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將在2006年1月1日起實施,新《公司法》體現了尊重股東自治的精神,一份工商局擬定的公司章程適用于千萬家公司的情況將成為歷史。
文 陳永健
2005年10月27日,胡錦濤主席發布主席令,經人大常委通過的新《公司法》將在2006
年1月1日起施行。
新版本的《公司法》與前幾個版本的《公司法》從立法思路上來說有著根本的不同。以前《公司法》的出發點是著眼于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而這次《公司法》的立法思路,首先將投資人設立公司的行為看成是造福社會的行為,更多的是給予支持和權益保障。
新《公司法》降低了公司設立門檻,將有限責任公司的最低注冊資本從10萬元降為3萬元。在出資方式上,貨幣出資不得少于30%,其他部分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并可以轉讓非貨幣資產作為出資。增設了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最低注冊資本10萬元,必須一次繳足。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可以是一個自然人,也可以是一個法人,但是,一個自然人只能設立一個一人公司,也不能投資設立新的一人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冊資本從1000萬元減少為500萬元,注冊資本不再需要一次繳足,而是規定首次出資不少于注冊資本的20%,其余部分2年內繳足即可。其中,投資公司還可以在5年內繳足。同時取消了成立股份有限公司必須由省級政府主管部門審批才能成立的規定,減少了政府對股份公司設立的干預。
新《公司法》強調尊重股東自治、尊重公司合法權利的運用,減少政府的干預。在新的《公司法》中出現了幾十次類似“公司章程另有規定除外”之類的表述,以股東約定替代強制性法律規定,充分尊重股東約定。
新《公司法》第35條:股東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分取紅利;公司新增資本時,股東有權優先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認繳出資。但是,全體股東約定不按照出資比例分取紅利或者不按照出資比例優先認繳出資的除外。新《公司法》公司賦予股東在分配方式上的自主權,為股東協議設立優先股等股權方案提供了空間。
新《公司法》規定:在公司沒有達到破產的標準、但是繼續存續會給股東帶來損失時,擁有超過10%表決權的股東就可以請求法院解散公司。
這條法律變動看起來很難理解有什么實際用途,但是在實際生活中這條規定是非常有用的。比如,如果A以現金入股,占70%的股權;B以知識產權入股,占30%的產權。公司運營后,A依靠大股東占有超過三分之二股權的優勢,排除B對公司的管理、并且永不分紅,這樣就等于白白侵占了B的知識產權。在過去,B沒有什么辦法拿回自己的知識產權,只能眼看著自己的權益持續損失。而現在,依據新《公司法》的規定,B可以要求法院依法解散公司,拿回自己的知識產權。
新《公司法》第15條:公司可以向其他企業投資;但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成為對所投資企業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出資人。原《公司法》規定,公司對外投資不能超過公司注冊資本的50%,這給公司投資行為帶來許多麻煩。首先,公司為實現對外投資必須不斷加大注冊資本,增加股東風險。其次,公司不能舉債做轉投資,只能用自有資本投資,凡此種種嚴重的限制了公司的投資能力。新《公司法》的這一變化,體現了立法機構對公司自主權的尊重。
在股東之間關系處理上,強調大、小股東權利平等,強調保護弱勢股東的權益不受大股東的侵害。在公司治理問題上,強調董、監事會成員和高級經理人員,必須踏實盡責和勤勉盡責,并盡可能使這些置于股東的有效監督之下。
新《公司法》第75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股東會該項決議投反對票的股東可以請求公司按照合理的價格收購其股權:
(一) 公司連續五年不向股東分配利潤,而公司該五年連續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規定的分配利潤條件的;
(二) 公司合并、分立、轉讓主要財產的;
(三) 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股東會會議通過決議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續的。
這個條款對公司中小股東利益有特別強的保護作用,中小股東對那些控制公司的大股東惡意的幾年、甚至十幾年有巨大利潤但是拒不分紅的行為再也不是只能徒喚奈何了。
新《公司法》第34條規定: 股東有權查閱、復制公司章程、股東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和財務會計報告。.....公司拒絕提供查閱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閱。
這項規定不僅保障了中小股東對公司經營情況的知情權,而且提供了這種權利實施的有效途徑。
另外,新《公司法》還規定,當董、監事或高級經理人員的行為嚴重影響公司利益且情況緊急時,監事會拒絕起訴的情況下,股東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訴。這種代位起訴制度的設立,為中小股東主張和保護自己的權益提供了方便。
新《公司法》還首次確立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增加規定:公司股東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其他股東的利益,不得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公司濫用股東權利給公司、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公司股東濫用公司獨立法人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新《公司法》第113條規定:董事應當對董事會的決議承擔責任。董事會的決議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股東大會決議,致使公司遭受嚴重損失的,參與決議的董事對公司負賠償責任。但經證明在表決時曾表明異議并記載于會議記錄的,該董事可以免除責任。
此規定使在股份公司中任職的董事在投票表決公司重大事項時的勤勉盡責有了制度性保證,因為他們必須為他們犯下的重大錯誤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這將大大減少董事不懂事的現象。
應該說,這個版本的公司法是中國歷史上最好的、最能夠與國際接軌的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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