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車晚點 鐵路部門有賠付義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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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hmsebhyy.com 2005年02月21日 09:10 新京報 | |||||||||
2月18日,到達南京火車西站的14名乘客因列車晚點而拒絕下車。在近五個小時的對峙之后,列車段工作人員向14名乘客每人支付了200元的誤餐費和交通費。(2月19日《新京報》)一起風波看似平息,然而鐵路方面仍充滿憂慮,他們認為給乘客補償是違反規定的,“這個口子一開,勢必給鐵路部門工作造成被動”。 南京鐵路分局有關人士則解釋稱,乘務段給每位乘客200元錢既非補償也不是賠償,
事實上,鐵路晚點賠償或補償并非“尚無先例”。 2002年3月,廣深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一特快列車因故障到達時晚點了近兩個小時,車上有7名旅客因此而誤機,他們最終得到鐵路方面的賠付。 然而,這樣的“先例”是如此罕見,對于業內的影響也難稱深遠。至少在那以后,公共傳媒還沒有披露過有第二起鐵路晚點賠償案。一個相反的例證是,頗引人關注的武漢首例列車晚點索賠案于2004年10月17日在武漢鐵路運輸法院宣判,作為原告的乘客被駁回訴訟請求。 鐵路方面對抗乘客的法寶是,給予乘客晚點補償沒有法律依據。在他們看來,南京這樣的例子,倒成了“違法”的先例,是為乘客開了一個“壞的口子”。的確,遍查《鐵路法》及相關法規,都找不到有鐵路晚點應予賠償的具體規定,可也沒有鐵路晚點不予賠償的規定。對于鐵路法規并無明文規定的晚點賠償,怎么就能依此證明“不應賠償”,而不是“應該賠償”呢?說補償沒有法律依據,不補償的法律依據又何在呢? 鐵路法規中沒有明確規定,是否對于列車晚點的賠償責任就真的“無法可依”? 當然不是。如果部門法規不明確,責任就可以避免,那么也許部門立法中將不會再有任何責任條款的出現了。但這種沒有責任條款的法規還能稱之為“法”嗎? 列車晚點應予賠償有法可依,合情合理。根據《民法通則》和《合同法》,乘客和鐵路部門之間是一種運輸合同的關系,合同成立的依據就是乘客向鐵路部門購買的車票。在這個并不復雜的合同關系中,雙方的權利義務也是明確而具體的。對于乘客而言,其義務主要表現在支付票款,對號入座上;而鐵路部門的義務,則是保障旅客和貨物運輸的安全,做到列車正點始發正點到達。《民法通則》規定,“合同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全部履行自己的義務”:“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條件的,另一方有權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合同法》上就違約責任也有具體的規定。既然我們承認乘客和鐵路部門之間有運輸合同的存在,當合同的一方當事人沒有履行或沒有及時履行自己的義務時,又怎能逃避由法律所明確規定的違約責任呢? 這樣的分析當然不僅僅指向鐵路部門,責任條款的缺失已成為不少部門立法的通病,以立法未明確來逃避責任也已成為某些利害部門規避責任的慣常手法,它理應引起立法機關的高度重視。南京鐵路晚點補償事件中,乘客雖然拿到了“補償”,但他們并未得到作為被侵害人應該得到的“賠償”。而如果最終的補償的確系鐵路職工自發籌集,那么,這些并無責任的職工又成了這一事件的新的受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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