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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計機關對農業專項資金審計實施辦法

http://whmsebhyy.com 2004年03月11日 17:57 審計署網站

  第一條為規范農業專項資金的審計監督,保證審計工作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農業專項資金,包括預算安排的農業專項支出,預算外農業專用資金,政策性農業專項貸款,以及外資運用農業項目的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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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農業專項資金審計,是指審計機關依法對農業專項資金財政、財務收支的真實、合法和效益進行的審計監督。

  第四條審計機關對農業專項資金進行審計監督,應當有利于促進國家農業投入政策的落實,促進有關部門和單位加強農業專項資金管理,提高資金使用效益,促進農業持續、穩定、協調發展。

  第五條審計機關對預算安排的農業專項支出進行審計監督的主要內容:

   (一)財政部門按照人民代表大會批準的年度預算向有關部門和單位批復農業專項支出預算的情況,農業專項支出預算在執行中調整的情況;

  (二)財政部門按照批準的年度預算和用款計劃、預算級次和程序、用款單位的實際用款進度,撥付本級農業專項支出資金的情況,以及本級農業專項支出決算執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情況;

   (三)財政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財政管理體制,撥付補助下級農業專項支出資金和辦理結算的情況;

  (四)有關部門和單位在農業專項支出預算執行和決算中執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財政、財務制度的情況,以及按照規定制定資金使用項目計劃和分配、使用資金的情況;

  (五)財政部門和有關部門按照規定實行有償使用資金的情況,對實行有償使用的資金簽訂的借出款合同的合法性、合規性和有效性,按照有關政策和合同規定回收資金及收取資金占用費的情況,對收回的資金及收取的資金占用費按照規定分配和使用的情況;

  (六)項目計劃完成情況和資金使用效益。

  第六條審計機關對預算外農業專用資金進行審計監督的主要內容:

  (一)財政部門和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財政部門的有關規定,建立預算外農業專用資金的情況;

  (二)財政部門和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財政部門的有關規定,制定資金使用項目計劃和分配、使用資金的情況;

  (三)財政部門和有關部門按照規定實行有償使用資金的情況,對實行有償使用的資金簽訂的借出款合同的合法性、合規性和有效性,按照有關政策和合同規定回收資金及收取資金占用費的情況,對收回的資金及收取的資金占用費按照規定分配和使用的情況;

  (四)項目計劃完成情況和資金使用效益。

  第七條審計機關對政策性農業專項貸款進行審計監督的主要內容:

  (一)中央銀行按照國家有關政策下達貸款計劃的情況;

  (二)有關專業銀行依照有關政策、法律、行政法規、中央銀行貸款計劃和農業專項貸款管理制度,下達貸款計劃和制定貸款項目計劃的情況;

  (三)有關專業銀行按照規定投放、使用貸款的情況,簽訂的貸款合同的合法性、合規性和有效性,按照貸款合同回收貸款及收取利息的情況,對收回的貸款按規定繼續使用的情況;

   (四)按照規定實行貼息的貸款執行貼息的情況;

  (五)項目計劃完成情況和貸款使用效益。

   第八條各級審計機關依法對本級預算安排的農業專項支出和預算外農業專用資金進行審計。

  政策性農業專項貸款,由審計署進行審計;審計署也可依法授權地方審計機關進行審計。

  第九條上級審計機關對下級農業專項支出的預算執行和決算、下級分配和使用上級財政補助農業專項支出資金、下級預算外農業專用資金的管理和使用中關系國家農業投入政策執行方面的重大問題,依法進行審計或者審計調查。

  第十條審計機關對農業專項資金進行審計監督,除依法審計管理農業專項資金的部門和單位外,對使用農業專項資金的單位實行有重點地抽審。

  第十一條審計機關對農業專項資金進行審計監督,應當按照《審計機關審計項目計劃管理的規定》,實行審計項目計劃管理。

  第十二條審計機關按照審計程序進行審計監督。對查出的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財務收支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進行處理。

  第十三條審計機關對農業專項資金的審計情況,應當寫出綜合審計報告,報送上一級審計機關。

  綜合審計報告應當如實反映本級審計機關和下級審計機關農業專項資金審計工作的基本情況,對農業專項資金投入、管理和使用情況的總體評價,農業專項資金投入、管理和使用中存在的主要問題及處理情況,對農業投入政策宏觀調控問題的分析、建議等。

  第十四條審計機關對國家農業建設項目預算(概算)執行情況、竣工決算和外資運用農業項目的審計,分別按照《審計機關對國家建設項目預算(概算)執行情況審計實施辦法》、《審計機關對國家建設項目竣工決算審計實施辦法》和《審計機關對國外貸援款項目審計實施辦法》辦理。

  第十五條本辦法由審計署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本辦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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