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制定價格行為規則(試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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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hmsebhyy.com 2004年03月22日 13:21 國家發改委網站 | |||||||||
第一條為規范政府制定價格行為,提高政府價格決策的科學性和透明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本規則所稱政府制定價格行為,是指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以下簡稱“有定價權的政府部門”)在制定或調整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商品和服務價格時,有關受理申請、調查、論證或聽證、審核、決策、公告、跟蹤調查和定期審價等公務活
第三條制定或調整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商品和服務價格,應當遵守本規則。法律、行政法規或國務院另有規定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制定或調整價格應當遵循公平、公正和效率的原則。 第五條制定或調整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一般應當依據有關商品和服務的社會平均成本、市場供求狀況、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要求以及社會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確定價格。與國際市場聯系緊密的,還應當參考國際市場價格。 第六條制定或調整商品和服務價格實行集體審議制度。有定價權的政府部門應建立價格審議委員會或其它集體審議方式,負責聽取制定或調整價格的匯報,咨詢有關情況,審議并作出是否制定或調整價格的決策意見。 第七條制定或調整價格,可以由要求制定或調整價格的行業主管部門、行業協會、消費者協會或經營者(以下簡稱申請人)提出書面申請報告報有定價權的政府部門,也可以由有定價權的政府部門根據《價格法》的規定直接確定。 第八條有定價權的政府部門收到制定或調整價格的申請報告后,應當對申請報告進行初步審查。初步審查包括以下內容: (一)現行價格水平、建議制定或調整的價格水平、單位調價幅度、調價額; (二)制定或調整價格的依據和理由; (三)制定或調整價格對相關行業及消費者的影響; (四)制定或調整價格的相關數據資料,包括財務決算報表和該行業近三年來的生產經營成本變化情況。 第九條制定或調整列入價格聽證目錄及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認為需要聽證的商品和服務價格,應當按照《政府價格決策聽證暫行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制定或調整沒有列入價格聽證目錄的商品和服務價格,有定價權的政府部門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同時或分別開展以下工作: (一)進行市場供求、價格、企業成本、社會平均成本和社會承受能力調查,分析市場供求和價格、成本的變化趨勢。 (二)制定或調整生產技術性較強的商品和服務價格,可以聘請有關方面的專家進行評審。 (三)選擇座談會、論證會、書面征求意見等形式,廣泛征求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在充分聽取有直接利益關系各方的意見和建議的基礎上,提出初步制定或調整價格方案。 第十一條制定或調整商品和服務價格的方案形成后,應當提交集體審議機構審議。 第十二條提交集體審議的材料包括: (一)制定或調整商品和服務的價格、成本調查資料和相關背景材料。 (二)制定或調整價格的初步方案。 (三)制定或調整價格對申請人、相關行業和消費者的影響。 (四)社會各方面對方案的意見和建議。 (五)經過聽證的,還應當提交附有聽證會議代表簽名的聽證會紀要。 第十三條影響全國的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方案應當按照規定報國務院批準。 第十四條有定價權的政府部門是行業主管部門的,價格決策前應當書面征求價格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五條有定價權的政府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報告后30個工作日內作出制定或調整價格的決策,需要報上級有定價權的政府部門或本級人民政府審批的,應當在此期間提出上報意見。需要聽證的價格決策,時限按《政府價格決策聽證暫行辦法》的規定執行。由于客觀原因難以在規定時間內作出決策的,應當說明理由并提出價格決策的最后時限。 第十六條制定或調整價格實行公告制度。除涉及國家秘密外,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制定或調整后,由制定或調整價格的政府部門在媒體和指定報刊上公布。 第十七條制定或調整價格方案公布后,有定價權的政府部門應當在一定時期內對價格執行情況進行監測和跟蹤調查,了解價格政策落實情況,發現問題及時提出改進措施。 第十八條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對列入中央和地方定價目錄的重點商品和服務價格定期審查。審查的內容包括: (一)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執行情況。 (二)原制定或調整價格的依據是否發生變化。企業經營狀況、成本、勞動生產率和市場供求變化對價格的影響。 (三)政府制定價格的原則、形式和方法是否仍然符合實際情況。定期審價期限由價格主管部門根據不同商品和服務的性質、特點等因素確定。 第十九條有定價權的政府部門可以根據經濟運行情況和社會各方面的反映,或者審價中發現由于制定或調整價格決策的依據發生重大變化,導致價格水平明顯偏高或偏低的,按照規定的定價權限直接制定或調整價格。直接制定或調整價格應當遵循本規則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和第十六條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條有定價權的政府部門違反本規則,不按規定程序作出制定或調整價格決策的,由同級價格主管部門或上級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情節嚴重的要通報批評。對造成重大影響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當建議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有定價權的政府部門的價格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則,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以及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索賄受賄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價格主管部門可依據本規則并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二條本規則由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解釋。 第二十三條本規則自2002年2月1日起試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