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為促進債券市場進一步發展,規范債券買斷式回購業務,防范市場風險,維護市場參與者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及《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債券交易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債券買斷式回購業務(以下簡稱“買斷式回購”)是指資金融入方(正回購方)將債券賣給資金融出方(逆回購方)的同時,交易雙方約定在未來某一日期
,由正回購方再以約定價格從逆回購方買回相等數量同種債券的融通交易行為。
第三條 買斷式回購的債券券種范圍與用于現券買賣的相同。
第四條 買斷式回購應遵循公平、誠信、自律、風險自擔的原則。
市場參與者應建立、健全相應的內部管理制度和風險防范機制。
第五條 市場參與者進行買斷式回購應簽訂買斷式回購主協議。
第六條進行買斷式回購應訂立書面形式的合同,其書面形式是指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以下簡稱“同業中心”)交易系統生成的成交單,以及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和傳真)等。
買斷式回購主協議和上述書面形式的合同構成買斷式回購的完整合同。交易雙方認為必要時,可簽訂補充協議。
第七條 買斷式回購期間,交易雙方不得換券、現金交割、提前贖回。
第八條 進行買斷式回購,交割時應有足額的債券和資金。
第九條 買斷式回購以凈價交易,全價結算。
第十條買斷式回購的首期交易凈價、到期交易凈價和回購債券面額由交易雙方確定,但到期交易凈價加債券在回購期間的新增應計利息應大于首期交易凈價。
第十一條 買斷式回購的期限由交易雙方確定,但最長不得超過91天。交易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延長回購期限。
第十二條 買斷式回購首期結算金額與回購債券面額的比例應符合中國人民銀行對回購業務的有關規定。
第十三條進行買斷式回購,交易雙方可以按照交易對手的信用狀況協商設定保證金或保證券。設定保證券時,回購期間保證券應在交易雙方中的提供方托管賬戶凍結。
第十四條進行買斷式回購,任何一家市場參與者單只券種的待返售債券余額應小于該只債券流通量的20%,任何一家市場參與者待返售債券總余額應小于其在中央國債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中央結算公司”)托管的自營債券總額的200%。
第十五條買斷式回購發生違約,交易雙方可以向同業中心和中央結算公司舉報,交易雙方對違約事實和違約責任沒有爭議的違約事件,同業中心和中央結算公司應及時公告。
對違約事實和違約責任存在爭議的違約事件,交易雙方可以向國家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并將最終結果報同業中心和中央結算公司,同業中心和中央結算公司應及時公告最終的仲裁或訴訟結果。
第十六條同業中心和中央結算公司應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和授權,及時向市場披露上一交易日單只券種買斷式回購待返售債券總余額占該券種流通量的比例等有關買斷式回購業務信息。
第十七條同業中心負責買斷式回購交易的日常監測工作,中央結算公司負責買斷式回購結算的日常監測工作;發現異常交易、結算情況應及時向中國人民銀行報告。
第十八條 同業中心和中央結算公司應依據本規定制定相應的買斷式回購業務的交易、結算規則。
第十九條 中國人民銀行各分支機構對轄區內市場參與者的買斷式回購業務進行日常監督。
第二十條 進行買斷式回購除應遵守本規定外,還應遵守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其他有關規定。
第二十一條市場參與者違反本規定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和第十四條的,由中國人民銀行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并處三萬元人民幣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暫停或取消其買斷式回購業務資格;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其主管部門給予紀律處分。
市場參與者進行買斷式回購違反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其他有關規定的,依照《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債券交易管理辦法》第五章有關條款處罰。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2003年XX月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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