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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公害農產品標志管理規定

http://whmsebhyy.com 2004年04月20日 10:41 農業部網站

  第一條為了加強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保障人民身體健康,維護生產者、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無公害農產品產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實施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無公害農產品是指其安全質量符合有關強制性國家標準及法律、法規規定的農產品及初加工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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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無公害農產品標志是指農產品安全質量符合前款要求并按照本辦法取得的專用證明。

  第三條凡生產、經銷農產品的單位或個人均可自愿申請使用無公害農產品標志。

  第四條凡使用無公害農產品標志的生產、經銷的單位或個人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五條無公害農產品標志實行統一管理、分級負責。

  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全國無公害農產品標志的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無公害農產品標志管理工作的方針政策、辦法;

  (二)負責對無公害農產品標志管理工作的監督檢查;

  (三)指導協調和處理有關管理工作的重大問題;

  (四)統一管理《無公害農產品標志證書》(以下簡稱證書)和標志;

  (五)負責受理備案并予以公告。

  省、自治區、直轄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無公害農產品標志的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無公害農產品標志管理工作的方針政策,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實施細則;

  (二)負責本行政區域無公害農產品標志的審批、發證、公告和復審工作;

  (三)負責本行政區域無公害農產品標志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工作。

  市級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無公害農產品標志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本行政區域內無公害農產品標志的申請和初審工作;

  (二)對本行政區域內無公害農產品標志使用情況監督檢查。

  第六條申請使用無公害農產品標志的單位或個人,應向所在市級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生產單位或個人應提供以下材料:

  (一)使用無公害農產品標志的申請報告。申請報告應包括:申請單位的基本情況、產品種類名稱、作業區域、規模,以及產品執行無公害農產品標準的情況;

  (二)生產技術規范;

  (三)法定檢驗機構出具近半年之內的農產品基地環境測試報告和農產品安全質量抽檢報告。

  經銷單位或個人應提供以下材料:

  (一)使用無公害農產品標志申請報告。申請報告應包括:申請單位的基本情況、經銷規模、產品來源、產品種類及名稱、產品執行無公害農產品標準的情況;

  (二)法定檢驗機構出具近半年之內的抽檢報告;

  (三)產品質量安全控制措施;

  (四)工商營業執照。

  第七條市級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對申請者的材料和現場進行初審,初審合格后,報省級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八條已經取得證書的單位和個人新增加項目種類或項目種類發生變化時,應提供相關材料報省、自治區、直轄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九條省、自治區、直轄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市級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的初審意見及申請者的上報材料進行審查,審查合格并批準后,頒發證書,進行公告,并于批準后30日內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無公害農產品標志使用有效期為三年。需繼續使用無公害農產品標志的單位和個人,應在期滿前六個月內向省、自治區、直轄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繼續使用標志的申請,復審合格后,方可繼續使用無公害農產品標志。復審內容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自行規定。

  第十一條經批準使用證書的單位和個人,可在其生產或經銷農產品的包裝、標簽或產品說明書上使用無公害農產品專用標志。未經批準的單位和個人及沒有獲得批準的農產品種類,不得擅自使用專用標志。

  第十二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吊銷其生產、經銷單位或個人的證書,并責令其停止使用無公害農產品標志,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一)無公害農產品標志使用有效期內兩次產品抽查不合格的:

  (二)無公害農產品標志使用有效期滿,未辦理復審手續的;

  (三)發生產品質量事故造成嚴重后果的;

  (四)未經批準擅自使用、偽造、冒用、轉讓無公害農產品標志的。

  第十三條各級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在監督、管理無公害農產品標志工作中,嚴禁徇私舞弊、濫用職權,造成嚴重后果的,由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四條本規定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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