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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09月20日 06:59 法制網-法制日報 微博

  公正優先,兼顧效率,這是行政程序設計的基本原則。不否認“捆綁”式年檢在實踐中為交管部門帶來了一定的效率,但犧牲了程序公正的高效,終會在車主維權意識的高漲中嘗到苦果

  □ 王琳

  到車管所辦理車輛年檢時,很多車主都會被告知如果車輛有交通違法信息記錄,必須先交納違法罰款后,車檢才能通過。多年來,車主們對此“捆綁”式年檢似乎早就習以為常了。但四川廣安車主彭先生近日卻以一紙訴狀挑戰了這一車輛年檢的常態。雖然彭先生確有交通違法記錄還沒處理,法院仍支持了彭先生的訴求,判令廣安市交警支隊在限期內為彭先生頒發機動車檢驗合格標志。

  這宗個案的法律爭議并不復雜。車輛年檢是對機動車的安全技術性檢驗,它跟車主是否有交通違法行為,以及車主的交通違法行為是否已處理并沒有邏輯關聯。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沒問題,交管部門就應為這輛車的年檢放行。不能因為人的違法而把車也給“連坐”了。“捆綁”式年檢在法理上就站不住腳。

  既如此,交管部門為何要將“捆綁”式年檢進行到底呢?一是因為有規章依據。公安部頒行的《機動車登記規定》第49條明確:機動車所有人在申請前應當將涉及該車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處理完畢。此外,《機動車登記工作規范》也規定,辦理流程中應對交通違法行為處理情況進行核查。

  對于彭先生和支持他的法院來說,上述部門規章其實并不能成為車輛年檢的依據。因為在規章之上,還有道路交通安全法。該法第13條對車輛年檢的規定毫不含糊:“對提供機動車行駛證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單的,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應當予以檢驗,任何單位不得附加其他條件。對符合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發給檢驗合格標志。”若規章與道路交通安全法相沖突,依“上位法優于下位法”的原則,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法。不過也有不少法律界人士認為,兩者并不沖突,因為公安部“規定”和“規范”中雖都有車輛登記和年檢時應“核查”交通違法記錄處理情況的要求,但也都未規定交通違法行為未處理可以產生不予核發檢驗合格標志的后果。

  不管部門規章和國家法律是否相沖突,車輛年檢和交通違法記錄的處理都是性質完全不同的兩碼事。強行“捆綁”更多源自于交管部門對于強化交通違法行為處置的需求。一個普遍的執法困境在于:要是沒有車輛年檢卡著,違法者不按要求接受交通違法處罰怎么辦?

  辦法當然還是有的。比如,對“到期不繳納罰款,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為何交管部門要棄法定程序不用?個中原因無非還是化繁為簡、便利自己。它的有效其實建立在眾多車主的忍讓和默許之上。但當碰上對自己的合法權益同樣執著的車主時,原來想要簡化違法處置程序的“捆綁”,反因攤上官司而變得更為復雜。

  公正優先,兼顧效率,這是行政程序設計的基本原則。不否認“捆綁”式年檢在實踐中為交管部門帶來了一定的效率,但犧牲了程序公正的高效,終會在車主維權意識的高漲中嘗到苦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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