將從200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保險法》對現行《保險法》的33條規定進行了修改,新增了6條規定。其修改的部分主要集中于保險業法,對于保險合同法的內容涉及甚少;而且,新法對于業內一直關注的保險企業的投資渠道并未作出實質性突破的規定,仍然趨于保守。可以看得出來,新法的出臺是保險市場各方利益協調的結果,對于各利益主體,特別是作為保險主動方的各家保險公司帶來多方面的影響。
首先,保險市場將會展開一場“服務與誠信”的大比拼。新法第五條作為增加項,第一次將保險四大原則之首的誠信原則寫進了法律,規定保險活動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另外,新法對于保險公司履行義務的規定進一步明確:保險人在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核定,并將核定結果通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于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業務和財產情況及個人隱私,保險人負有保密的義務。此外,表見代理被引入法律,即保險代理人為保險人代為辦理保險業務,有超越代理權限的行為,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權,并已訂立保險合同的,保險人應當承擔保險責任。這樣一來,在發生保險事故后,即使此業務屬于保險公司代理人的越權 代理行為,保險公司也不得以其代理人不具代理權而拒賠。可見,新法對于保險消費者的利益提供了更加充分的保障;對于保險公司,則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不僅要向市場提供全方位的產品,更要向消費者提供個性化的服務,而這一切又必須建立在誠實信用的基礎之上。
其次,保險產品將呈現多樣。新法提出,關系社會公眾利益的保險險種、依法實行強制保險的險種和新開發的人壽保險險種等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應當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審批。那么,其它產品的條款和費率,各保險公司就可以自由制定,再報保監會備案即可。我們都知道,每一家保險公司都有其主營業務和強勢產品,放開的費率及條款標準必然會促動保險公司推陳出新,讓其產品更加體現公司的特色。
再次,保險市場上的競爭將會進一步加劇。新法第九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同一保險人不得同時兼營財產保險業務和人身保險業務。但是,經營財產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核定,可以經營短期健康保險業務和意外傷害保險業務。這一修改放寬了對財產保險公司業務經營范圍的許可,并對短期人身險這一長期處于“第三領域”的業務給予了法律上的認定。如此一來,財險公司與壽險公司都擁有了對短期人身險業務的經營權,進一步開發和爭取此項業務,必然會使短期人身險在充分競爭的基礎上得到發展。
值得一提的是,保險監管部門在新法執行后將擁有更廣泛的職責和權利。新法明確指出,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本法負責對保險業實施監督管理。并相應地將有關條文中的“金融監督管理部門”修改為“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保險監管機構將承擔保險業內更多具體的職能。如保險公司提取和結轉責任準備金的具體辦法、保險保障基金管理使用的具體辦法以及再保險的辦理也將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制定,而且保險公司必須聘用經保險監管機構認可的精算專業人員建立精算報告制度,保險監管機構有權查詢保險公司在金融機構的存款。所有這些規定都將保險監管機構推向了責任的主動方,體現了加強行業內部自律和監管的精神。此外,新法第五十四條將原法的“外資參股的保險公司適用保險法”的規定改為:“ 中外合資保險公司、外資獨資保險公司、外國保險公司分公司適用本法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此款限制了國內諸多股份制公司通過引入外資參股而使其適用于外資保險公司的法律法規,規范了市場,規范了監管,而我國的保險監管本身也將從微觀的“條款費率監管”走向宏觀的“償付能力監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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