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經濟活動中的壟斷行為,適用本法。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從事違反本法規定,并對境內市場競爭產生限制或者影響的行為,適用本法。
第三條本法所稱壟斷,是指下列排除或者限制競爭,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權益,危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一)經營者之間的協議、決定或者其他協調一致的行為;(二)經營者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三)企業過度集中;(四)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濫用行政權力的行為。
第四條本法所稱經營者,是指從事商品生產經營或者服務(以下所稱商品包括服務)的法人、其他組織和個人。
本法所稱特定市場,是指經營者在一定期間內就某種商品經營所涉及的區域范圍。
第六條國務院反壟斷主管部門依照本法規定行使職權,制止壟斷,維護公平競爭。
第二章禁止壟斷協議
第八條經營者不得以協議、決定或者其他協調一致的方式實施下列排除或者限制競爭的行為:(略)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經營者為改進技術、提高產品質量、提高效率、降低成本,統一商品規格或者型號、研究開發商品或者市場的共同行為;(二)中小企業為提高經營效率、增強競爭能力的共同行為;(三)經營者為適應市場變化,制止銷售量嚴重下降或者生產明顯過剩的共同行為;(四)其他有可能排除或者限制競爭,但有利于國民經濟發展和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
第三章禁止濫用市場支配地位
第十六條經營者在特定市場的市場占有率達到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推定其具有市場支配地位:(一)一個經營者的市場占有率達到二分之一以上的;(二)二個經營者的市場占有率達到三分之二以上的;(三)三個經營者的市場占有率達到四分之三以上的。
第四章控制企業集中
第二十五條本法所稱企業集中是指:(一)一個或者多個企業并入一個現存的企業,或者二個以上的企業結合形成一個新的企業;(二)一個企業通過收購其他企業的股份或者資產取得其控制權;(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企業通過委托經營、聯營等方式形成控制于被控制的關系。
第二十六條參與企業集中的經營者市場份額超過國務院規定最低限額的,應當向國務院反壟斷主管部門申請批準。
前款規定的參與企業集中的經營者的市場份額最低限額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第五章禁止行政性壟斷
第三十一條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限定他人買賣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強行買賣或者限制其他經營者正當的經營活動。
第三十二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采取下列方式,限制外地商品進入本地市場銷售,或者限制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場:(略)
第六章反壟斷主管機關
第七章法律責任第四十九條經營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壟斷行為損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十條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損害他人權益的,受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經營者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額度為受害人的實際損失和可預期的利益。受害人的損失難以計算的,賠償額為侵權人在侵權期間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侵權人還應當承擔受害人因調查及訴訟所支付的合理費用。
第八章附則
第五十五條行業協會、事業單位等非經營性組織從事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適用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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