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5-810:32:51【記者馬璐瑤北京報道】
美國國際集團(AIG)美亞保險公司廣州分公司總經理彭德智博士日前在北京指出,中小企業海外上市
獲得種種好處的同時,也面臨各種各樣的風險。在這些風險當中,董事及高管人員的責任風險是較為突出的一種。董事責任保
險因此應運而生并成了董事的必需品。所謂董事責任風險,指的是公司董事在履行職務時由于各種原因導致公司或第三者經濟
損失,依法應承擔賠償責任的風險。所謂董事責任保險,指的是公司董事在履行職務時,由于過錯行為導致公司或第三者經濟
損失,依法應由董事承擔賠償的責任,由保險公司負責賠償的保險。彭德智分析說,2001年10月,網易公司及其包括丁
磊在內的高管人員等被美國兩家律師行代表投資者提起集體訴訟。據悉,這就是因為原告認為與網易掛牌上市有關的說明書、
注冊文件和網易成功上市后發布的該公司2000年的季度報告、全年財務報告在內容上均存在錯誤和誤導信息。且不說網易
的官司勝負難測,即使網易勝訴,其需支付的律師費也將會是一筆不小的數目。以美國為例,《1933年證券法》和《19
34年證券交易法》對證券(包括美國存托憑證“ADR”)的登記、公開發行及證券市場進行了規定和管制。其中《193
3年證券法》第11條要求公司無論是首次還是第二次公開發行證券時,必須在股票登記聲明和招股說明書上正確披露有關信
息。如果有關文件“含有對重要事項的不真實陳述或者對重要事項的漏報,而該漏報會產生誤導”的話,任何持有該證券的人
,都有權對任何簽署了該文件的人和每一位公司董事及其它有關人員提起訴訟。在一些適用英美法系的地區和國家,有關法律
(例如香港《公司條例》第165條,新加坡《公司法》第172條,英國《公司法》第310條,馬來西亞《公司法》第1
40條及澳大利亞《公司法》第133條)通常都規定在許多情況下,公司的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在遭遇民事索償時,應受制
于當地的法令規定,無論其與公司是否另有約定或豁免協議,公司依法不得為其支付賠償責任,即有關董事或高管人員須自負
賠償之責。由于上述規定,加上各國政府改善公司治理結構力度的增大,中小股東維權興趣和行動的增多,以及巨額董事責任
訴訟案件的不斷發生,使得越來越多的董事意識到當董事的風險太大,不得不尋求規避方式。董事責任保險因此應運而生并成
了董事的必需品。在西方發達國家,尤其是美國,絕大多數的上市公司都為自己的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購買了董事責任保險(D
&OInsurance)。美國Tillinghast-TowersPerrin公司2000年的一份調查報告顯示
,在接受調查的2059家美國和加拿大公司中,96%的美國公司和88%的加拿大公司都購買了董事責任保險,其中的科
技、生化科技類和銀行類公司的D&O購買率更是高達100%。(8C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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