送達《聽證會通知書》(附件十一),告知當事人組織聽證的時間、地點、聽證會主持人名單及是否申請其回避和可以委托代理人的權利。 第二十七條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會公開舉行。 第二十八條聽證會由主持人、案件調查人員、當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證人、書記員參加。 聽證會主持人由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指定的法制機構工作人員或者其他相應人員擔任。 委托代理人出席聽證會的,應當提交當事人的委托書。 第二十九條聽證會按以下程序進行: (一)聽證會主持人宣布聽證會開始,宣布案由和聽證會紀律,宣布和核對聽證參加人員名單; (二)案件調查人員介紹案件的違法事實和調查過程,宣讀或者出示案件的證據,說明擬作出的行政處罰的內容及依據; (三)當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對案件的事實、證據、適用的法律依據及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內容進行質證和申辯; (四)聽證會主持人就案件的有關問題向當事人、案件調查人員、證人詢問; (五)當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陳述; (六)當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閱讀、修改《交通行政處罰案件聽證會筆錄》(附件十二),并簽字或者蓋章。 第三十條當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出席聽證會或者中途擅自退出聽證會的,視為當事人放棄要求聽證的權利。 第三十一條聽證主持人應當在聽證會結束后將聽證情況和處理意見制作成《交通行政處罰案件聽證會報告書》(附件十三)。 第四章行政處罰的執行 第三十二條交通行政處罰決定依法作出后,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 第三十三條作出罰款決定的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與收繳罰款的機構分離。 除依照本規定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的規定當場收繳的罰款外,作出行政處罰的交通管理部門及其執法人員不得自行收繳罰款。 第三十四條依照本規定第十條的規定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一)依法給予20元以下的罰款; (二)不當場收繳事后難以執行的。 第三十五條在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交通管理部門及其執法人員依照本規定第十條、第二十二條的規定作出罰款決定后,當事人向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經當事人書面提出,交通管理部門及其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第三十六條交通管理部門及其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罰款的,必須向當事人出具省 級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 行政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收繳罰款之日起2日內,交至執法人員所屬交通管理部門;在水上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抵岸之日起2日內交至所屬交通管理部門;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2日內將罰款繳付指定的銀行。 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制度的執行,按照國務院制定的具體辦法實施。 第三十七條對需繼續行駛的船舶、車輛實施暫扣證照或者吊銷證照的行政處罰,交通管理部門在實施行政處罰的同時,應當發給當事人相應的證明,允許船舶、車輛駛往預定或者指定的地點。 第三十八條對已經生效的處罰決定,當事人拒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交通管理部門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九條下列適用一般程序的交通行政處罰案件結案后,案件調查人員應當填寫《交通行政處罰結案報告》(附件十四): (一)當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履行交通管理部門處理決定完畢的; (二)申請人民法院或者由交通管理部門依法強制執行的案件,已經執行完畢的; (三)對違法行為依法不予處罰的。 第五章附 則 第四十條本規定頒布之前交通部制定的規章與本規定不一致的,按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交通管理部門和執法人員違反本規定的,按照行政處罰法和《交通行政執法監督規定》的有關規定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交通行政處罰文書由省級交通主管部門和交通部設置的管理機構組織印制;港務(航)監督機構使用的文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務監督局可以參照本規定所附文書樣式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條本規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