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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經紀公司管理辦法(2002年5月17日頒布)

http://whmsebhyy.com 2003年04月30日 16:52 新浪財經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令

  (第7號)

  現發布《期貨經紀公司管理辦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主席周小川

                

                 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對期貨經紀公司的監督管理,保護期貨投資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期貨市場健康發展,根據《期貨交易管理暫行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注冊的期貨經紀公司,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依法對期貨經紀公司進行監督管理。

  中國證監會派駐各地的證券監管辦公室、辦事處、特派員辦事處(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依照本辦法和中國證監會的授權對期貨經紀公司及其分支機構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條期貨經紀公司應當加入中國期貨業協會。

  中國期貨業協會依照本辦法和中國證監會的授權對期貨經紀公司進行自律性管理。

  第二章設立、變更與終止

  第五條設立期貨經紀公司,除應當符合《期貨交易管理暫行條例》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有具備任職資格的高級管理人員;

  (二)有符合現代企業制度的法人治理結構;

  (三)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期貨經紀公司可以申請經營下列期貨業務:

  (一)期貨經紀業務;

  (二)期貨咨詢、培訓業務;

  (三)經中國證監會批準的其他業務。

  第七條期貨經紀公司根據業務需要可以申請設立營業部、分公司以及中國證監會許可的其他分支機構。

  期貨經紀公司申請設立營業部,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前一年度沒有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二)擬設營業部的負責人及從業人員具備任職資格;

  (三)期貨經紀公司對擬設營業部有完備的管理制度;

  (四)擬設營業部有符合經紀業務需要的經營場所和設施;

  (五)中國證監會根據審慎監管原則要求的其他條件。

  期貨經紀公司分公司等其他分支機構的管理辦法,由中國證監會另行規定。

  第八條期貨經紀公司不得以“代表處”、“辦事處”等名義變相設立營業部;不得以合資、合作、聯營方式設立營業部;不得承包、出租營業部。

  第九條期貨經紀公司的設立、合并與分立,由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初審,報中國證監會審批。

  期貨經紀公司營業部的設立,由營業部擬設立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核準,報中國證監會備案。

  第十條期貨經紀公司有《期貨交易管理暫行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二)、(四)、(五)、(六)項變更事項,以及變更持有期貨經紀公司10%以上股權或者擁有實際控制權的股東的,由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核準,報中國證監會備案。但變更持有期貨經紀公司10%以上股權或者擁有實際控制權的股東,該股東資格應當事先經中國證監會核準。

  第十一條期貨經紀公司有下列變更事項之一的,在變更發生后10個工作日內應當向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備案:

  (一)修改章程;

  (二)變更10%以下股權;

  (三)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變更事項。

  對于上述變更有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政策規定的情形,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有權要求期貨經紀公司糾正。

  第十二條期貨經紀公司解散的,應當依法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清算組在清算期間負責制定清算方案,清理財產,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處理債權債務,清結納稅事宜以及處置剩余財產。

  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應當監督清算組處理投資者持倉和保證金。

  第三章期貨經紀業務的基本規則

  第十三條期貨經紀公司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以適當的技能、小心謹慎和勤勉盡責的態度執行投資者的委托,維護投資者合法權益。

  第十四條期貨經紀公司應當自覺避免與投資者的利益沖突,當無法避免時,應當確保投資者得到公平對待。

  第十五條期貨經紀公司應當向投資者說明期貨交易的風險,并在營業場所備置期貨交易相關法規、期貨交易所交易規則、經紀業務規則及其細則供投資者查閱。

  第十六條除中國證監會另有規定外,投資者開立賬戶,必須持有中國公民身份證明或者具有中國法人資格或者其他經濟組織資格的合法證件。

  第十七條期貨經紀公司在為投資者開立賬戶前,應當向投資者出示《期貨交易風險說明書》,由投資者簽字確認已了解《期貨交易風險說明書》的內容,并簽訂期貨經紀合同。期貨經紀公司不得為未簽訂書面《期貨經紀合同》的投資者開立賬戶。

  《期貨交易風險說明書》的格式和內容由中國證監會統一制定。

  第十八條投資者應當在期貨經紀合同中明確為其辦理下達指令、調撥資金等有關事項的受托人,約定聯絡方式、指令下達方式并預留受托人簽字。

  第十九條當發生下列情形之一時,期貨經紀公司可以解除與投資者的期貨經紀合同,對投資者賬戶進行清算并予以銷戶:

  (一)自然人投資者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或者法人投資者終止的;

  (二)投資者被人民法院宣告進入破產程序的;

  (三)期貨經紀公司與投資者約定的并且不違反有關法律法規的情形;

  (四)中國證監會認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投資者可以通過撤銷賬戶的方式,終止與期貨經紀公司的委托關系。投資者銷戶應當辦理相關的銷戶手續。

  第二十一條除《期貨交易管理暫行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的情形外,下列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期貨交易: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

  (二)中國期貨業協會、期貨交易所、期貨經紀公司的工作人員及其配偶。

  第二十二條期貨經紀公司開展期貨業務的人員應當具備期貨從業人員資格。

  期貨經紀公司對外發布的廣告宣傳材料,應當報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備案。

  第二十三條期貨經紀公司應當按照期貨交易所規定的編碼規則為投資者分配交易編碼,并向期貨交易所備案;期貨經紀公司注銷交易編碼,應當向期貨交易所備案。

  第二十四條期貨經紀公司應當建立投資者開戶資料檔案,除依法接受檢查外,應當保密;期貨經紀公司應當建立錯單記錄,用以記錄處理錯單的情況。

  第二十五條期貨經紀公司應當建立、健全投資者投訴處理制度,并將投資者的投訴及處理結果存檔。

  第二十六條期貨經紀公司可以在期貨經紀合同中約定交易風險控制條件及處置措施。

  第二十七條期貨經紀公司應當在期貨交易所指定結算銀行開立投資者保證金賬戶專門存放投資者保證金,與自有資金分戶存放。

  期貨經紀公司劃轉投資者保證金,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依照投資者的指示支付保證金余額;

  (二)為投資者向期貨交易所交存保證金或者結算差額;

  (三)投資者應當向期貨經紀公司支付的交易手續費、稅款及其他費用;

  (四)雙方約定的且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

  (五)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八條投資者可以通過書面、電話、計算機、網上委托等方式下達交易指令。

  以書面方式下達交易指令的,投資者應當填寫書面交易指令單;以電話方式下達交易指令的,期貨經紀公司必須同步錄音;以計算機、網上委托以及其他方式下達交易指令的,期貨經紀公司應當保存能夠證明交易指令內容的記錄。

  網上委托指期貨經紀公司通過互聯網,向在本公司開戶的投資者提供的用于下達期貨交易指令的委托方式。

  第二十九條期貨經紀公司為投資者提供網上委托服務的,應當建立網上交易風險管理制度,并對投資者進行網上交易風險的特別提示。

  第三十條期貨經紀公司應當按照時間優先的原則傳遞投資者指令。

  第三十一條期貨經紀公司在每日交易閉市后應當為投資者準備交易結算報告。投資者有權按照期貨經紀合同約定的時間和方式知悉交易結算報告的內容。

  第三十二條投資者對交易結算報告的內容有異議的,應當在期貨經紀合同約定的時間內向期貨經紀公司提出書面異議;投資者對交易結算報告的內容無異議的,應當按照期貨經紀合同約定的方式確認。投資者既未對交易結算報告的內容確認,也未提出異議的,視為對交易結算報告內容的確認。

  投資者有異議的,期貨經紀公司應當根據原始指令記錄和交易記錄在期貨經紀合同約定的時間內予以核實。

  投資者未在約定的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的,不得再提出異議。

  第三十三條期貨經紀公司之間或者期貨經紀公司與投資者之間發生期貨業務糾紛的,可以提請中國期貨業協會調解處理。

  第三十四條交易結果不符合投資者交易指令,或者強行平倉不符合法定或者約定條件,期貨經紀公司有過錯的,應當在期貨經紀合同約定的時間內重新執行投資者交易指令或者恢復被強行平倉的頭寸,并賠償由此產生的直接損失。

  第三十五條期貨經紀公司應當將投資者的指令記錄和交易結算記錄按月匯編成月報。

  第三十六條開戶資料、指令記錄、交易結算記錄以及其他業務記錄應當至少保存5年。

  第四章日常監管

  第三十七條《期貨經紀業務許可證》和《營業部經營許可證》由中國證監會統一設計和印制。

  禁止偽造、涂改、出租、出借、轉讓、買賣《期貨經紀業務許可證》和《營業部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八條許可證正本或者副本遺失或者嚴重破損的,期貨經紀公司應當在發現之日起30日內在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報刊上聲明作廢,并持登載聲明向中國證監會重新申領。

  第三十九條期貨經紀公司或者期貨經紀公司營業部的營業執照與許可證的相關內容必須一致。

  第四十條期貨經紀公司不得以中國證監會的營業許可,作為其營業能力及財務健全的宣傳或者保證。

  第四十一條期貨經紀公司應當每年至少一次在公眾媒體上公布其合法分支機構名稱、地址、電話及主要負責人的姓名。

  第四十二條期貨經紀公司應當設立風險管理部門或者風險管理崗位,建立并嚴格執行風險管理制度。

  第四十三條期貨經紀公司應當設立合規審查部門或者合規審查崗位,定期或者不定期審核公司的財務、業務狀況以及執行國家相關法律、法規、規章、政策和公司章程、業務規則的情況,制作合規審查報告書。

  第四十四條期貨經紀公司應當按照中國證監會的規定建立、健全財務安全評估和管理體系,并按照中國證監會的要求報送有關資料。

  期貨經紀公司的財務會計工作和結算工作必須分設部門進行。

  第四十五條期貨經紀公司向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提交的申請材料或者備案材料,必須真實、準確、完整。

  第四十六條期貨經紀公司應當每年度聘請有相應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對期貨經紀公司的經營財務情況進行審計,出具審計報告。

  期貨經紀公司必須將所聘請的具有相應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名單報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備案;期貨經紀公司更換聘請的具有相應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必須在更換后的三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報告并說明原因。

  第四十七條期貨經紀公司不得對外提供擔保或者成為承擔無限責任的投資人。

  第四十八條中國證監會制定監管報表體系,對期貨經紀公司的財務安全性進行監管。

  第四十九條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隨時可以對期貨經紀公司及其營業部進行檢查。

  第五十條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可以要求期貨經紀公司或直接聘請具有相應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對期貨經紀公司進行專項審計或稽核。審計或稽核的有關費用由期貨經紀公司支付,由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聘請所發生的費用由中國證監會支付。

  第五十一條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根據中國證監會的部署負責本轄區內期貨經紀公司、期貨經紀公司營業部年檢。

  中國證監會可以根據監管需要,規定每年度年檢的條件、形式、范圍和重點,并對年檢進行檢查。

  年檢報告書格式、年檢標識樣式和年檢戳記樣式由中國證監會統一制定。

  第五十二條期貨經紀公司或者期貨經紀公司營業部年檢合格,由中國證監會在其《期貨經紀業務許可證》或者《營業部經營許可證》上加貼年檢標識或者加蓋年檢戳記。

  對不符合年檢條件的期貨經紀公司或者期貨經紀公司營業部,由中國證監會責令停業整頓或者注銷其《期貨經紀業務許可證》、《營業部經營許可證》。

  第五十三條期貨經紀公司涉嫌嚴重違法違規,在被調查期間,中國證監會可以暫停其部分期貨業務,并根據調查結論作出相應處理。

  第五十四條中國證監會可以根據需要設立專項期貨投資者保障基金,用于在期貨經紀公司出現保證金退付危機時補償投資者的保證金損失。

  期貨投資者保障基金的來源、管理和使用辦法,由中國證監會另行制定。

  第五章保證金退付危機的特別處理程序

  第五十五條期貨經紀公司已經或者可能出現投資者保證金退付危機,嚴重影響投資者利益時,中國證監會有權決定對該公司進行特別處理。

  中國證監會的特別處理決定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被特別處理的期貨經紀公司名稱;

  (二)特別處理理由;

  (三)特別處理期限。

  第五十六條期貨經紀公司進入特別處理程序,應當由期貨經紀公司股東單位組織特別處理工作組。必要時,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可以派代表或者委托中介機構參加特別處理工作組。特別處理工作應當接受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的監督。

  第五十七條特別處理工作組可以根據情況采取下列措施:

  (一)清查投資者持倉、投資者保證金余額以及出現保證金退付危機的原因;

  (二)處置期貨經紀公司的資產、回收到期債權;

  (三)追回被挪用的投資者保證金;

  (四)決定投資者持倉和保證金處理方案;

  (五)制定并實施期貨經紀公司的清理整頓方案;

  (六)其他特別處理工作組認為必要的措施。

  第五十八條特別處理期間,特別處理工作組認為需要對期貨經紀公司進行清算的,經股東會同意后,報中國證監會批準。

  第五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特別處理終止:

  (一)特別處理決定規定的期限屆滿或者延期屆滿;

  (二)特別處理決定期限屆滿前,期貨經紀公司已恢復正常經營能力;

  (三)特別處理期限屆滿前,期貨經紀公司被合并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

  第六章罰則

  第六十條期貨經紀公司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期貨交易管理暫行條例》第五十九條處罰:

  (一)接受未辦理開戶手續的投資者委托進行期貨交易的;

  (二)通過虛假宣傳誘使投資者進行期貨交易的;

  (三)未按照規定履行報告或者備案義務的;

  (四)違反中國證監會財務管理規定,經限期改正,仍未達到標準的;

  (五)申報材料有虛假記載或者重大遺漏的;

  (六)以合資、合作、聯營方式設立期貨經紀公司營業部的;

  (七)將期貨經紀公司營業部承包、出租給他人的。

  第七章附則

  第六十一條本辦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999年8月31日發布的《期貨經紀公司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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