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計機關對事業經費審計實施辦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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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hmsebhyy.com 2004年03月11日 17:55 審計署網站 | |||||||||
第一條為了規范事業經費的審計監督,保證審計工作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和國務院《中央預算執行情況審計監督暫行辦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事業經費,是指用于科學、教育、文化、衛生、廣播影視、地震、海洋、體育、民政、外交及農業、工業、交通、郵電通訊、商業貿易、工商行政、商品檢驗等各項事業發展的經費,包括財政預算撥款、財政預算外安排的各項資金、事業周轉金、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事業經費審計,是指審計機關依法對事業經費的籌集、管理、分配和使用等財務收支活動的真實、合法、效益進行的審計監督。 第四條審計機關對事業經費審計的目的是,有利于保證事業經費預算執行和決算的真實、合法、效益,促進有關事業主管部門加強事業經費管理,保障各項事業的健康、順利發展。 第五條審計機關對事業經費預算和財務收支計劃管理的下列內容進行審計監督: (一)預算和財務收支計劃的編報及預算調整是否按規定的程序報批; (二)財政部門或上級主管部門是否按照批準的預算或財務收支計劃、預算管理級次和實際用款進度,及時、足額地撥付事業經費,有無拖欠、截留和擠占挪用等問題; (三)年度決算和財務報告及有關的會計報表、會計帳簿、會計憑證等會計資料,是否真實、合法,并按規定報經財政部門或上級主管部門審批。 第六條審計機關對事業經費收入的下列內容進行審計監督: (一)事業經費預算撥款是否按批準的預算及時、足額撥入,并記入有關帳戶; (二)事業性收費的項目、標準和范圍是否合法,并報經省級以上財政、物價部門審批、備案,收據是否合法,有無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擴大收費范圍、提高收費標準等亂收費、亂集資、亂攤派問題; (三)應上繳財政或上級主管部門的收入是否及時、足額上交,有無偷漏、拖欠、截留等問題; (四)抵支收入是否符合規定并及時、足額入帳; (五)有無隱瞞收入,設置帳外帳和“小金庫”等問題。 第七條審計機關對事業經費支出的下列內容進行審計監督: (一)事業經費支出是否按計劃執行和專款專用,有無超計劃開支問題; (二)有無違反規定發放獎金、津貼、補貼和實物等問題; (三)有無動用事業經費搞基本建設問題; (四)有無將預算內事業費轉到預算外,或將應在預算外列支的項目擠入預算內事業費中列支; (五)事業經費的使用是否取得較好的社會效益與經濟效益。 第八條審計機關對事業經費資金管理的下列內容進行審計監督: (一)是否按照預算資金的管理形式、資金性質以及撥款方式進行核算與管理,是否依照國家規定在銀行開立帳戶,有無將財政性資金作儲蓄存款或公款私存問題,有無出租、出借或轉讓銀行帳戶問題,支票管理有無漏洞; (二)現金的管理、使用是否遵守現金管理的有關規定; (三)有價證券的購買及其資金來源是否合法,帳務處理是否正確,保管是否安全、妥善。 第九條審計機關對事業經費往來款項的下列內容進行審計監督: (一)往來款項是否真實、合法,有無利用往來帳戶隱瞞收入和支出,或直接列收列支等問題; (二)往來款項是否嚴格管理,清理是否及時,有無長期掛帳和被其他單位或個人占用等問題; (三)有無利用往來帳戶,違反規定對外投資和私自借貸資金問題; (四)有無利用往來帳戶濫發錢物、套取現金問題。 第十條審計機關對用事業經費購置的財產、物資的下列內容進行審計監督: (一)設備、材料、物資的購置有無計劃和審批手續,有無擅自購買專控商品問題; (二)固定資產、材料和低值易耗品等物資的管理是否嚴格執行驗收、領用、保管、調撥、登記制度; (三)國有資產有無被無償占用和流失等問題; (四)會計核算是否合規,有無帳實不符問題。 第十一條審計機關對事業經費周轉金、專項基金管理和使用的下列內容進行審計監督: (一)周轉金、專項基金的設立是否符合規定,并報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周轉金和專項基金的來源是否合法; (二)周轉金是否按照規定的用途使用,并及時清理回收,專項基金是否按照規定用途使用; (三)周轉金和專項基金是否設置專門的帳戶進行核算,資金的管理是否符合規定; (四)周轉金和專項基金的使用是否取得較好的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 第十二條審計機關對事業經費的審計監督,可以實行報送審計或就地審計,也可以實行報送審計與就地審計相結合等審計方式。根據需要,亦可以組織行業審計、專項審計或專項審計調查。 第十三條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對事業經費收支審計中涉及的保密事項,應當按照保密制度的要求進行審計。對審計中知悉的國家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十四條審計機關按照審計程序進行審計監督。對查出的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財政、財務收支行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進行處理。對每年事業經費收支審計中查出的重大問題,應當認真研究,有針對性地提出可行的改進意見與建議,并寫出專題報告,向政府或有關部門反映。 第十五條本辦法由審計署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本辦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