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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洗錢謹防國際信用卡暗度陳倉

http://whmsebhyy.com 2003年04月21日 14:10 《中國商界》

  文/龔少柳

  今年年初,中國人民銀行一口氣發布了《金融機構反洗錢規定》、《人民幣大額和可疑支付交易報告管理辦法》。今年3月1日開始,以上規定和辦法生效實施。

  從證監會主席轉任中國人民銀行行長,周小川履新中國人民銀行后的連續舉措,正向
人們傳遞中國將繼續加強金融監管的信息。但在業界的贊嘆之余,卻出人意料地出現了一種“唱反調”的聲音。俞曄明,寧波海關的工作人員,以一份題為《國際信用卡:貨幣走私新通道》的文章,直指金融界反洗錢工作的軟肋。

  俞曄明援引業界專家的話指出,“一種符合國際潮流的金融支付工具之所以會產生副作用,其中既有監管不力的原因,也有政策配套不完善乃至滯后的因素。”

  不過,實際情況是寧波海關不僅預警一種新的洗錢方式業已浮出水面,還希望借此向上級政府部門為自己爭取更大的司法權力。

  走私貨幣借道國際信用卡

  細心的寧波海關工作人員在去年年初發現了一種奇怪的現象:近來,從寧波飛往澳門的航班異常繁忙,連續幾次,一批數量在10余人左右的旅客頻繁進出關境,他們往往在所有旅客都進關后才匆匆進來,行為鬼鬼祟祟,情形十分可疑。據核實,這伙旅客中,有相當一部分人曾因違規攜帶大量現金被海關處理過。但奇怪的是,海關工作人員對這些人隨身行李多次進行抽查后,發現這些旅客身上未帶任何現金或僅帶幾十元的小額現金。

  有一組數據引起了寧波海關工作人員的注意:1998年,我國出境旅游者的用卡消費為800萬美元,到2001年,我國出境旅游用卡消費驟然飆升至1.2億美元,是1998年用卡消費的10倍。

  根據寧波機場安檢部門反映,該機場國際廳以往每年都能截獲大量走私現金,但2001年以來,他們很少碰到這種情況。據介紹,寧波空港旅檢現場2000年曾查獲違規超額貨幣出境案件為21件,案值217.7萬元;2001年這類案件大幅度下降,全年共6起,案值才34萬元。

  對類似情況的綜合分析,寧波海關的工作人員開始懷疑:由于攜帶信用卡在手法上比較隱蔽,較難被海關查獲,且海關對此種行為沒有明文限制及處理依據,所以國際信用卡目前正成為很多人為規避法律大量攜外匯進出境的重要工具。

  值得一提的是,2002年由權威人士發布的《中國金融風險評估報告》,對此也有描述。該報告指出,中國資本流動的渠道沒有明顯的障礙,比如中國居民持有現匯款和電子貨幣的監管就存在真空問題。中國居民很早就允許持有外幣現鈔和儲蓄,加之對電子貨幣(例如信用卡)不監管,因此攜帶外國信用卡入境,再利用國際信用卡上匯入現匯出境基本沒有障礙,這也是中國留學人員最常用的攜匯出境手段。

  寧波海關在綜合了其他司法機關的資料后發現,由于我國對外匯現金出境有著嚴格的管制,那些經常進出海關的旅客往往不敢隨身攜帶數量明顯的現金,他們一般在出境前將大量外匯打入存折或國際信用卡中,其數額遠遠超出了海關限量的數萬美金或人民幣。

  這些旅客到了境外便用國內存折或信用卡做抵押,在國外賭場兌換成現金籌碼,或直接向國外高利貸抵押借現金用于豪賭,當出現賭本虧空時,由賭場高利貸人員跟隨當事人回大陸赴銀行取現金,再通過廣東、福建一帶的地下錢莊設法帶到境外。

  寧波海關在對此跟蹤調查中還發現,一支由香港和澳門專業賭博機構組成的賭博團伙,每次都由一到兩名賭頭帶隊,出境前都會教唆參賭群體去相關商業銀行做卡,然后將大量現金打入國際信用卡中。

  金融界自律的局限性

  黃葦町,紅旗出版社編委,對反洗錢研究頗有建樹的經濟學家。當他聽關于國際信用卡走私貨幣的提法時,表現出濃厚的興趣:“在中國人民銀行近期發布的法令,在大的原則上明確了反洗錢的性質和任務,但并沒有具體涉及到國際信用卡走私貨幣的問題。根據寧波海關的調查,這(國際信用卡)極有可能成為不法分子進行洗錢的新渠道。”

  黃葦町分析了出現這種情況的原因。他說,國家現在鼓勵推行信用卡,理論上講,廣泛推行信用卡能很好地監管個人的信貸檔案,它甚至是實現反洗錢的重要手段。為什么現在會成為不法分子洗錢的新型工具?原因在于,國內銀行的配套設施還跟不上,許多的場合根本就不歡迎刷卡消費,最簡單的例子是買機票。“卡的服務跟不上,監督也跟不上。也因為缺乏監督,信用卡在使用過程中就會形成漏洞。”

  此次中國人民銀行發布幾個法令,其實早于2002年9月17日就在中國人民銀行的行務會議上通過了。它們要求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認真履行反洗錢義務,審慎地識別可疑交易,不得從事不正當競爭,妨礙反洗錢義務的履行。在此之前,央行專門成立了反洗錢工作處和支付交易監測處。

  相關的法令規定,建立了大額、可疑資金的交易報告制度,對大額、可疑的資金交易進行監控;并規定對于違反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從事不正當競爭,損害反洗錢義務的履行的金融機構,其直接責任人員將受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將取消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

  但黃葦町認為,對“洗錢”這一概念的內容還得有待擴充。黃指出,洗錢在國外已呈現出許多新的形式,通常有“黑錢洗白”(將非法收入轉換成合法收入)、“白錢洗黑”(一些合法的資金用以支持恐怖活動等)、“白錢洗白”(將國有資產洗成個人財產)等,還“白錢外逃”,即一些國內民營企業家將合法的收入轉離到國外。

  但《金融機構反洗錢規定》對“洗錢”的定義是,指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走私犯罪或者其他犯罪的違法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通過各種手段掩飾、隱瞞其來源和性質,使其在形式上合法化的行為。

  中山大學嶺南學院一位金融學教授也指出,在犯罪者、腐敗者和恐怖主義者洗錢的網絡鏈條中,金融機構處于“下游”的位置。單純就商業性金融機構本身的利益考慮來說,它們對反洗錢不會有什么積極性。因為建立一套反洗錢體系要增加成本投入,卻不會直接創造利潤,多一事還不如少一事。

  除此,銀行還必然肩負為客戶保密的法律義務,反洗錢這一義務如果不能與它取得一定的平衡,肯定會丟掉一些客戶和利潤。而如果銀行為洗錢者服務又得不到法律的應有監控,反洗錢簡直就是在自斷財路。中國大量的金錢被洗到國外無法追回,是因為中國沒有建立自己完善的反洗錢體系,因而缺乏和國際機構合作的前提。

  事實上,別說是跟國際機構,就是國內部門之間,也缺乏這一合作的前提。寧波海關的遭遇,就是很好的明證。

  信用卡走私觸及海關痛處

  據介紹,海關通常的辦案程序分為五步:現場海關發現違規案件—海關調查局介入調查—構成犯罪(即法人涉案案值超過25萬元人民幣、自然人涉案案值超過5萬元人民幣)的案件移交海關走私犯罪偵查分局—后者介入調查—移交檢查機關起訴。也就是說,區別行政執法和刑事執法權限的主要依據是案值大小。

  據寧波海關的俞曄明介紹,目前銀行競爭激烈,在自身利益的驅使下,銀行的監管已基本流于形式。為了拉接生意,銀行往往將原本應開具“外匯攜帶證”才能帶出境的外匯存款不加審核就存入信用卡中,使得國家外匯管理的規定對于信用卡消費形同虛設。

  俞曄明說,寧波某銀行在當地的報紙上做廣告時便這樣聲稱:信用卡消費不受金額限制。該銀行推出信用卡金卡后,將金卡的每日提現額升為1000美元,還可以透支5000美元。據此,旅客如在外旅游10天可輕松提取1萬美元現金,外加透支5000美元,這明顯違背了國家外匯管理有關條例中的“居民旅客超過2000美元要去外匯管理局辦攜帶證”的規定。

  海關對外匯的出入境負有監管職責,寧波海關有關人士認為,按照目前海關的技術手段和管轄權限,海關在防范打擊利用國際信用卡進行外匯走私時難度很大。原因在于多方面,比如信用卡體積很小,藏匿在身上或行李中極難發現,即便發現,因為旅檢現場沒有讀卡設備,對卡中數額無法進行查詢。

  同時,海關在賬戶查詢的權力上也有所限制。《海關法》第五條規定:“在調查走私案件時,經直屬海關關長或者其授權的隸屬關長批準,可以查詢案件涉嫌單位和涉嫌人員在金融機構的存款、匯款。”按照此條規定,只有在調查走私案件時,海關才有查詢權,如果是違規案件就不能進行查詢。

  從權宜之舉到標本兼治

  反洗錢是一個系統工程,單憑銀行系統一己之力,恐怕還只能在下游阻截。事實上,有些黑錢是通過地下錢莊洗到國外去的,地下錢莊與金融機構毫不相干,就意味著單從金融機構來反洗錢,并不能很好地遏制問題的根源。這就需要將金融機構、海關、公安部門等形成一個反洗錢的系統。相關職能部門有了條例,還得由此成立專門機構,這樣才能協調系統內或部門之間的關系。

  此外,就是加強國際間的合作。我國的反洗錢剛剛起步,至少在反洗錢的概念發展上,就可以從美國、加拿大等國吸收經驗。我們不僅要自己的金融機構在國外配合當地政府的反洗錢工作,還應該與在華的國外金融機構開展合作。一位法學專家也提出,在反洗錢的法規方面,還應該建立一個更廣闊的法律平臺。《商業銀行法》、《信托法》、《證券法》、《保險法》等規范金融機構的“核心法律”,有待增加有關預防和控制洗錢犯罪的法律規定。1997年10月1日正式實施的新《刑法》對“洗錢罪”的規定已有些落后于反洗錢工作的進展,有必要加大對洗錢罪的處罰力度。

  多年經驗的積累,使得執法部門日益學會了通過“洗錢”環節入手來反推偵查價格走私案件,所以寧波海關的建議來得更具體。

  俞曄明指出,首先應該由國家外管局會同央行對全國所有單位外匯存入國際信用卡的賬號進行一次普查,對個人外匯明顯超出范圍的不合理數量令其取出或封凍,目的是防止巨額外匯和非法外匯被偷帶出國境。銀行作為外匯監管的一個關卡,在目前我國金融業開放正處在一個過渡階段的特殊時期,更應該嚴格遵守有關規定,對個人開立信用卡的外匯來源合法性進行必要的核實。

  在現行的相關法律規定中,僅對旅客攜帶現金情況進行了詳細規定,而對采用信用卡方式攜帶現金進出境行為沒有包括在內,這類案件一經發生后,海關對當事人的處理上無法可依。對此,海關總署和國家外管局應該根據新的情況,盡快制定和完善針對信用卡出境的法律法規,在《關于對攜帶外匯進出境管理的規定》中增加補充條款,使海關今后在處理這類情況時有法可依。

  但是,更多的人認為,在現行規定中,旅客出境時攜帶的現金不能超過6000元人民幣以及2000元美元等值外幣,這一規定已經非常不適應當前人們日益提高的物質生活水平和消費需要。為此,有關人士建議海關總署會同國家外管總局調整現金的限制數額,將其擴大到一個比較合理的范圍。

  相關鏈接:

  2002年12月下旬,上海海關緝私局向媒體提供一份報告,該報告披露了“價格走私”的八大洗錢手法與進口通關環節的四種主要作案手段。

  把貨款留在境內的“洗錢”手段主要有五種:

  第一種,在境內進行調撥。主要有兩種形式,一是投資,二是償付債務。在2001年破獲的案值達2990余萬元的上海力勁機械有限公司走私合金鋼材案中,28批進口合金鋼材實際成交價為港幣2637萬余元,卻只向海關申報人民幣1195萬余元,母公司香港力勁公司把本應支付給它自己的1500萬元左右的差額,一部分作為投資,從上海力勁公司調撥給其在境內的其他多個子公司,還有一部分差額貨款則調撥到境內其他公司用于償付“三角債”。

  第二種,作為市場收益,通過關聯公司支付。有些國內公司把貨款差額作為自己的市場收益,留為己用,而由其在境外的母公司或其他有特殊關聯關系的公司的境外賬戶,向供貨商直接支付價格瞞騙部分的貨款,事后再通過多次相互“做生意”等形式把這些錢返還給母公司或關聯企業。

  第三種,作為境外公司的其他應支款項。例如,國內收貨單位以股利分紅或返還投資的形式,將價格瞞騙部分貨款一年一次或一年多次支付給國內其他供貨商。

  第四種,作為境外公司在境內的差旅開銷。有些案件中,境外公司和境內公司往來頻繁,沒有帶出境的貨款作為境外公司往來的開銷,境內方通常以“白條”記賬。

  第五種,作為境內人員的部分酬勞。基于境內外公司關系密切,差額部分貨款即作為境內管理層向境外總公司領取的傭金,也可以作為境內公司根據貨物銷售情況按比例提取的酬勞。

  將貨款帶出境外的“洗錢”方式主要有三種:

  第一種是隨身攜帶出境。在2001年破獲的上海凱梯電器設備有限公司走私電器設備案中,有相當部分差額貨款就是由港籍涉案人員隨身攜帶出境,到港后再通過其他多種方式入賬“洗白”。

  第二種,正常外匯渠道“螞蟻搬家”。某些企業利用國家非貿、小額貿易外匯支付的政策,通過國家外匯管理部門的正常監管渠道,將瞞騙貨款小額分批支付給境外供貨商。

  第三種,通過“地下錢莊”。某些地區出現了專門負責融資的新型代理機構——“地下錢莊”,“地下錢莊”先以人民幣方式收取國內收貨人的瞞騙貨款,再借貸給國內需要人民幣的三資企業,然后由這些企業通過其在境外關聯公司的外匯賬戶,以外匯方式將瞞騙部分貨款支付給境外供貨商。

  例如,在上海惠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走私價值7000余萬元人民幣合金鋼帶案中,為了支付差額貨款,上海惠富公司先將人民幣貨款匯至位于汕頭某公司,由該公司設法向香港惠富公司支付外匯,再由香港惠富公司向日本的供應商支付貨款。

  在進口通關環節主要作案手法有四種:

  第一種,單證制假。犯罪嫌疑人通常采用偽造報關用發票、裝箱單、提單、外貿合同等單證,按低報的價格偽造外貿合同,并將發票、裝箱單上的合同號改成與外貿合同號一致,向海關申報進口。

  第二種,利用EDI系統作案。“電子口岸”的聯網報關功能使無紙申報逐步成為現代海關的主要通關方式。無紙報關需要企業將報關單和發票、裝箱單等商業單證以電子數據形式提交給海關。現行《海關法》已明確了電子數據報關單的法律效力,但是對發票、提(運)單和裝箱單等電子數據的法律效力并未明確。

  第三種,“包稅”方式同時佐以制假手段作案。“包稅”案件表現為一些單位為了使進口貨物少繳稅款,與進口代理商“協議”,以低于正常進口應繳稅額的價位將進口手續的辦理包給進口代理商代理,而代理商則根據發包方的要求將貨物走私進口,貨物走私進口后,發包方將貨款匯入進口代理商指定的賬戶,由進口代理商安排通關運輸貨物并代開或虛開增值稅發票。

  例如,上海某貿易公司走私印刷機設備案中,“發包”和代理雙方簽訂協議后,“發包”方陸續將進口印刷設備的圖片資料、裝箱單、進口發票提供給代理方,并以支票形式支付“包稅”費用,代理方則通過粘貼、復印等手段制作進口發票、裝箱單,辦理進口登記表后向海關申報進口。

  第四種,隱瞞部分費用價格。走私分子往往隱匿不報應計入完稅價格的有關費用、瞞報高附加值和高技術含量產品的特許權使用費等費用來達到瞞騙價格的目的。例如,上海某智能卡系統有限公司低報價格一案中,嫌疑人就是以瞞報全部軟件費用的手段來降低總價偷逃稅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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