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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企業負擔監督管理辦法

http://whmsebhyy.com 2004年04月20日 10:47 農業部網站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進一步加強鄉鎮企業負擔監督管理,保護鄉鎮企業合法權益,推進鄉鎮企業改革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鄉鎮企業法》、《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治理向企業亂收費、亂罰款和各種攤派等問題的決定》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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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鄉鎮企業負擔是指:除依法向鄉鎮企業征收稅收之外,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事業單位、各社會團體以及壟斷性行業向鄉鎮企業收取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包括各種基金、資金、附加和專項收費,下同)、政府性集資、罰款、攤派和其他要求鄉鎮企業提供人力、財力和物力的行為。

  第三條由國家經貿委牽頭,國家計委、財政部、農業部、監察部、國務院糾風辦和審計署組成的國務院減輕企業負擔部際聯席會議負責全國鄉鎮企業治亂減負的工作指導、監督檢查和組織協調,研究提出減輕鄉鎮企業負擔的政策。對鄉鎮企業負擔的監督管理實行農業(鄉鎮企業管理)、經貿、計劃(物價)、財政、監察、糾風和審計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能,互相配合、齊抓共管的工作機制。國務院減輕企業負擔部際聯席會議辦公室是國務院減輕鄉鎮企業負擔工作的辦事機構,負責全國鄉鎮企業治亂減負的日常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減輕企業負擔聯席會議(領導小組)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減輕鄉鎮企業負擔工作。

  第四條各級減輕企業負擔聯席會議(領導小組)協調各成員單位在鄉鎮企業治亂減負工作中履行以下職責:

  (一)負責監督檢查有關鄉鎮企業負擔的法律、法規和政策的執行;

  (二)負責監督鄉鎮企業優惠政策的落實;

  (三)受理涉及增加鄉鎮企業負擔的投訴、舉報,查處違法違規增加鄉鎮企業負擔的案件;

  (四)依法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國務院的有關政策規定,增加鄉鎮企業負擔的單位及其責任人員、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鄉鎮企業負擔監督管理職責的單位及其責任人員進行查處;

  (五)負責鄉鎮企業負擔監督管理的其它工作。

  第二章監督管理

  第五條向鄉鎮企業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必須按隸屬關系分別報財政部、國家計委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批,重要的報國務院審批。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批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必須分別征得財政部和國家計委同意。

  向鄉鎮企業收取行政事業性收費,必須出示物價部門核發的收費許可證,并填寫企業交費登記卡,按照財務隸屬關系分別使用財政部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

  第六條向鄉鎮企業實施罰款,必須嚴格按照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執罰單位應出示合法的執法證件,制作并送達法律文書,按照財務隸屬關系分別使用財政部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罰沒票據。

  第七條向鄉鎮企業實施政府性集資,必須依據國家法律法規和國務院的政策規定進行,按照財務隸屬關系分別使用財政部或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政府性集資票據。

  第八條向鄉鎮企業收取的政府性基金,必須按照規定報財政部會同有關部門審批,重要的報國務院審批。按照財務隸屬關系分別使用財政部或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票據。

  除經國務院或財政部批準設立的政府性基金,其他任何地區、部門和單位不得向鄉鎮企業征收政府性基金。

  第九條對鄉鎮企業進行經濟檢查,必須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及國務院政策規定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規定進行,嚴格遵守《控制向企業經濟檢查暫行辦法》的規定。

  第十條國家法律法規、國務院政策規定給予鄉鎮企業的減免稅、退稅、減息、低息貸款等優惠政策措施,以及各級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法律法規制定的優惠政策措施,有關單位必須認真貫徹執行。

  第十一條向鄉鎮企業頒發有關證照和生產經營許可證,必須依照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有關部門和單位不得推諉刁難,不得借機要求購買指定商品或接受指定服務,不得要求鄉鎮企業重復辦理各種證照。

  第十二條各類社會中介機構接受行政機關委托對鄉鎮企業進行檢驗、審查審核、咨詢、評估等,其費用由委托單位支付,不得向鄉鎮企業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三條禁止下列利用行政職能或壟斷地位增加鄉鎮企業負擔的行為:

  (一)要求提供贊助、資助、捐獻;

  (二)要求承擔不應由鄉鎮企業開支的各種費用;

  (三)要求參加評優、評先活動;

  (四)要求提供擔保;

  (五)要求參加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外的保險;

  (六)要求訂購報刊、雜志、書籍、音像制品或刊登廣告等;

  (七)要求參加不必要的會議、培訓、學術研究、技術考核、學會、協會、研究會等;

  (八)要求出資編寫名錄、年鑒、大全、畫冊及拍攝影象資料;

  (九)將行政職能轉移到事業單位或中介機構,變相向鄉鎮企業收取費用;

  (十)借鄉鎮企業改制登記之機,任意改變鄉鎮企業類型以收取管理費等;

  (十一)以辦學、助學名義索要費用和財物;

  (十二)限定鄉鎮企業購買指定的產品(服務),擅自提高商品(服務)的價格,要求鄉鎮企業無償提供人力、財力、物力;

  (十三)拒不執行國家法律法規、國務院政策規定以及各級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給予鄉鎮企業的優惠政策;

  (十四)違反規定,增加鄉鎮企業負擔的其他行為。

  第十四條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政府性集資、罰款的收繳和使用,要嚴格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十五條建立減輕鄉鎮企業負擔責任制。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主要負責人對本地區違反規定,加重鄉鎮企業負擔的行為負責。

  第十六條鄉鎮企業要建立健全內部監督約束機制,嚴格執行各項財務會計制度,把交費項目列入財務統計科目。定期向職工代表大會或股東大會報告企業交費情況。

  第十七條在發生嚴重自然災害、重大事故等緊急情況時,當地人民政府為搶險救災向鄉鎮企業征用人力、財力、物力的,應依法給予一定的經濟補償。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章投訴、受理與處罰

  第十八條各級減輕企業負擔聯席會議(領導小組)辦公室(下簡稱減負辦)應設立鄉鎮企業負擔監督舉報電話(舉報信箱或網址)。

  第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各級減負辦或者農業(鄉鎮企業管理)、經貿、計劃(物價)、財政、監察、糾風、審計等部門投訴、舉報向鄉鎮企業的亂收費、亂集資、亂罰款和各種攤派。受理的部門要為舉報者保密,保護舉報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條有關部門在收到署名的投訴后,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視情況向投訴、舉報者說明理由。對不屬于本部門職責范圍的應當移交有關部門辦理。

  第二十一條有關部門對已經受理的投訴、舉報,應當在30日內查清事實,作出處理,并視情況將處理結果答復投訴、舉報者,同時告同級減負辦備案;情況復雜的,時限可適當延長。

  第二十二條涉及兩個以上行政部門的投訴、舉報案件,由減輕企業負擔聯席會議(領導小組)指定其中一個部門負責組織調查處理,有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對重要的投訴、舉報案件,由減輕企業負擔聯席會議(領導小組)協調組織有關部門共同調查處理。

  第二十三條國務院減負辦對重要案件實行督辦制度,承辦單位應在要求的時限內完成督辦任務,不能按期完成的,應當向國務院減負辦說明情況。

  第二十四條投訴、舉報者對處理結果不滿意的,可以向其上一級行政管理部門或減負辦申請復查。

  第二十五條各級農業(鄉鎮企業管理)、經貿、計劃(物價)、財政、監察、糾風和審計等有關部門,可以就加重鄉鎮企業負擔的行為向有關部門、企業和個人進行調查。被調查的單位及個人必須如實提供情況,不得刁難和阻撓,不得打擊報復投訴、舉報者。

  第二十六條地方各級政府及其派出機構的決議、決定、規定、命令和其他文件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治理向企業亂收費、亂罰款和各種攤派等問題的決定》的規定,增加鄉鎮企業負擔的,一律無效,并應當自行撤消;不自行撤消的,由上一級政府有關部門予以撤銷。

  第二十七條各級減負辦負責投訴、舉報案件的督查工作。發現對投訴、舉報案件的處理復查確有錯誤的,可以督促有關部門重新處理。

  第二十八條對違法違規增加鄉鎮企業負擔的單位和個人,由減輕企業負擔聯席會議(領導小組)的有關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退還財物,對情節嚴重的依據《行政處罰法》和國務院《違反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沒收入收支兩條線管理規定行政處分暫行規定》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對觸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給鄉鎮企業造成損失的,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九條對投訴、舉報、抵制非法增加鄉鎮企業負擔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打擊報復,或妨礙有關行政部門依法查處案件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行政處罰;對觸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條減輕企業負擔聯席會議(領導小組)各有關部門和減負辦不履行相應職責,拖延、推諉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減輕企業負擔聯席會議(領導小組)給予通報批評,并追究有關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三十一條對投訴、舉報和抵制非法增加鄉鎮企業負擔的有功單位和個人,減輕企業負擔聯席會議(領導小組)可予以表揚。

  第三十二條被處罰的單位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復查。在復查期間,不影響原處罰決定的執行。

  第四章附則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由國務院減輕企業負擔部際聯席會議辦公室負責解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可根據本辦法,制定相應的實施辦法。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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