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報訊2003年8月—9月間,某律師事務所的律師李先生在家樂福超市購買物品共計1335.26元,每次在收銀臺付款結賬后收到超市開具的小票一張,在小票上打印有“如需發票,請在一個月內辦理”的字樣。但由于每次開發票處顧客都很多,而超市工作繁忙,沒有時間等待,故未開發票。一個多月后,李先生到超市處開發票,但超市以“如需發票,請在一個月內辦理”為由,拒絕為其開具發票。
李先生認為,該小票上的“如需發票,請在一個月內辦理”條款違反了合同法所規定的公平原則。該條款排除了原告應享有的主要權利及原告作為消費者所應享有的基本權利。故起訴至法院。
被告家樂福超市在庭審中表示,可以為原告李先生開具購物發票。但認為“如需發票,請在一個月內辦理”的文句系超市對消費者辦理發票的提示,而非超市與消費者之間的購物合同的格式條款,亦非對開具發票這一事項本身權利義務的規定。超市向原告開具發票是主合同的付隨義務,但是否履行決定權在原告。超市向原告履行開具發票的義務,須原告先為積極的提示行為,使超市的此項義務確定下來,超市方能履行。并且,原告在一個月內確定超市此項付隨義務的期間是合理的,故不同意原告要求取消購物小票上的正當提示性文句。
據悉,本案將擇期宣判。
(吳蔚)
《市場報》 (2004年02月24日 第七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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