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瀆職者賠償國家財產損失的標本意義http://www.sina.com.cn 2007年11月20日 14:40 湖南在線-三湘都市報
近日,江蘇海安縣檢察院對一起濫用職權犯罪案件的被告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并獲法院支持。被告人王盛因犯濫用職權罪,被一審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賠償國家財產損失30萬元。(《檢察日報》11月19日) 在過往的司法實踐中,對于那些因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瀆職行為致使公共財產遭受損失的被告人,往往只追究其刑事責任了事,而忽略了追究其民事賠償責任。因遭受損失的是公共財產,財產的權利人不甚明確,損失了也就損失了,往往沒有相關權利人主張賠償權利。這樣一來,公共財產遭受的損失便無以彌補,最終遭受損失的是國家和全體納稅人。 另一方面,近些年來,隨著刑事被害人國家賠償制度的逐步落實,越來越多遭公權力侵害的受害人獲得了國家賠償,他們的權益在更大程度上得到了保障。但問題是,公職人員犯罪,卻要國家埋單,亦即由納稅人為其犯罪行為埋單,顯然有失公平和正義。 這里的關鍵問題是,公職人員濫權、瀆職,是不是一種職務行為?這在現行法律上沒有明確界定。我更傾向于認為,這些不應屬于職務行為,而應屬于個人行為,因為沒有哪條法律法規授予了公職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執法犯法的權力。既然是個人行為,那么其行為導致公共財產流失也好,導致他人人身權或財產權遭受侵害也罷,都應由其本人為其犯罪行為埋單——不僅要追究其刑事責任,更應追究其民事賠償責任。 今年公布施行的物權法也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造成國有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這里的“法律責任”,不僅包括刑事責任,也應包括民事責任;這里的“國家財產損失”,不僅指公職人員瀆職導致公共財產打了水漂,也應指國家替公職人員犯罪行為埋單、為賠償受害人而導致的公共財產損失。 海安縣檢察院的這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司法實踐的一個標本,開啟了讓濫權者、瀆職者坐牢又賠錢的先河,不僅讓我們看到了檢察機關的責任擔當,也在更大程度上讓法律回歸了公平與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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