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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團貸款暫行辦法

http://whmsebhyy.com 2004年03月10日 14:21 中國人民銀行網站

  第一條為規范銀團貸款業務,充分發揮金融整體功能,更好地為企業特別是國有大中型企業和重點項目服務,促進企業集團壯大和規模經濟的發展,分散和防范貸款風險,根據《貸款通則》第五十六條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銀團貸款是由獲準經營貸款業務的多家銀行或非銀行金融機構,采用同一貸款協議,按商定的期限和條件向同一借款人提供資金的貸款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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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內銀團貸款的參加者為境內中資銀行和非銀行金融機構。

  第三條發放銀團貸款必須遵守國家的有關金融法律、法規,符合國家的產業政策和信貸政策。銀團貸款在涉及跨地區、跨行業和投資計劃等問題時,有關方面應積極給予支持和解決。

  第四條銀團貸款適用于符合貸款條件,數額較大的中長期貸款和短期貸款、人民幣貸款和外幣貸款。

  第五條銀團貸款借貸各方必須重合同、守信用。參加銀團貸款的金融機構應遵循自愿協商、互惠互利,并按出資比例或按協議約定享受權益和承擔風險的原則。

  第六條銀團貸款要向所在地人民銀行備案,人民銀行要積極為銀團貸款籌組創造條件。

  第七條銀團貸款的主要對象是國有大中型企業、企業集團和列入國家計劃的重點建設項目。

  第八條銀團貸款的借款人、貸款人必須符合《貸款通則》關于借款人、貸款人的各項基本條件和要求。

  第九條銀團貸款的籌組由借款人或有關金融機構提出。雙方協商同意后,借款人向有關金融機構提出正式書面委托。有關金融機構憑書面委托向同業發出組團邀請。

  第十條銀團貸款的組織者或安排者稱為牽頭行。牽頭行原則上由借款人的主要貸款行或基本帳戶行擔任。牽頭行所占銀團貸款的份額一般最大。

  第十一條代理行是銀團貸款協議簽訂后的貸款管理人。代理行一般由借款人的牽頭行擔任,也可由銀團各成員行共同協商產生。

  第十二條參與銀團貸款的金融機構均為銀團貸款的成員行。在銀團貸款中,牽頭行、代理行與其他成員行均是平等的民事權利義務主體。

  第十三條銀團貸款項目由牽頭行評審,也可由銀團各成員行自行評審。采用何種評審方式由銀團成員行協商確定。銀團成員行在評審貸款項目時,有權要求借款人向其提供用于評估、審查項目所需的有關材料。借款人有義務如實向成員行提供貸款所需材料和接受查詢。牽頭行和代理行有義務如實向其他成員行通報借款人的有關情況。

  第十四條銀團貸款采取“認定總額、各成員分擔”的方式辦理。

  第十五條各成員行對銀團貸款的分擔金額,按“自愿認貸,協商確定”的原則進行。

  第十六條銀團貸款成員應共同與借款人、保證人簽訂銀團貸款協議。

  第十七條銀團貸款協議是借貸雙方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經過協商后所簽訂的單一貸款合同。銀團貸款各有關當事人代表應分別在貸款協議上簽字,并加蓋各單位的公章。

  第十八條銀團貸款協議應具備以下主要條款:

  (一)貸款協議當事人的基本情況,主要包括借款人、牽頭行、代理行、其他成員行、保證人的名稱及住所;

  (二)定義和解釋,對協議中特定用語的含義進行界定和解釋;

  (三)與借款合同有關的約定,包括借款種類、借款用途、金額、利率、借款期限、還款方式和還款資金來源、保證條款等;

  (四)各成員行承諾的貸款額度及貸款劃撥的時間;

  (五)代理行的權利與義務;

  (六)有關銀團會議的召集及銀團會議決定的約定;

  (七)違約責任;

  (八)其他法律、法規要求或當事人認為應該約定的條款。

  第十九條銀團貸款根據貸款種類分別按相應的貸款管理辦法辦理。

  第二十條銀團貸款按人民銀行規定的貸款利率和辦法計收利息。

  第二十一條除利息外,銀團貸款成員行不得向借款人收取其他任何費用。

  銀團貸款所發生的費用支出,由代理行承擔,或由銀團成員協商解決。

  第二十二條貸款的發放和本息收回,由代理行辦理。貸款發放時,各成員行應按協議的規定,將款項劃到借款人在代理行的專門帳戶。本息的收回,由借款人按照協議規定及時歸還代理行,代理行即時按比例劃付到各成員行。

  第二十三條貸款到期,借款人應按期如數歸還貸款本息。如不能按期全額歸還銀團貸款時,對歸還的部分,代理行應依照協議規定,根據成員行的貸款份額按比例分別劃歸各成員行。逾期部分的罰息由代理行按人民銀行有關規定統一向借款人計收。

  第二十四條銀團貸款必須實行擔保。當借款人不能按期歸還本金時,銀團有權按照法律規定以抵押物或質物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物或質物的價款優先受償,或由保證人按照貸款協議的規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

  第二十五條牽頭行的主要職責是:

  (一)接受借款申請書,認定銀團貸款總額及貸款種類;

  (二)向相關金融機構發送組團邀請及借款申請書(副本)和有關材料,規定反饋期限,并集中其反饋意見;

  (三)負責貸款協議的協商、起草、簽署等工作;

  (四)組織召開銀團會議,協商確定代理行及其他需要共同商定的問題或事項。

  第二十六條代理行的權利和義務由貸款協議規定,其主要內容是:

  (一)嚴格執行銀團貸款協議,并按照協議保證銀團貸款各成員行之間的利益,不得利用代理行的地位損害其他成員行的合法權益;

  (二)嚴格按照貸款協議的有關規定,發放和收回協議項下的全部貸款本金和利息;

  (三)對審定同意發放的銀團貸款總額及各成員行分擔的貸款金額,逐筆進行登記,收回時亦同;

  (四)辦理銀團貸款擔保手續;

  (五)設立企業銀團貸款專戶,將借款人支付的利息和歸還的本金,按比例即時歸還成員行;

  (六)收集有關銀團貸款的實施情況,并定期向銀團貸款成員行通報銀團貸款的使用和管理情況;

  (七)辦理銀團成員行委托辦理的有關銀團貸款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七條牽頭行和代理行要指定專人負責銀團貸款具體事務。

  第二十八條銀團貸款代理行負責銀團貸款協議簽訂后的組織與實施工作。

  代理行必須對銀團貸款的使用情況進行認真的檢查和監督,落實各項措施,核實經濟效益和還款能力等有關情況,定期向成員行通報貸款使用情況,按時通知還本付息等有關事項,并接受各成員行的咨詢與核查。

  第二十九條牽頭行要協助代理行跟蹤了解項目的進展情況,及時發現銀團貸款項目可能出現的問題,并盡快以書面形式通報成員行,召開銀團會議共同尋求解決辦法。

  第三十條銀團貸款成員行要嚴格按照貸款協議的規定,及時足額劃付貸款款項;按照貸款協議履行其職責和義務。

  第三十一條借款人必須按照銀團貸款協議的有關規定,保證貸款用途,及時向代理行劃轉貸款本息,如實向銀團貸款成員行提供有關情況。

  第三十二條銀團貸款協議簽訂后,代理行必須將銀團貸款協議的副本送所在地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備案。

  第三十三條借款人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構成違約行為:

  (一)所提供的有關文件被證實無效;

  (二)未能履行和遵守協議所規定的義務及所作的承諾;

  (三)未能按協議規定支付利息和本金;

  (四)以假破產等方式逃廢銀行債務,逃避銀行監督;

  (五)違反《貸款通則》和銀團貸款協議規定的其他違約行為。

  第三十四條對于借款人的違約行為,經指出不改的,代理行負責召開銀團會議對其作出處罰。銀團會議協商后的處罰決定,以書面形式通告借款人及其保證人。其處罰可依法采取停止貸款、提前收回貸款等辦法。必要時,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五條貸款人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構成違約行為:

  (一)銀團貸款成員行收到代理行按協議規定的時間發出的通知后,未按協議規定劃付款項的;

  (二)銀團成員行擅自提前收回貸款的;

  (三)借款人歸還銀團貸款而代理行不如約給成員行劃付款項的;

  (四)貸款人其他違反《貸款通則》和銀團貸款協議的行為。

  第三十六條對于貸款人有本辦法第三十五條行為之一且在限期內不予糾正的,借款人或成員行可以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七條本辦法未盡事宜由銀團貸款各當事人在銀團貸款協議中訂立。

  第三十八條設在境外的金融機構參加的國際銀團貸款不適用本辦法。境內獲準從事人民幣業務的外資銀行參加的國內銀團貸款,依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九條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負責解釋與修改。

  第四十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實行。

  一九九七年十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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