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1月3日國務院第三十一次常務會議通過1989年2月20日國務院令第二十八號發布根據1993年11月29日《國務院關于修改〈國內航空運輸旅客身體損害賠償暫行規定)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為確定國內航空旅客運輸承運人對旅客身體損害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航空旅客運輸中發生的旅客身體損害賠償。
前款所稱國內航空運輸,是指根據航空旅客運輸合同,運輸的始發地、約定經停地和目的地都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航空旅客運輸。
第三條旅客在航空器內或上下航空器過程中死亡或受傷,承運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條承運人如能證明旅客死亡或受傷是不可抗力或旅客本人健康狀況造成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條承運人如能證明旅客死亡或受傷是由旅客本人的過失或故意行為造成的,可以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
第六條承運人按照本規定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對每名旅客的最高賠償金額為人民幣七萬元。
第七條旅客可以自行決定向保險公司投保航空運輸人身意外傷害險。此項保險金額的給付,不得免除或減少承運人應當承擔的賠償金額。
第八條向外國人、華僑、港澳同胞和臺灣同胞給付的賠償金,可以兌換成該外國或地區的貨幣,其匯率按賠償金給付之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外匯管理部門公布的外匯牌價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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