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教制度改革的兩種路徑選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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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hmsebhyy.com 2005年03月04日 08:36 中國青年報 | |||||||||
彭興庭 勞教制度在我國已運行近50年,老百姓對此并不陌生。而今年年內,這一稱呼可能會被一個新的名字所取代—————“違法行為矯治對象”。據全國人大常委會消息,“違法行為矯治法”已經列入全國人大常委會2005年立法計劃,我國勞教制度正面臨重大變革。
勞動教養制度可以說是中國的獨創,也是中國的一大特色。隨著社會主義民主與法制的不斷完善,曾經發揮過重要作用的勞動教養法規的弊端逐步暴露。 勞動教養屬于行政處罰,針對的只是尚不構成刑事處罰的、輕微的違法行為。可是,勞動教養制度卻可以限制人身自由長達3年,甚至必要時還可以延長1年。與刑罰中自由刑的期限相比,勞教期限的起點要比自由刑的起點高,其最高期限也比管制、拘役的最高期限長,甚至高于對輕罪適用的有期徒刑。盡管勞動教養和刑罰屬于性質不同的制裁,但實際執行效果并沒有實質性的差別。勞動教養制度無疑是計劃經濟時代行政權力無限膨脹的產物,它賦予公安部門等行政機構過大的自由裁量權。 此外,現行勞動教養法規雖然規定了勞動教養的期限,但對于每一種違法犯罪行為究竟應當決定多長的勞教期限,以及對哪些案件從重處罰,對哪些案件從輕處罰,以及一些程序規范、追訴時效、辦案期限、先行羈押等,都沒有作出具體規定。這種模糊的制度措施,與一個法治國家的基本原則背道而馳。從勞動教養的實踐過程來看,公安機關濫用權力、侵犯人權的現象屢有發生。 聯合國出臺過一系列的人權公約,包括《世界人權宣言》、《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等。加入這些國際公約以后,就要在刑事司法活動中遵守這些已經被國際社會所公認的基本人權準則,國內法不得與之相抵牾。我國是這些條約的簽字國,在引入國際司法準則的同時,把勞動教養制度放在刑事法治這樣一個大的社會背景下來進行思考。 對于勞教制度的改革,理論界存在諸多的看法,有專家認為應該對勞教制度進行立法,以求規范。他們認為,既然沒有程序,就給它設定程序;既然沒有具體規定,就在立法中細化;既然勞教期限過于嚴厲,就跳出法律的制裁圈。這也是目前學術界的主流觀點。這樣一來,所有的問題就都解決了嗎?不但沒有,而且,這也得耗費巨大的立法成本和執法成本。勞教制度,在我們的司法制度也要與國際接軌的大趨勢下,本來就顯得格格不入,現在還要立法來強化,浪費資源又顯得吃力不討好。 筆者以為,從節約社會成本,保障公民權利的角度來說,勞動教養制度的改革主要面臨著兩種路徑選擇:要么徹底廢除,要么納入刑法的執行范疇。這兩種改革措施,實質上是殊途同歸。勞教制度從它的誕生那天開始,無論是在是否合憲,還是在法理上,都存在著巨大的漏洞。1982年國務院頒發的《勞動教養試行辦法》,它的出發點是好的,然而,決策者不是執行者,勞教制度在執行中難免遭到異化,到今天已經面目全非。從辦理勞教案件的實際情況看,,既有治安案件的辦理程序,又有行政案件的辦理程序,也有刑事案件的辦理程序,而恰恰沒有勞教自己的辦案程序,面對這種大雜燴,理應將其徹底廢除,然后在刑法上增加相應的條例,以補充廢除勞動教養后的法制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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