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日前國資委、財政部新頒布將于2月1日實施的《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規定,為規范企業國有產權轉讓行為,加強企業國有產權交易的監督管理,防止企業國有資產流失,《辦法》規定,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應當在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機構中公開進行,不受地區、行業、出資或者隸屬關系的限制。同時,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可以采取拍賣、招投標、協議轉讓以及國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進行。
而對于協議轉讓,《辦法》有特別規定:經公開征集只產生一個受讓方或者按照有關規定經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的,可以采取協議轉讓的方式。同時,對于國民經濟關鍵行業、領域中對受讓方有特殊要求的,企業實施資產重組中將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給所屬控股企業的國有產權轉讓,經省級以上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準后,可以采取協議轉讓方式轉讓國有產權。
對于此前大規模私下進行的協議轉讓國有產權的現象,國資委已經引起了高度的重視,此《辦法》的出臺將會很大程度上控制國有股權協議轉讓的暗箱操作,把轉讓納入到產權交易機構進行,使之更公開、公平和公正。
新《辦法》還規定,在企業國有產權轉讓過程中,轉讓方、轉讓標的企業和受讓方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或者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相關批準機構應當要求轉讓方終止產權轉讓活動,必要時應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確認轉讓行為無效。
一、未按本辦法有關規定在產權交易機構中進行交易的;
二、轉讓方、轉讓標的企業不履行相應的內部決策程序、批準程序或者超越權限、擅自轉讓企業國有產權的;
三、轉讓方、轉讓標的企業故意隱匿應當納入評估范圍的資產,或者向中介機構提供虛假會計資料,導致審計、評估結果失真,以及未經審計、評估,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
四、轉讓方與受讓方串通,低價轉讓國有產權,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
五、轉讓方、轉讓標的企業未按規定妥善安置職工、接續社會保險關系、處理拖欠職工各項債務以及未補繳欠繳的各項社會保險費,侵害職工合法權益的;
六、轉讓方未按規定落實轉讓標的企業的債權債務,非法轉移債權或者逃避債務清償責任的;以企業國有產權作為擔保的,轉讓該國有產權時,未經擔保權人同意的;
七、受讓方采取欺詐、隱瞞等手段影響轉讓方的選擇以及產權轉讓合同簽訂的;
八、受讓方在產權轉讓競價、拍賣中,惡意串通壓低價格,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
對以上行為中,轉讓方、轉讓標的企業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或者相關企業按照人事管理權限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給予紀律處分,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由于受讓方的責任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受讓方應當依法賠償轉讓方的經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楊淦(來源:新京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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