斟酌再三之后已基本成型的破產法草案中,許多"亮點"引人注目。與已經實施多年并存在諸多局限和弊端的前兩項
破產法律相比,草案在調整范圍等許多方面,有了實質性的突破。
調整范圍擴大
草案規定該法適用的民事主體包括企業法人、合伙企業及其合伙人、個人獨資企業及其出資人、其他依法設立的營利
性組織。這就意味著,這部法律適用于所有不同類型的企業組織形式,包括股份有限公司。
對于1986年通過的企業破產法和1991年修訂的民訴法第十九章等兩項現有的破產法律來說,適用范圍過窄幾
乎成了"硬傷"。特別是企業破產法,僅限于調整國有企業,對近年來企業類型發生重大變化后出現的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
限公司、合伙企業等統統沒有涉及。即便是國企,也發生了國有控股、參股企業大量增加等新變化。而加入WTO,外商投資
企業將激增,一旦發生破產,現有企業破產法將難有作為。
調整范圍的擴大使不同類型的企業面臨破產風險和市場退出問題時,有了可以適用的法律。但是破產法草案回避了對
金融企業破產和自然人破產作出規范,原因是商業銀行等金融企業的破產不同于一般企業,債權人人數眾多,清算受償不同,
草案的時限規定無法滿足要求;由于財產登記制度的不健全等原因,對自然人的破產目前也不宜直接作出規定。
引入"重整"概念
有人將破產法稱為"死亡法",然而破產法草案引入了企業"重整"的概念,意味著一個企業有破產之虞并仍有挽救
希望時,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的申請。此處的"重整"與證券市場中上市公司的"重組"并無二致。
草案在第六章規定,經法院裁定的重整有不超過六個月的保護期,經批準還可以最多延長六個月;重整債權人與債務
人之間的債務抵銷;破產管理人應在債務人的協助下制作重整計劃;重整企業不能或不執行重整計劃的,經利害關系人申請,
法院應當裁定終止重整計劃的執行。
重整是國外破產立法的經驗之談,為中國破產法所借鑒。其目的是使有復蘇希望的企業在發生暫時的支付困難時,避
免進入破產清算程序。通過重整程序,即可以避免由于破產清算給企業造成不必要的財產損失,又可以使企業通過重整解決內
部和外部問題,重新煥發活力。為防止債務人通過濫用重整程序逃避債務,破產法草案同時對重整計劃的制定、通過、批準、
實施等規定了嚴格的監督措施。
防止欺詐破產
現行的破產法律中雖有對破產犯罪的規定,但既不具體也不明確,而且由于我國刑法中尚沒有關于破產犯罪的規定,
致使破產法律中有關刑事責任的規定形同虛設。因此,防止欺詐破產就成為破產法起草中的重要內容之一。
在破產法起草論證過程中,從法律上遏制假破產、真逃債、損害債權人利益現象的發生,成為立法者聽到的最多建議
。因此草案在一些程序中,針對欺詐破產作了必要的規定。
在重整程序中,草案規定,債務人有欺詐、惡意減少企業財產、無理拖延或者其他顯著不利于債權人的行為,經利害
關系人請求,法院可裁定終止重整程序;
在和解程序中,草案規定,和解協議因債務人的欺詐或其他不法行為而成立的無效;如果發生此類行為,法院應當宣
告債務人破產;
在破產清算程序中,草案規定,破產宣告前一定期限內的非正常處分財產行為無效。
在草案法律責任一章中,還對個別清償無效,以及非法處分財產、惡意欺詐破產行為人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等作了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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