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解“賣方缺位”的悖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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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hmsebhyy.com 2003年02月17日 15:41 《今日東方》 | ||
破解“賣方缺位”的悖論——國有資產如何公正地“退出”? 文/秦暉 如今不少學者鼓吹以“經濟民主”矯正市場經濟中缺乏“平等”之弊。其實如果要講“經濟民主”(其他領域的民主另當別論)也只有在轉軌過程中才有意義:市場經濟講的是自 因此,一位轉軌經濟學家曾經說過:“民主國家無論以怎樣的價格向無論什么人出售國有資產都是合法的;而不民主的國家無論以怎樣的價格向無論什么人出售國有資產都不合法。”這話是過于極而言之了,但從邏輯上講不能說沒有一點道理。其實應當說,民主國家也遠不是無論怎樣出售公共資產都合法,但公共資產“退出”的合法性有賴于名實相符的委托代理關系,即有賴于公共選擇或曰有賴于民主(哪怕是間接民主,但不能是“替民作主”),則是千真萬確的。 如今從事國有資產“退出”事務的官員常常抱怨工作難做,說是無論怎樣成交社會上都會有說詞:什么樣的價格都嫌低,什么樣的買主都被懷疑是“內部人”,什么樣的善后措施工人都有意見。而一旦意見鬧大,你就成了替罪羊。其實我們哪里得到過什么好處?……造成這種狀況的原因當然可以有很多說法:或者怪人們覺悟低,不懂得“看成敗,人生豪邁,只不過從頭再來”的大道理;或者說人們失落了“優秀的傳統文化”,忘記了“父親讓老二上大學、老大打工供養他,只要認同大家庭就不會覺得不公平”的古訓;或者人們吃慣了大鍋飯,患上了“紅眼病”,養不成“市場觀念”與“風險意識”;或者工人階級落后了,反不如“保守的農民”當年訂生死文書按血手印也要冒死沖出人民公社;當然,也可能“窮廟富方丈”的事例太多,借改革之名監守自盜者糟踏了轉制的名聲,致使好人也受連累被懷疑;或者國有資產定價與“找主”在技術上都是難事,很難說什么樣的價和什么樣的主是合適的,什么樣的價和什么樣的主就不合適,于是也就無論怎么樣人家都會有說詞……等等,等等。 但在我看來,最根本的原因,還在于缺少那種“名實相符的委托代理關系”,沒有這種關系,人們總有理由對“看守者交易”感到不放心。交易權利的合法性如果引起懷疑,那的確是什么樣的交易價格和什么樣的買主都難以讓人滿意的。而交易權利的合法性如果能夠確立,其實價格與買主怎么會成為問題?一位經濟學家曾經說:只要有講價的自由,“世上哪有賣不出去的資產”?的確是這樣。但問題恰恰在于:看守者既不是賣自己的東西,又沒有令人信服的委托代理關系,這“講價的自由”從何說起呢? 應該說,為了使國有資產的“退出”過程具有公信力,各級政府與社會各界都想了不少辦法,做出了很大努力,也取得了明顯的進步。例如重慶市打算設立產權交易所,明確規定國有產權必須進場交易,場外交易無效。一些地方還成立了評估公司為國有資產定價。這些做法比過去一些案例中決策者靠下紅頭文件用行政權力來“界定產權”給內部人,無疑要理性得多。但是這些辦法的局限性仍然很明顯:首先“產權交易所”本身有沒有委托代理關系不清晰的問題?如果這個問題沒有解決而又用它來壟斷產權交易活動(可能還免不了要從中收取費用?),那恐怕會令人想起舊時有權勢者在自己勢力范圍內指定地點聚賭抽頭的故事。 同樣,評估公司本身的公信力也是個問題。市場經濟國家的資產評估公司與會計事務所之類的中介評估機構本身是獨立的服務業企業,靠同類企業在市場競爭中以其評估質量贏得客戶來建立信譽。就這樣也還偶有如最近美國安達信會計公司那樣的丑聞出現。我們的評估公司如果是官辦的,靠其來評估官營資產本身就有個因缺乏獨立性而無法證信的局限;如果是私營的,在目前這個存在嚴重誠信危機的幼稚市場上如何取信于世也是個問題。但更重要的是:即便是非常技術化的評估也只能成為交易談判的基礎,最后的成交價還是要在討價還價中產生,因此仍然需要一個受公眾委托代表公眾利益的“賣方”去議價。換言之,資產評估中介可以降低交易成本,但它本身不能解決交易權利領域的問題。一個常識是:未經我授權的人能夠哪怕是根據可靠的評估價,就擅自出售我的東西嗎?所以,議價技術的進步當然是值得肯定的,但它并不能取代公共選擇、委托代理關系與民主在確立“退出”公正性上的地位。 當然,民主對于國有資產公正“退出”是必要條件,但并非充分條件。俄羅斯的教訓既表明那里的民主還不健全,也表明對于公正的轉軌而言僅有民主是不夠的。例如,“退出”作為一種程序需要法治來提供基本的規則,可是我們的“產權明晰”、“鄉企轉制”、“國資退出”已經進行了很久,卻一直處在“少說多做”、“只做不說”、“摸石頭過河”的狀態。這倒不見得會影響“進度”——“只做不說的轉軌”也完全可以雷厲風行,一點不亞于說得多做得少的“休克療法”。只是這樣的做法難免有過濃的黑箱操作色彩,很難做到公正。當今世界,經濟轉軌雖已是大趨勢,但“自發私有化”無論在東西方還是在轉軌國家都是個貶義詞,就是這個道理。 當然如今處理國有資產也并不是完全無章可循。早在“分級管理”之前,一些中央主管部委與地方政府就出臺過不少“紅頭文件”,涉及國有資產估價與交易規則的行政條例人們也見過不少。然而在國際上,私有化或曰非國有化的立法無論在發達市場經濟國家還是在轉軌國家,照例都是議會通過的,有的還須進行全民公決,而沒有哪個國家能夠僅以政府行政命令來建立產權改革章程。這道理倒也簡單:國有資產不同于例如政府機關集資自辦的“勞動服務公司”這類“機關資產”,它是國民的,而不是政府機關集體的,更不是政府官員私人的。因此它的處理辦法應該由國民直接、或者由國民產生的代議制立法權力來給出。看守這些資產的管理者即政府只能依法行政。 盡管如今已有“立法太濫有法不依”之說,但是對于處置公共資產這樣的大事,我們是不是應該先立個法呢?比方說叫《國資退出法》、《產權明晰法》,不管叫什么,它應該既體現公共委托與監督下代理交易的公正精神,也有關于資產評估、公開競價、過失問責等程序性規定,以便“退出”過程能夠合乎程序正義,并進而在這一基礎上(而決不是破壞這一基礎)盡可能爭取實質正義。 (作者系清華大學歷史系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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