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敏感物項和技術出口許可證暫行管理辦法

http://whmsebhyy.com 2004年03月03日 18:20 商務部網站

  第一條為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規范敏感物項和技術出口經營秩序,加強對敏感物項和技術出口許可證的管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和國家有關出口管制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國家有關出口管制法規系指《中華人民共和國核出口管制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核兩用品及相關技術出口管制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導彈及相關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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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和技術出口管制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生物兩用品及相關設備和技術出口管制條例》和《有關化學品及相關設備和技術出口管制辦法》。

  第三條依據國家有關出口管制法規,商務部會同海關總署聯合發布《敏感物項和技術出口許可證管理目錄》(以下簡稱《管理目錄》),并作為本辦法的附件另行公布。

  第四條《管理目錄》中敏感物項和技術分兩類。第一類為能與海關商品編碼相對照的敏感物項和技術,海關將要求出口經營者出具敏感物項和技術出口許可證;第二類為目前無準確海關商品編碼的敏感物項和技術,出口該類貨物時,出口經營者應當向海關出具敏感物項和技術出口許可證,對未向海關出具敏感物項和技術出口許可證出口產生的一切后果,由出口經營者負責。

  第五條對《管理目錄》內的敏感物項和技術,出口經營者以任何貿易方式出口到任何國家(地區),均應按規定申請敏感物項和技術出口許可,領取敏感物項和技術出口許可證,并在向海關申報時主動出示,海關憑敏感物項和技術出口許可證接受申報并辦理驗放手續。

  海關有權對出口經營者出口的貨物是否屬于敏感物項和技術提出質疑,出口經營者應按規定向商務部申辦出口許可或不屬于管制范圍的相關證明。出口經營者未能出具出口許可證或相關證明的,海關不予辦理有關手續。

  第六條根據有關出口管制法規的規定,出口經營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所出口的物項和技術將被接受方直接用于大規模殺傷性武器及其運載系統目的的,無論該物項和技術是否列入《管理目錄》,都應當申請出口許可。

  出口經營者在敏感物項和技術出口過程中,如發現擬出口的物項或技術有可能被接受方用于發展大規模殺傷性武器及其運載系統目的的,應及時向商務部報告,并應積極配合采取措施中止合同的執行。

  第七條從事敏感物項和技術出口的出口經營者應向商務部(科技司)提交敏感物項和技術出口申請,獲批準后,憑商務部簽發的敏感物項和技術出口批復單到商務部授權的發證機構(以下簡稱“發證機構”)領取敏感物項和技術出口許可證。

  第八條商務部收到齊備有效的申請材料后予以受理,并在相關出口管制法規規定的審查時限內做出許可出口或不許可出口的決定。許可出口的,由商務部向出口經營者簽發敏感物項和技術出口批復單;不許可出口的,由商務部通知出口經營者。

  第九條敏感物項和技術出口申請應提交下列文件:

  (一)敏感物項和技術出口經營登記證書復印件;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敏感物項和技術出口許可申請表》正本一份;

  (三)最終用戶和最終用途證明正本和中文翻譯件各一份;

  (四)合同副本一份;

  (五)申請出口的敏感物項和技術的技術說明一份;

  (六)企業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明和簽字樣本一份;

  (七)經辦人和主要經營管理人的身份證明各一份;

  (八)由最終用戶出具的公司簡介。包括業務范圍、主要產品及經營狀況等說明文件一套,出口經營者應提供相應翻譯件。如有最終用戶的網站、宣傳手冊等,應一并提供;

  第十條商務部審查出口申請時,有權向出口經營者質詢。必要時,可要求出口經營者補充相關材料。

  第十一條商務部視不同情況決定簽發出口截止日期分別為三個月、六個月或一年的敏感物項和技術出口批復單(自簽發之日起計算)。出口經營者應在敏感物項和技術出口批復單簽發之日起三十日內,到發證機構領取相應有效期的敏感物項和技術出口許可證,逾期自動失效。

  第十二條出口經營者在申領敏感物項和技術出口許可證時,應如實申報,不得弄虛作假,嚴禁以假合同、假信用證等欺騙或其他不正當手段騙取敏感物項和技術的出口許可。

  敏感物項和技術出口許可證不得買賣、轉讓、偽造和變造。

  第十三條敏感物項和技術出口許可證必須在有效期內使用,逾期自動失效。敏感物項和技術出口許可證跨年度使用時,在有效期內只能使用到次年二月底,逾期發證機構將根據商務部敏感物項和技術出口批復單提示的許可證有效期換發相應敏感物項和技術出口許可證。

  第十四條敏感物項和技術出口許可證實行“一證一關”制和“一批一證”制。同一合同如需分批出口,出口經營者應在出口申請中提出,由商務部核準后,簽發相應份數的敏感物項和技術出口批復單。同一申請最多分批不超過十二次。

  “一證一關”制系指每證只能在一個海關報關使用;“一批一證”系指每證只能報關使用一次。

  第十五條敏感物項和技術出口許可證一式四聯,第一聯為辦理海關手續聯;第二聯為海關留存核對聯;第三聯為銀行辦理結匯聯;第四聯為發證機構留存聯。

  第十六條發證機構收到出口經營者書面敏感物項和技術出口批復單并經核對無誤后,應在一個工作日內發放敏感物項和技術出口許可證。

  第十七條領取敏感物項和技術出口許可證時應提交下列文件:

  (一)商務部簽發的敏感物項和技術出口批復單原件;

  (二)出口經營者領證人員本人的有效工作證件及出口經營者公函(介紹信)原件;異地辦理敏感物項和技術出口許可證,因特殊情況需要托他人辦理的,代辦人應提供出口經營者的委托代辦公函(委托函應注明委托原因及受托人身份)原件及有效身份證明。

  第十八條許可證應當僅限于領取許可證的出口經營者使用。出口經營者應妥善保存有關敏感物項和技術出口的原始單據,五年內不得銷毀,以備商務部抽查。

  第十九條敏感物項和技術出口許可證一經發放,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修改證面內容,如需對證面內容進行更改,出口經營者應當向商務部交回原敏感物項和技術出口許可證,并書面說明理由,重新申請敏感物項和技術出口批復單后,憑原證及新的敏感物項和技術出口批復單向發證機構領取敏感物項和技術出口許可證。

  第二十條大宗、散裝的敏感物項在報關時溢短裝數量不得超過敏感物項和技術出口許可證所列出口數量的5%。

  第二十一條赴國(境)外參加或舉辦展覽會運出境外的非賣展品,參展單位(出口經營者)應憑批準辦展的文件,按規定申請敏感物項和技術出口許可。敏感物項和技術出口許可證備注欄內應注明“展覽”字樣。海關憑敏感物項和技術出口許可證和出口貨物報關單監管驗放。參展單位應在展覽會結束后六個月內,將非賣展品如數運回,由海關憑有關出境時的單證予以核銷。在特殊情況下,可向海關申請延期,但延期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二十二條赴國(境)外參加或舉辦展覽會運出境外的展賣品,視為正常出口,參展單位(出口經營者)應憑批準辦展的文件,按規定申請敏感物項和技術出口許可。

  第二十三條運出國(境)外敏感物項和技術的貨樣或實驗用樣品,視為正常出口,出口經營者應按規定申請敏感物項和技術出口許可。敏感物項和技術出口許可證備注欄內應注明“貨樣”字樣。

  第二十四條通過對外交流、交換、贈送、援助、服務等形式出口敏感物項和技術的,視為正常出口,有關單位(出口經營者)應按規定申請敏感物項和技術出口許可。

  第二十五條已領取的敏感物項和技術出口許可證發生遺失的,出口經營者應當及時書面通知商務部及海關。如有需要,須重新履行申請手續。

  第二十六條發證機構應按照商務部聯網核查的規定,每月向商務部(科技司)上報發證數據,同時通知海關,并對海關反饋的核查數據認真核對,定時檢查敏感物項和技術出口許可證的使用情況并找出存在的問題。

  第二十七條未經許可或擅自超出許可范圍出口敏感物項和技術的,以及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商務部將依照國家有關出口管制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可向商務部或海關舉報出口經營者違反國家有關出口管制法規和本辦法規定出口敏感物項和技術的行為。商務部和海關將為舉報人保密,并依法對違規者予以查處。對查證屬實的舉報,主管機關可給予舉報人獎勵。

  第二十八條商務部會同海關總署可根據實際情況對《管理目錄》進行調整。

  第二十九條商務部對授權的發證機構進行調整時,自調整之日起,原發證機構不得再發放敏感物項和技術出口許可證。出口經營者在發證機構調整前申領的敏感物項和技術出口許可證在有效期內繼續有效。

  第三十條本辦法由商務部和海關總署按照各自職責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本辦法自二○○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商務部、海關總署2003年12月1日頒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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