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九霖(微博)
2012年2月7日,主審吳英集資詐騙案的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法官接受媒體采訪,解析了維持吳英死刑判決的理由。雖然法院對自己的判決頗具信心,然而,本人仔細檢索相關條文和有關事實后,認為吳英一案仍有可值得推敲和商榷之處。作為企業人,本人對此有所關注自是常理。為此,現將一己愚見陳述如下,希望能夠拋磚引玉,為保護我國公民合法權益、為完善我國法制建設,作出綿薄之力。
根據吳英案主審法官的解釋,判處吳英死刑的法律依據,是我國《刑法》第192條、第199條的相關規定!缎谭ā返192條規定,所謂“集資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額較大”的行為。據此,集資詐騙罪有四個基本構成要件:一、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二、使用詐騙方法;三、非法集資;四、數額較大。《刑法》第199條規定,犯第192條規定之罪,數額特別巨大并且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可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此外,最高院發布的相關司法解釋明確規定,將人民幣100萬元作為“數額特別巨大”的門檻。對于吳英案中“數額較大”這一要件,各界并無爭議,在此不再贅述。本人以下主要對前三個要件談談自己的看法:
一、吳英集資并不是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
法院判決認為:“吳英已負巨額債務,其后又不計條件,不計后果地大量高息集資、根本不考慮自身償還能力……案發前吳英四處躲債,根本不具償還能力……明知沒有歸還能力而大量騙取現金!狈ü俑鶕䥇怯o法歸還借款這一后果,推斷吳英借款的主觀目的,是一種典型的客觀歸罪,也是對“非法占有為目的”的曲解。明知不能償債而依然舉債的做法,在商界有一個形象的說法,叫做“十個鍋九個蓋”,借新債還舊債,其目的性是十分明確的,那就是借錢還債而不是非法占有。“借雞生蛋”,“借船出!保际堑湫偷钠髽I經營行為,與非法占有并無邏輯推導關系。即使是銀行的正規商業貸款,借款人也經常出現無力償還的情況,總不能因此推斷借款人在借款時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吧!
法院還認為:“吳英將非法集資所得資金絕大部分未用于生產經營,而是用于支付前期集資款的本金和高額利息、大量購置高檔轎車、珠寶及肆意揮霍!北救苏J為,法院對“經營”一詞的理解過于狹窄,借款償還企業經營之債,即“支付前期集資款的本金和高額利息”(新債還舊債),當然也是企業經營行為。高檔轎車的確是吳英動用借款所買,但注冊在其旗下租車公司。從法理上看,這款轎車不過是租車公司的固定資產罷了。即使吳英平時實際使用這輛轎車,但是,作為一名掌管38億元資產的老總,在講究場面的浙江商界,高檔轎車作為與吳英公司匹配的商業交際工具,也是可以理解的。至于“購買珠寶”,根據吳英的解釋,是在企業經營狀況良好時的行為,而且,其目的是為了投資。眾所周知,近幾年,珠寶投資收益預期明顯好于股市、房市等投資手段,也快于實業投資等方式,由此可以佐證吳英的陳述屬實,即,吳英的本意在于經營而非揮霍。
再進一步說,倘若吳英真正的目的是為了非法占有,那她就不會為了企業發展而購置大量的固定資產,還帶人四處考察企業的發展機會;她完全可以卷款一走了之,甚或通過破產隱匿資產。而且,事發之后,她也沒有攜款潛逃。此外,還可以從債權人方面進一步證明:吳英的債權人都是具有一定商業頭腦的高利貸掮客,投資判斷力和風險規避意識都不低。如果吳英的初始目的只是為了占為己有,他們肯定不會借款給她。他們向吳英投資的目的,是希望能夠通過她賺取更高的回報。
吳英案發起因于吳英無力償債,如果她能夠及時償債,也就不會事發論罪。在能夠及時償債的情況下,我們就不能指責其借債出于非法占有之目的;現在因其無力償債,而去推定其非法占有之目的,符合邏輯嗎?相信每個稍具企業經營常識的人都知道,每個企業主都希望企業能夠發展,沒有一個創業者愿意企業失敗。但是,商場如戰場,現實更殘酷!經營不善、無力償債,實屬正常商業現象。不能因為吳英還不起債而斷定其借債的目的是“非法占有”。
綜上所述,法院對于吳英借款之真實目的,認定為“非法占有”而非為了企業發展,過于武斷,需要進一步商榷!
二、吳英并未使用詐騙方法來騙取貸款
法院認為的“以高息或高額投資回報為誘餌,向社會公眾作各種虛假宣傳”的詐騙方法同樣值得推敲。所謂的“高息或高額投資回報”,即是我們常說的“高利貸”。這種司空見慣的民間金融方式,在蘇、浙、閩、粵等地素來十分發達,甚至堪稱當地經濟的“引擎”。之所以如此,是因為我國金融市場尚欠發達,中小民營企業很難從銀行等正規途徑獲得企業發展所需資金。同時,由于近一兩年經濟形勢并不景氣,各種投資渠道受阻,銀行存款利率又低于CPI,人們更愿意通過民間集資渠道獲得高額回報。吳英通過高利貸獲得借款是結果,金融市場不發達、法制不完善才是本因。在本案中,吳英所采取的集資手段,并非特別,而是當地甚至全國都很普遍的金融現象。以社會普遍的金融現象,對吳英個案作出特殊的處理,是難以令人信服的。
此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司法解釋,“詐騙方法”是指行為人采取虛構集資用途,以虛假的證明文件和高回報率為誘餌,騙取集資款的手段。吳英并沒有偽造虛假的證明文件,也沒有編造實際上并不存在的企業或項目,借款時只是聲稱做生意或者企業經營缺少資金。此外,吳英一案的債權人,即高利貸掮客,都具有較強的專業性。他們借錢給吳英,是基于信息對稱下的理性選擇。也就是說,高利貸掮客是出于投機獲利的欲望主動借款給她,由此產生的風險自然應該由掮客們自己承擔。雖然吳英借款時承諾了高回報率,但高利貸掮客們本來就是以高息為借款條件的,其目的就是為了追逐高回報率,可以說這是借貸雙方的合意,而且是真實的意思表示,并非吳英一方拋出的誘餌。由此可見,認定吳英采用詐騙方法騙取貸款,是存在問題的。換句話說,“受害人”沒有被詐騙,怎么可以用詐騙罪對吳英判刑呢?
三、法官認定吳英非法集資,即吳英向“社會公眾”募資一說也站不住腳
法律規定,“非法集資”是指“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個人,未經有權機關批準,向社會公眾募集資金的行為”。非法集資判定的關鍵在于是否“向社會公眾募集資金”。何謂社會公眾,應當是指“社會不特定對象”,是社會上的任意人,沒有具體的人數。非法集資應當理解為沒有獲得有權機關的批準,向與債務人沒有特殊關系的任意人進行融資的行為,是一種開放式的融資模式,融資對象應該是普通的陌生人,而非特定的熟人。吳英的債權人共計只有11人,其中,有親戚,也有公司的高管和公務員,剩下的幾名高利貸掮客更是主動將錢送到吳英手中。11人何以堪稱“公眾”?這一小部分人的損失何以構成“國家和人民利益的特別重大損失”?
二審審判長介紹說,目前認定的吳英案的直接受害人雖只有11人,其中僅4名受害人的集資對象就有120多人,而這些人的下線就更多了,因此,認定吳英向社會公眾集資,是于法有據、合乎情理的。本人由審判長的這一介紹來看,集資者不是吳英,而是這4名受害人。吳英只應對其從直接相對人處拿錢的行為負責,而不應對直接相對人從其前手甚至于前手的前手處拿錢的行為負責,這是“自己責任”原則的當然要求。舉例說,如果商店店員收取的價款來自于毒品販子,商店是否也要卷入毒品案而承擔責任呢?如果這樣無限歸責,交易安全必受影響,社會大眾難免人人自危。因而,認定吳英向“社會公眾集資”,似有不當。
因此,嚴格來說,掮客的下線人員本不應認定為吳英的集資對象。退一步講,即使下線人數也計算入內,為什么對于在同一張高利貸網絡中坐享利息差的掮客們,都以量刑遠輕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而得以金蟬脫殼呢?這種處理方式,實有雙重標準和司法不公之嫌!
綜上可見,在集資詐騙罪的三個關鍵構成要件上,吳英的集資行為都無法滿足集資詐騙罪的認定條件。法官頗具信心的背后,隱藏的真實情況卻是“葫蘆僧亂判葫蘆案”的悲劇。本人認為,吳英是否有罪雖然無法枉然定論,但退一步講,即使構成犯罪也罪不至死!這是因為,吳英一案仍有如下事實需在量刑時綜合考慮:
1.法官量刑時應考慮吳英案中直接“受害人”的過錯。吳英案中的“受害人”包括高利貸掮客和實際借款人。其中的高利貸掮客是基于吳英在當地以及在同行中的影響力,而主動“軟磨硬泡”借款給吳英的。僅林衛平一人,就先后借給吳英4.7億元。借款人對吳英債臺高筑起到了推波助瀾的不良作用。作為民間借貸的經常參與者,高利貸掮客理應知道民間借貸的利率“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數)。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的規定。而吳英一案中高利貸鏈條上的最高年化收益竟然高達400%,智力正常的投資者在面對如此高額的回報時,完全應該意識到高額的回報以承擔更高的風險為代價。此外,參照國務院《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第18條關于“因參與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受到的損失,由參與者自行承擔”的規定,理應減輕對吳英的處罰。
2.吳英歸案后坦白交代相關案情,可以從輕處罰!缎谭ā返67條規定:犯罪嫌疑人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吳英自始至終都沒有卷款潛逃;吳英歸案后,認罪態度良好,積極配合司法機關查處案情并主動坦白。對此,法院在量刑時也應酌情考慮。
3.吳英的立功行為應該被法院認定。法官認為,吳英的行為屬于坦白交代自己的行賄行為,依法不構成立功。但吳英也曾檢舉揭發自身行賄之外的違法犯罪行為,如舉報某兩位官員索賄和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等,應構成立功。此外,根據湖北省檢察院反貪局的相關資料,在查處吳英舉報的違法犯罪行為時,一并查處廳級干部2人,處級干部5人,反響很大,取得了良好的社會效果。法院應該認定為重大立功,減輕處罰。
4.吳英案的社會危害性也沒有達到“極其嚴重、非殺不可”的地步。吳英在案發前還在努力還款、努力為債權人提供擔保、主動提前還本付息并索債即還。吳英一審被判死刑后即在社會上引起軒然大波。尤其在網絡上,同情吳英、認為其罪不至死的觀點,占據了一邊倒的位置。圍繞吳英是否應該被處以極刑的激烈爭議,事實上是對民間借貸行為是否合法合理的長期爭議。只要不合理的資金使用體制不變,民間借貸就不可能消失。
吳英一案本來是一個搖擺在“罪與非罪”之間有爭議的案件,但最終卻被判處極刑,這實在令人嗟嘆。誠然,盲目無序的民間金融一旦失控,將對整個金融體系造成毀滅性的打擊,類似于吳英的高利貸網絡也應該受到打擊。但法制不健全、金融監管不力、主渠道供應資金不足,才是民間非法集資猖獗的真正原因。對吳英進行“殺雞儆猴”式的刑事懲罰,甚至動輒使用極刑,筆者實不敢茍同。治病需對癥下藥。解決金融亂象,需從法制化、市場化入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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