力拓案與戴姆勒賄賂案近來備受關注,“涉外”腐敗不斷升級。國內在嚴打腐敗之時,更要關注這些從海外吹來的腐敗之風。只有構筑嚴密而強力的懲治機制,用最具威懾力的司法利器嚴懲商業蛀蟲,才能遏制不論是“土”還是“洋”的腐敗之風
張勇
力拓案審判奏響反腐強音
日前,備受關注的力拓案在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進行了庭審。受審的澳大利亞力拓公司前中國區首席代表胡士泰等4名在華員工去年7月被刑事拘留,今年2月被上海檢方以涉嫌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侵犯商業秘密罪提起公訴。庭審中,被告人均就受賄指控認罪。就在庭審的當天上午,力拓公司行政總裁艾博年在北京表示:“尊重中國法律程序對此作出的裁決”。無獨有偶,今年轟動歐美的戴姆勒賄賂案也將于4月1日在美國開庭。
然而,在過去幾年的西門子、德普、朗訊、IBM、UT斯達康、丹尼森等跨國公司在華行賄案中,我國有關部門顯得過于沉默。往往是國外已嚴厲查處了該國公司在中國的賄賂行為,對涉案公司來說可謂“驚濤駭浪”,而在我國卻遲遲不見動靜,“吹不皺一池春水”。涉案企業往往矢口否認、閃身而過,只是在國內媒體和網民搜索到國外司法部門公布的信息后,其受賄劣跡才“西窗事發”,這難怪會引起公眾輿論的質疑。隨著此次力拓案審判的法槌落定,我國向跨國賄賂犯罪發出鏗鏘有力的司法強音,顯示出反海外腐敗斗爭的決心。
構筑嚴密強力的懲治機制
有人說,“洋賄賂”在中國是“橘生淮北則為枳”,但它也是令世界其他各國都頭疼不已的難題,因而對海外行賄的打擊力度都很大。美國1977年制定的《反海外腐敗法》是懸在該國跨國巨頭頂上的達摩克利斯之劍。該法對海外行賄者規定了嚴厲的刑罰,法人可被處以最高200萬美元的罰款,自然人會被處以最高10萬美元的罰款或5年以下的監禁,情節嚴重時兩者可并處。如果犯罪行為導致了金錢方面的盈利或虧損,美國選擇性制裁條款規定最高可以處以盈利或虧損數額兩倍的罰款。
在如此“嚴刑峻法”之下,商業賄賂的空間被大大壓縮了。而且,跨國公司一旦卷入腐敗丑聞,將面臨致命性的打擊。所以,他們無不“心存畏懼”,一旦發現海外子公司的行賄行為,母公司會主動與該國監管部門合作,爭取達成和解。如背負賄賂案的美國控制組件公司交出1820萬美元的罰款;巨人公司同意繳納通過行賄獲取的利潤大約1200萬美元、并支付罰款1300萬美元;而德國西門子公司則接受了高達13.45億美元的“天價”罰款。
然而,那些在本國循規蹈矩、小心謹慎的跨國企業,來中國后卻迎合所謂“潛規則”,有的甚至推波助瀾。這一方面暴露出我國腐敗高發行業的“潛規則”成風;另一方面,這與跨國行賄的被追訴率過低有很大關系。
雖然我國刑法對賄賂犯罪有著相當嚴厲的處罰規定,然而,我國在反海外賄賂方面法律漏洞多多,實際經驗不足,導致執法力度偏軟。實踐中,如果沒有人舉報“洋賄賂”,公訴機關一般不會起訴;由于國內行業保護主義盛行,很少有企業基于破壞競爭的理由對同行起訴,這也是跨國公司較易在華行賄的原因之一。因此,我國只有構筑嚴密而強力的刑事懲治機制,用最具威懾力的司法利器嚴懲商業蛀蟲,才能遏止從“土”到“洋”不斷升級的腐敗之風。
預防海外腐敗國外法律先行
在美國,《反海外腐敗法》是監管企業海外行賄的主要法律,最受人關注的是其中的反賄賂條款。由于對國外受賄者缺少刑事管轄權,該法只規定了對“外國公職人員或國際公共組織官員行賄”的刑事責任。而這種單方面懲治對外行賄者的政策選擇,恰恰說明了該法將行賄罪和受賄罪給予同樣的重視。相比之下,中國沒有專門的海外反賄賂法,沒有將對外國公職人員或國際公共組織官員行賄的規定轉化為國內法。實踐中對行賄罪與受賄罪的懲處也是前輕后重、明顯不對稱。從預防的角度,只有把行賄和受賄同等懲處,將懲治“洋腐敗”與“土腐敗”相結合,才能從源頭上予以根治。
美國《反海外腐敗法》的另一部分是要求企業加強內部控制的會計條款。其實這部分內容是十分重要的,可以說是美國推行的企業“守法計劃”的貫徹。該法明確規定發行人妥善保存賬簿和分目記錄,建立和維持有效的內部會計監控機制,如發行人要向美國證監會提供季度和年度報告;要制作和保存賬簿記錄和賬戶,以便能清楚準確反映企業資產交易和儲存情況等。在法律責任方面,規定個人如違反該法的會計條款,將被處以最高100萬美元的罰款或處以最高10年的監禁,情節嚴重時也可并處;公司將被處以最高250萬美元的罰款。可以看出,《反海外腐敗法》著眼于公司內部控制體系,力求通過公司自律性的監管將懲治腐敗的防線提前。這樣“預防為先”的理念以及倚重內部控制的制度經驗更值得我們關注和借鑒。
扎緊全球反腐的制度藩籬
在全球范圍內,美國一直是查處海外賄賂案件最多的國家,其經濟全球化時代治理腐敗的立法理念也逐漸被國際社會接受。繼美國之后,德國、日本、瑞典等國也制定了自己的海外反商業賄賂法;美國與OECD的其他33個國家共同簽定了《國際商業交易活動反對行賄外國公職人員公約》;美洲國家組織、國際商會、世界銀行、國際貨幣基金組織等國際組織也相繼出臺了類似公約,國際反海外腐敗法律體系已具雛形。
目前,中國已加入《聯合國反腐敗公約》,意味著中國的反腐敗斗爭也納入了國際合作體系。但由于該公約缺乏實質的約束力,并不能立竿見影地解決反海外腐敗的國際合作問題,關鍵還在于各國加強與相關國家的雙邊合作和司法協助。例如,我國與歐美國家尚未締結雙邊條約,在跨國追逃和追繳贓款上仍然存在不少實際操作困難,這種制度障礙也是海外反腐所必須清除的。
另外,在反海外腐敗的國際合作上,發達國家理當承擔更多責任。有些發達國家現在已經成了各國腐敗分子的避風港,成為贓款的主要流入地;同時,發達國家法制比較完善,反腐敗方面更有經驗,司法資源也很充足,因而更有責任配合海外腐敗犯罪的發生國調查取證,在司法協助方面提供更多幫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