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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浪財經

法律界人士熱議刑法受賄罪修訂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9月20日 10:23 21世紀經濟報道

  對接<聯合國反腐敗公約> 法律界人士熱議刑法受賄罪修訂 

  實習記者 邢佰英 本報記者 陳默

  繼成立國家預防腐敗局之后,中國履行<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的又一舉措——對接公約、修改刑法有關受賄罪的規定——正在進行之中。

  9月17日,在一場由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刑法室和北師大刑事法律科學研究院共同主辦的紀念新刑法典頒行十周年的學術研討會上,來自全國人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和法學界的人士熱烈討論了刑法修改的問題,其中有關受賄罪的條款成為焦點。

  新刑法自1997年頒行以來,又陸續進行了多次修改,目前已經通過了六個刑法修正案。而<刑法修正案>(七)的制定也早已進入全國人大常委會2007年立法計劃。

  據了解,<刑法修正案>(七)的內容將涉及有關受賄罪的條文,與<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相銜接是一個重要動因。

  賄賂內容界定擴大范圍

  近年來,賄賂犯罪出現了很多新情況,賄賂手段更具隱蔽性和復雜性,權錢交易由“直接”變為“間接”,多樣的賄賂方式單純用金錢已經難以衡量。

  因此,很多專家提出,為了避免大量實質上的受賄犯罪成為“漏網之魚”,賄賂范圍應該擴大到一切不正當利益,既包括財物和財產性利益,也包括非財產性利益。

  依照<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第15條規定,賄賂可以是任何不正當好處,涵義明顯寬于我國刑法中對賄賂范圍的規定。

  在去年10月由中國主辦的國際反貪局聯合會第一次年會暨會員代表大會上,中國黑龍江省檢察院檢察長姜偉就建議,應對接<聯合國反腐敗公約>,從兩方面修改刑法有關受賄罪的規定。首要的就是修改賄賂犯罪中賄賂內容的界定。

  中國現行刑法將“賄賂”的內容直接限定為“財物”,把財物之外的利益排除在賄賂內容之外。姜偉認為,像免費提供勞務、

裝修住房、提供住房使用權、出國出境旅游等財產性利益,只不過是金錢財物的另一種表現形式而已。

  擴大賄賂的范圍不僅有利于打擊那些利用職務便利獲得財物以外不正當利益的腐敗行為,也與世界各國腐敗犯罪立法潮流相契合。

  但是,到底擴大到多大的范圍,各界還有爭議。

  在9月17日的這次學術研討會上,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陳國慶在向會議提交的論文中提出,“應從財物擴大到財物或者其它財產性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熊選國在會上則表示,不應該擴大到任何“不正當好處”。“中國文化歷來重視人情世故和禮尚往來,如果將非財產性利益一并作為賄賂處理,可能不但無助于賄賂犯罪與不正之風之間的界限區分,而且其現實有效性也值得懷疑。”

  熊選國說,將賄賂范圍擴大到非財產性利益,會使行、受賄關系變得模糊不清,權錢交易的本質特征無從體現,更重要的是,會因為無法計量而面臨具體司法操作的難題,例如相互利用權利進行非財產性利益的交易中,究竟誰受賄、誰行賄勢必無法區分。

  “盡管這樣修改形式上范圍比<公約>要求窄了些,但可以避免司法上的一系列問題,有利于確保賄賂范圍的立法修改最終在司法中落到實處。”熊選國說,國際公約的國內法轉化,不僅要重視形式上的切合,更要強調實質精神的一致。

  陳國慶也認為,這樣修改實際與<聯合國反腐敗公約>關于“不正當好處”的內涵基本一致,有利于實現我國刑法規定與<公約>相關內容的銜接。

  “為他人謀取利益”要件取消之辯

  有關受賄罪的另一個問題是涉及“為他人謀取利益”這個犯罪構成要件。

  按照<聯合國反腐敗公約>規定,只要索取或者收受不正當好處的行為是與其職務行為相關的,就構成受賄犯罪。

  而我國刑法第385條規定,受賄罪有兩種基本行為形式:一是索取賄賂,即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二是收受賄賂,即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對于后者,行為人必須同時具備“收受他人財物”與“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兩方面的要件,才能構成受賄罪。

  姜偉認為,在司法實踐中,“為他人謀取利益”這個要件為預防和打擊許多腐敗交易帶來了不利影響,給司法實踐帶來很多棘手的問題,甚至可能導致行為人逃脫法網。很多專家都主張取消這個要件,這不僅可與<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的相關規定保持一致,又可加大打擊腐敗的力度。

  陳國慶也認為,這個要件容易成為行為人逃避追究的借口,例如受賄人承認收錢的事實,但否認為他人謀利,或者故意把收受賄賂和為他人謀取利益在時間和空間上分離,形成權力“期權化”。

  然而,熊選國對此有不同理解,他主張“為他人謀取利益”要件應予保留,這有利于突出受賄罪的權錢交易特征,更好地區分現階段受賄犯罪與違反紀律收受禮金等行為的界限。

  熊選國說,盡管<公約>第15條關于受賄罪沒有明確規定“為他人謀取利益”,但明確規定了“以作為其執行公務時作為或者不作為的條件”。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與執行公務時作為或者不作為并沒有實質不同,如果取消為他人謀取利益,而僅保留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條件,在邏輯上很難成立。

  介紹賄賂人應為共犯

  

北京師范大學刑事法律科學研究院名譽院長王作富對<刑法>中規定的介紹賄賂罪罪名提出了質疑。

  “建議這個罪名盡早取消。”王作富認為,介紹賄賂罪僅規定了應一方要求,尋找對方滿足該要求,并轉達對方的要求,但并未涵蓋教唆行賄或受賄的行為。

  共同犯罪有兩種情況,一種是應行賄人要求物色受賄人,另一種是應受賄人要求物色行賄人。王作富認為,實際上,在司法實踐中,既非行賄人共犯,又非受賄人共犯的純粹的介紹賄賂人幾乎是不存在的,現實中往往百分之百都是共犯。

  “按照目前的<刑法>規定,只站在一方的角度,就定為行賄或受賄的共同犯罪,但若站在雙方角度,進行溝通,就成了介紹賄賂罪,這是沒有道理的。”王作富認為,在行賄受賄雙方之間的牽線溝通實際比僅站在一方的角度社會危害性更大,實際這種行為已經同時構成了行賄人的共同犯罪和受賄人的共同犯罪,這樣完全可以按從重處罰處理。

  “計贓論罰” 有蔽端

  <刑法>對受賄罪的定罪量刑做了獨一無二的數額規定,盡管立法初衷是防治司法擅斷,但熊選國認為,實踐證明并不科學,而且弊端正在凸顯。

  “計贓論罰容易導致量刑失衡。”熊選國認為,只考慮賄賂數額,而忽視其他情節,極容易造成量刑失當或打擊不力的問題,例如,有些案件的數額雖然相差不大,但由于其他犯罪情輕重不同,導致社會危害性差別很大,但這些案件目前只能在一個量刑幅度內判刑,不能做到不同的案件不同處理;相反,受賄數額不同但因情節不同社會危害性相當的案件量刑幅度差別很大。

  他還補充說,受賄一二十萬元的案件和受賄一二百萬元甚至更多的案件,在量刑上不能得到有效反映,通常都是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熊選國認為,受賄罪定罪量刑不該忽視其他情節,尤其對受賄罪來說,國家工作人員濫用權力等其他情節遠比受賄數額本身的社會危害性大。

  “首先要取消受賄罪中的數額規定,另外在受賄罪的定罪量刑問題上,應確立受賄數額與其他情節并重的觀念。”熊選國建議。

  另外,陳國慶還提到應該對貪污賄賂犯罪主體二元化和管轄二元化的規定進行修改。刑法對“公司、企業、其他單位人員”和“國家工作人員”的貪污賄賂犯罪規定了不同的罪名和刑罰,對前者輕而對后者重。

  陳國慶認為,盡管這兩類犯罪侵犯的利益不同,但區別對待不符合對所有市場經濟主體應予以同等保護的原則,同時,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分別管轄的做法,在碰到同時涉及兩類犯罪主體的案件時,有時難以分清主罪、從罪,不利于對貪污賄賂犯罪的有效查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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