湯玲玲
案情
蕭山五糧液系列酒銷售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蕭山五糧液)通過受讓方式自2003年3月7日起享有“作坊”商標專用權,同年3月10日,蕭山五糧液通過合同形式將該注冊商標許可給宜
賓五糧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宜賓五糧液)獨占使用。
老作坊酒廠是2001年7月9日成立的合伙企業,制造和銷售注冊商標為“老作坊玉”的6個品種的老作坊白酒。昌盛公司是一家專業批發零售企業,自2002年12月8日起銷售老作坊酒廠的3種白酒。
蕭山五糧液和宜賓五糧液認為,由老作坊酒廠生產、昌盛公司銷售的白酒,侵犯了其商標權和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包裝、裝潢權,構成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在2003年提起訴訟。因不服一審判決,原被告又將案件上訴。
2004年8月26日,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做出判決:認定蕭山五糧液和宜賓五糧液對“作坊”注冊商標的合法權益。老作坊酒廠在其生產的6種“老作坊玉牌老作坊玉窖”白酒中突出使用的“老作坊”三個字,在整體結構上與“作坊”注冊商標構成近似,容易使相關公眾對該商品的來源產生誤認和混淆,因此構成對“作坊”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犯,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案件評析
現實社會中,侵害商標專有權的情況比較嚴重,形式也是多種多樣,但多表現為非商標權人不法假冒侵害他人的已注冊商標。本案的情況比較特殊,權利人和致害人都已在相同和相似的商品上合法注冊了商標,都有所注冊商標的專有使用權。我國《商標法》規定,注冊商標所有人擁有注冊商標專用權,有權在核準注冊的商品上使用核準注冊的商標,并有權合法轉讓和許可他人使用注冊商標。
問題的關鍵是已注冊商標的使用是否能夠造成對另一商標專有權的損害? 審判實踐中如何認定商標侵權?
《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或類似的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類似的商標的,構成對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犯。”根據上述規定,構成對商標專用權侵權的關鍵是在相同或相似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相似的商標。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商標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的商標近似,是指被控侵權的商標與原告的注冊商標相比較,其文字的字形、讀音、含義或者圖形的構圖及顏色,或者其各要素組合后的整體結構相似或者其立體形狀、顏色組合近似,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生誤會或者認為其來源與原告注冊商標的來源產生誤會或者認為其來源與原告注冊商標有特定聯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規定:“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的類似商品,應指在功能、用途、生產部門、銷售渠道、消費對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關公眾一般認為其存在特定聯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綜觀本案,老作坊酒廠在使用其注冊商標時,之所以對他人商標專用權構成侵權,原因應該有二:
一是不當使用。老作坊酒廠雖然合法擁有“老作坊玉”注冊商標,但在使用時突出“老作坊”三個字。雖然“老作坊”在構成和讀音方面與“作坊”不同,但“老作坊”的中心詞為“作坊”,在整體結構上與“作坊”注冊商標近似,容易使相關公眾對該商品的來源產生誤會或者混淆,因此構成對“作坊”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犯。
二是注冊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規定:“認定商標相同或者近似一般按照以下原則進行:(一)是以相關公眾的一般注意力為標準;(二)是既要進行對商標的整體對比,也要對商標主要部分進行對比,比對應當在比對對象隔離的狀態下分別進行;(三)是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當考慮請求保護注冊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
比較而言,宜賓五糧液的產品和商標,其在社會中的影響和知名度應更為顯著,這也應該是本案判決的重要考慮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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