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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需要司法介入——對宏智科技股權糾紛案的看法

http://whmsebhyy.com 2004年02月10日 04:02 全景網絡證券時報

  上海市新望聞達律師事務所合伙人宋一欣律師

  ST宏智股權之爭有愈演愈烈之勢,如何解決為大家所關注。一般來說,產生股權與控制權糾紛的原因很多,但歸納起來的主要是:公司股權結構分散或不合理,例如缺少一個強有力的大股東掌控公司局面;或者幾個實力相當的大股東之間缺少有效的互動和制約關系,當股東之間發生分歧時,無法保證問題能保證有效地解決或迅速達成協議;當股權發生轉讓
時,轉讓的程序不透明也不及時,若各方沒有經過充分的理解和有效溝通,也極易發生分歧,而這些分歧便有可能最終演化成為沖突。

  股權糾紛和公司控制權爭奪戰發生后,在目前的法律環境下所能采取的手段有:(1)大股東之間自我協商解決,本著互諒的精神重開股東大會,將公司分治的局面歸于統一;(2)證券監管部門或大股東背后的地方政府出面調解;(3)其他股東提議或聯合提議召開新的股東大會,結束混亂的局面;(4)大股東之間為權利確認、有效性確認或合法性確認前往法院提起訴訟;(5)鑒于大股東之間無法自我解決糾紛且起訴案由存在一定的片面性,中小股東也可以根據《公司法》第111條的規定向法院起訴,將爭議雙方均列為被告,以求一個全面、公正和公平的司法裁決;(6)中小股東因大股東爭權奪利影響公司經營、損害股東權益而提起股東代表訴訟,要求其自制自律,承擔公司經營損失。

  自我協商解決往往不會產生在開始,而是發生在盡用救濟手段、環境條件和利益的逼迫、中小股東的呼吁和輿論壓力、以及某種強力介入時的最后階段才有可能。

  如公司爭議雙方的大股東無法協商解決問題,其他股東依法也是可以有所作為的,如單獨或合并持有10%以上的股東可提議或聯合提議召開新的臨時股東大會,一般中小股東也可以通過公開征集提議或投票權,召集臨時股東大會結束目前的混亂局面。這種方式,處理得好,對立雙方會在“中立的第三方”調和下解決問題,使公司進入了良性運轉;處理得不好,“中立的第三方”會遭到對立雙方的共同排斥,矛盾又恢復到原點。

  行政調解在市場化和依法行政的條件下是有局限性的,根據法律,監管部門是不可能正面介入公司內部治理結構,只能從維持公司正常運轉,合法合規經營管理,保障中小投資者權益、證券市場秩序和正常信息披露上入手,有時,與公司或大股東關系密切的地方政府倒可以發揮一點作用。

  司法介入的確是解決股權糾紛的重要的甚至是最后的救濟手段,但司法介入也不是萬能的,并不能解決一切問題,其也有局限性。姑且不論司法介入的被動性特征,其本身還受到現行法律制度規定不健全不清晰掣肘,法律訴訟必須走程序而耗時久,而且盤根錯節、關系復雜的股權糾紛也非一案一由就可解決,爭議一方的大股東提起的訴訟案由可能存在一定的片面性,如此等等。盡管如此,大多數股權糾紛中大股東之間還是無例外地選擇了司法介入。

  中小股東面對大股東之間的股權和控制權糾紛,為避免大股東之間起訴時在訴訟案由上可能存在一定的片面性,也可直接以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及相關決議的權利確認、有效性確認或合法性確認為訴求向法院提起訴訟。部分關注自身權益的股東在過去曾提起過數起這類訴訟案件,也為法院所受理。《公司法》第111條和《上市公司股東大會規范意見》中的有關規定是目前起訴的法律依據。

  中小股東提起股東代表訴訟是大股東之外“公正的第三方”司法介入的有效手段,其所擁有的代表性和代位性的混合特征使其可以以公司的名義要求損害公司權益的大股東、控股股東、關聯方和未盡善良管理義務的公司高管人員對公司停止侵害并賠償損失,并最終使廣大中小股東從中受益,而且也可強制大股東加強自制自律。就目前而言,股東代表訴訟的法律規定并不健全、有待完善,而在這類案件中確定行為與損失之間的因果關系也非易事。中小股東還沒有改變“用腳說話”的習慣,更何況“用手說話”和“用嘴說話”了,股東權益保護的習慣還有待培育。

  需要指出的是,無論何種司法介入,都只能是一種治標的方法,治本則需要上市公司全體股東(無論大股東還是中小股東,以及沖突雙方的股東)都根據所在上市公司自身的經營特點,架構有利于本公司治理結構的股權結構和管理模式,并以維護公司股東利益為最高目標而制訂本公司合理而明確發展方向,在經營管理上和發生糾紛時應強調并在制度上強化股東之間的溝通、協商、妥協和讓步。

  首先,應當在法律上規定大股東、控股股東應當對上市公司經營管理和發展承擔善良管理義務并對由此引起的后果承擔責任,并鼓勵大股東和控股股東之間相互制約、積極溝通和鼓勵妥協和解。

  其次,這些法律規定不應當僅僅停留在法律層面上,政府監管部門應當通過宣傳、教育、推廣和促進,使其上升到道德層面和企業文化層面,以促使包括大股東、控股股東在內的所有股東做一個合格的、文明的、有信譽的并且對社會、公司、職工與自己負責任的善良投資者和善良管理者。

  最后,在公司治理的制度層面上應當依法規定累積投票制、關聯交易方表決回避制、股權分置條件下的股東分類投票制和托管經營限制制,這些制度應快上升到法律層面,通過對《公司法》的修訂以具有權威性,另外,有關涉及股東大會、上市公司治理、上市公司收購、關聯交易及托管的規定也有待細化,對此,監管部門應當根據實踐的情況,進一步修訂并完善《上市公司治理準則》、《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和《上市公司股東大會規范意見》等規范性文件中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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