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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鹽稅條例(草案)

http://whmsebhyy.com 2004年03月18日 16:35 財政部網站

  第一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生產、經營和進口鹽的單位,為鹽稅的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都應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繳納鹽稅。

  第二條鹽稅實行從量定額征收。每噸鹽的稅額,依照本條例所附的《鹽稅稅額表》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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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個別稅額的調整,國務院授權財政部確定。

  第三條納稅人以自產的鹽加工、精制后銷售,就加工、精制的鹽繳納鹽稅;用已經納過鹽稅的鹽加工、精制后銷售,不再繳納鹽稅。

  第四條鹽稅的納稅環節規定如下:

  鹽業生產單位直接銷售的鹽,由生產單位在出場(廠)銷售環節納稅;

  產區的鹽業運銷單位或國家指定的收購單位分配銷售的鹽,由運銷或收購單位在分配銷售環節納稅;

  進口的鹽,由進口單位在報關進口時,依照稅額表所列最高稅額納稅。

  第五條進口鹽的鹽稅,由海關代征。

  第六條減稅、免稅:

  一、出口的鹽,免稅。

  二、在調撥和儲備期間的國家儲備鹽,免稅。

  三、酸堿工業、制革工業、肥皂工業、飼料工業用鹽,減稅。減征的幅度,由財政部確定。

  四、農業、牧業、漁業用鹽,減稅。減征的范圍和幅度,由財政部確定。

  五、其他需要定期減征或免征鹽稅的,由財政部確定。

  第七條鹽業經營單位和用鹽單位,將減稅、免稅鹽改為食鹽的,必須按原產區稅額補繳鹽稅。經管國家儲備鹽的單位,在動用儲備鹽時,由經管單位按原產區稅額納稅。

  第八條納稅人應于經營開始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

  第九條經有關部門批準合并、轉業、遷移、停業的納稅人,應自批準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稅務機關辦理變更或注銷登記手續,并清繳應納稅款。

  第十條繳納鹽稅的期限,由當地稅務機關根據應納稅款數額的大小和經營情況分別核定,最長不得超過一個月。

  第十一條納稅人應當按照核定的期限,向當地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申報。

  第十二條納稅人發生納稅義務而不按照規定申報納稅,當地稅務機關有權確定其應納稅額。

  第十三條稅務機關有權對納稅人的財務、會計和納稅情況進行檢查。納稅人必須據實報告情況和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或者隱瞞。

  第十四條納稅人必須依照稅務機關核定的期限繳納稅款。逾期不繳的,除限期追繳外,并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5‰的滯納金。

  稅務機關向納稅人催繳稅款無效的,可以通知其開戶銀行扣繳入庫。

  第十五條納稅人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規定的,稅務機關可酌情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隱匿生產經營情況或申報不實的,除追繳應納稅款外,可酌情處以應納稅款五倍以下的罰款。偷稅、抗稅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由稅務機關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納稅人不依照本條例規定納稅,任何人都可以檢舉揭發,經稅務機關查實處理后,可按規定獎勵檢舉揭發人,并為其保密。

  第十七條納稅人同稅務機關在納稅問題上發生爭議時,必須先按照稅務機關的決定納稅,然后向上級稅務機關申請復議。上級稅務機關應在接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答復。納稅人對上級稅務機關的復議不服時,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八條本條例的實施細則由財政部制定。

  第十九條本條例自一九八四年十月一日起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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