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曙松:證券投資基金法考驗金融監管理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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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hmsebhyy.com 2003年10月31日 17:28 中國經營報 | |||||||||
10月29日,國務院發展研究中心金融研究副所長———巴曙松博士在上海國際金融服務論壇上對《證券投資基金法》的下一步發展做了點評。 巴曙松認為,當前的證券投資基金法同以往的一系列相關法規相比,已有可喜進展。但證券投資基金法的發展,還應當放到全球金融監管發展趨勢的大背景下考慮。總體上看,這部法律存在值得進一步完善的地方。
強調激勵相容的金融監管 巴曙松認為,金融監管不能僅僅從監管目標出發設置監管措施,而應當參照金融機構的經營目標。激勵相容的監管,應當從總體上促進經營管理狀況良好的金融機構發展,抑止管理水平低下的金融機構。 但是,包括中國在內的許多國家和地區的金融監管存在一個重大的缺陷,就是缺乏激勵相容的監管理念和機制。而且往往還抽肥補瘦、鞭打快牛,政府在給金融機構注資、補貼、收購兼并的過程中,沒有一個有效的機制鼓勵好的金融機構更快擴張,而是在客觀上保護落后,鼓勵了較差金融機構的生存。 巴曙松認為《證券投資基金法》在“財產委托的基金公司的業務范圍”、“對于基金從業人員持有、買賣股票的禁止性條款”等方面的規定即體現了激勵相容的思路。 巴曙松指出,《證券投資基金法》對私募基金的漠視,是激勵相容方面的一個缺陷。他認為,私募基金是一國市場經濟體制趨于成熟后必然出現的一個重要的金融產品形式,各國對私募基金大都通過一定的法律明確地位并予以約束,監管重點通常一是投資者的實力要求,二是信息傳播的一定限制。從中國市場經濟不斷深化的角度而言,私募基金走出地下的趨勢是無法改變的,只能對其加以正確引導。未來,處于有關法規監管之下,私募基金和公墓基金之間應當是相互競爭的伙伴關系。為了減少市場風險,防止類似中科崩盤類事件再度發生,最好的辦法,就是把私募基金暴露在陽光之下。取締已不可能,且違反市場原則;放任不管,不做出法律制度安排,易生事端,不利于市場秩序的穩定。 注重金融監管的成本收益 據巴曙松博士介紹,英國有法律規定,對任何新的監管舉措都要進行成本收益分析,這體現了對市場機制的尊重。 他認為,從現在的發展趨勢看,金融監管并不是越嚴格越好,過于嚴格的金融監管不僅會帶來過大的金融行政成本、以及金融機構貫徹這些監管措施帶來的成本,還會抑止金融創新和市場競爭。在條件成熟時,應當要求監管機構對見過措施進行成本收益分析,只有監管的預期收益大于成本的監管措施才能夠實施。 以《證券投資基金法》為例,其中有關基金份額持有人權利能否得到保護的問題,始終是基金投資人士所關注的熱點問題。原草案規定,召開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應當至少有代表基金份額30%以上的持有人參加。有的單位和專家提出,這一比例過低,持有人大會做出的決定難以體現多數持有人的意愿。據此,新的草案將這一比例修改為“50%”。當然,規定相應的比率是可以理解的,也是必要的。但在實際的基金運作中,希望分散的基金持有人直接發揮對基金管理人的約束作用,希望分散的基金持有人能夠有50%以上的持有人參加,無疑是一種成本極高的運作方式。 鼓勵金融創新的金融監管 巴曙松博士認為,金融機構的創新往往反映了市場的金融服務的新需求,和金融體系發展的新趨勢。與鼓勵金融創新理念相反的是,過于嚴厲的行政審批和行政管制必然會抑制金融創新。 近期在討論《政權法》的修訂時,就有一種意見認為,整個證券法可以基本不進行修改,只要補充一條——“凡是本法沒有禁止的,都是可行的”。這體現了對金融創新包容的監管理念。在證券投資基金立法方面,這種問題同樣存在。實際上,對金融創新用堵塞的方法,用一概禁止或者一概鼓勵的辦法,用行政審批的辦法,之所以效果很差,是因為沒有理解金融創新的必然性。創新時時發生,只要市場有需求,存在盈利空間,創新產品就一定會出來。那些不理性的禁止,只能改變創新的主體成本,而不能取消創新本身。 巴曙松還指出,證券投資基金立法回避了對證券投資基金的定義,這可能能回避長期以來圍繞投資基金立法定義的爭論,但是必然會為今后留下后患。因為隨著金融創新的推進,市場上必然會出現大量類似于證券投資基金的投資產品,如果缺乏必要的約束,必然導致監管套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