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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幣代兌機構管理暫行辦法

http://whmsebhyy.com 2004年03月10日 15:00 中國人民銀行網站

  第一條為規范外幣代兌機構經營外幣兌換業務行為,維護市場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規定》及《外匯指定銀行辦理結匯、售匯業務管理暫行辦法》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外幣代兌機構,是指與具有外幣兌換(或結售匯)業務經營資格的境內商業銀行及其分支行(以下簡稱銀行)簽訂協議,經銀行授權辦理外幣兌換業務的境內企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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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機構(以下簡稱代兌機構)。

  第三條外幣代兌機構辦理的外幣兌換業務的品種限于可自由兌換貨幣的現鈔及旅行支票。

  外幣代兌機構辦理外幣兌換業務限于境內居民個人及非居民個人用外幣和外幣旅行支票兌換人民幣的單方面兌換業務。

  非居民個人若將在外幣代兌機構兌換所得的人民幣兌回外幣,需到為其辦理外幣兌換業務的代兌機構的授權銀行辦理,兌回金額不得超過原兌換的外幣金額。兌回有效期為自兌換之日起6個月內。

  居民個人不得辦理兌回業務。

  第四條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機構依法對銀行授權的外幣代兌機構的外幣兌換業務進行監督、管理。

  第五條銀行總行需制定統一的系統內部委托辦理外幣兌換業務的管理制度及風險控制制度。

  授權銀行需根據總行的管理制度及風險控制制度制定管理規定及操作規程,內容應當包括:外幣代兌機構的外幣兌換牌價管理、代兌業務的結算管理、外幣兌換水單的領用、使用、作廢、核對等管理、因兌換而產生的虧損的風險控制及責任分擔、糾紛處理管理、辦理兌換業務的幣種管理、人民幣和外幣庫存限額管理、代兌人員管理等。

  第六條銀行授權代兌機構辦理外幣兌換業務,必須與代兌機構簽訂授權辦理外幣兌換業務的書面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以及糾紛處理原則.并向國家外匯管理局當地分支機構備案。書面協議應包括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管理規定及操作規程的主要內容。在備案確認前,代兌機構不得辦理外幣兌換業務。

  第七條授權銀行辦理備案手續需報送以下材料:

  (一)總行制定的統一的系統內部委托辦理外幣兌換業務的管理制度及風險控制制度;

  (二)授權代兌機構辦理外幣兌換業務申請書;

  (三)代兌機構的基本情況說明;

  (四)授權辦理外幣兌換業務管理規定;

  (五)己簽訂的授權辦理外幣兌換業務的書面協議;

  (六)外幣代兌機構結匯水單和業務用章樣本;

  (七)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機構要求的其他材料。

  國家外匯管理局當地分支機構應當在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30日內給予確認或不予確認復函,如不予確認,需在復函中說明不予確認原因。授權銀行如獲國家外匯管理局當地分支機構不予確認的復函,自收到復函之日起半年內不得再次提出同樣內容的備案申請。

  第八條代兌機構辦理外幣兌換的業務場所,原則上須地處人流稠密的口岸、機場、車站、碼頭、旅游點、邊境口岸地區、主要商業區、涉外賓館酒店等。

  第九條代兌機構辦理外幣兌換業務,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境內企業法人資格;

  (二)有固定的營業場所;

  (三)不少于2名經授權銀行培訓合格的從事外幣兌換業務的工作人員;

  (四)具備能夠準確、及時接收授權銀行外幣兌換牌價的設備或相應設施;

  (五)授權銀行要求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代兌機構只能與同城的一家銀行簽訂授權辦理外幣兌換業務協議,不得與多家銀行或異地的銀行簽訂授權辦理外幣兌換業務協議辦理外幣兌換業務。

  代兌機構可以與簽約銀行協議約定設置多家外幣兌換業務經營場所。

  第十一條銀行終止與代兌機構的授權辦理外幣兌換業務協議,應在協議終止后10日內向國家外匯管理局當地分支機構備案。

  第十二條外幣代兌機構實行掛牌經營。辦理外幣兌換業務時,必須在其營業場所的顯著位置懸掛“××銀行(授權銀行名稱)外幣代兌機構”銘牌。銘牌樣式由授權銀行負責規范。

  第十三條外幣代兌機構應當按照授權銀行制定的外幣兌換牌價管理規定辦理外幣兌換業務,并在其營業場所的顯著位置公布外幣兌換牌價。

  第十四條外幣代兌機構的外幣兌換業務需單獨核算。

  第十五條外幣代兌機構辦理外幣兌換業務必須使用外幣兌換水單,不得以其他單證代替外幣兌換水單。外幣兌換水單由授權銀行負責提供并管理。

  外幣兌換水單需記載以下內容,內容應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內容:客戶姓名、客戶國籍、證件種類及號碼、兌換日期、外幣幣種、外幣和人民幣金額、外匯牌價等。

  外幣代兌機構留存的外幣兌換水單應當經客戶簽名和經辦人員蓋章確認。外幣代兌機構使用外幣兌換水單應當套寫,一式不得少于三聯,一聯交客戶留存,一聯送授權銀行留存,一聯由外幣代兌機構留存做賬使用。授權銀行和外幣代兌機構須保留外幣兌換水單5年備查。

  外幣代兌機構在辦理境內居民個人外幣兌換人民幣業務時,應在外幣兌換水單上加注“不得辦理兌回業務”字樣。

  第十六條外幣代兌機構應當遵守授權銀行制定的收兌外幣的保管、上繳、庫存限額的管理制度。

  外幣代兌機構辦理外幣兌換業務的外幣庫存限額,由其授權銀行核定,原則上在每個營業日終了時不得超過等值1萬美元。

  第十七條授權銀行負責對外幣代兌機構的從業人員進行業務培訓。

  外幣代兌機構的從業人員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鑒別外幣現鈔和外幣旅行支票的能力;

  (二)相應的外匯管理法規知識;

  (三)授權銀行內控制度要求具備的其他能力。

  第十八條授權銀行應當按照《國際收支統計申報辦法》及有關規定、銀行結售匯有關統計報告制度,將與其授權的外幣代兌機構辦理的兌換業務內容合并報送,履行統計申報義務。

  第十九條授權銀行應當監督外幣代兌機構按雙方簽訂的業務協議辦理外幣兌換業務,發現外幣代兌機構未按規定使用外幣兌換水單、違反外幣兌換牌價管理規定及其他違反國家外匯管理法規行為的,應當及時糾正并向國家外匯管理局當地分支機構報告。

  第二十條授權銀行和外幣代兌機構有以下行為之一的,由國家外匯管理局當地分支機構進行處罰:

  (一)未將外幣代兌機構辦理外幣兌換業務的有關資料送國家外匯管理局當地分支機構備案,外幣代兌機構開辦外幣兌換業務的,由國家外匯管理局當地分支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第四十一條的規定對授權銀行和外幣代兌機構進行處罰。

  (二)違反匯率管理規定制定外幣兌換牌價的,由國家外匯管理局當地分支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第四十三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三)授權銀行未按照規定監督外幣代兌機構使用外幣兌換水單辦理外幣兌換業務的,由國家外匯管理局當地分支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第四十二條和《外匯指定銀行辦理結匯、售匯業務管理暫行辦法》第四十條的規定對授權銀行進行處罰。

  (四)授權銀行和外幣代兌機構有其他違反外匯管理規定的行為的,由國家外匯管理局當地分支機構按照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施行前設立的外幣代兌機構,應當在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兩個月內,由其授權銀行按本辦法規定的要求向國家外匯管理局當地分支機構補辦備案手續。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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