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曉陽
新華網2月13日刊登《2005年法院改革:人民陪審員“五一”上崗》(以下簡稱《改革》)一文,認為審判委員會是法院內部的最高審判組織。筆者以為,這種認識反映出審判委員會在我國法院審判組織制度中存在的法律規定與實踐操作的矛盾。
從審判組織的法律規定來看,法律并沒有規定審判委員會是法院的審判組織!斗ㄔ航M織法》第10條規定:法院審判案件,由審判員或者由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組成的合議庭進行。因此,審判委員會作為一種組織形式,顯然無權審判案件,自然也就不是審判組織!斗ㄔ航M織法》的這一規定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中都是確定無疑的。
從審判委員會的任務規定來看,法律也沒有規定審判委員會承擔審判任務!斗ㄔ航M織法》第11條規定“審判委員會的任務是總結審判經驗,討論重大的或者疑難的案件和其他有關審判工作的問題。”因此,審判委員會并不承擔審判案件的任務!斗ㄔ航M織法》的這一規定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中也都是確定無疑的。
另外,根據《法院組織法》第14條、《民事訴訟法》第117條、《行政訴訟法》第63條以及《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規定,審判委員會對本院的生效裁判享有再審決定權。
因此,無論是審判組織的規定,還是審判委員會的任務規定,法律都沒有規定審判委員會是法院的審判組織,自然更談不上“內部的”、“最高的”等概念了。
但是,《改革》一文關于審判委員會是法院內部的最高審判組織的認識,也并非完全無據。《刑事訴訟法》第149條規定:“合議庭開庭審理并且評議后,應當做出判決。對于疑難、復雜、重大的案件,合議庭認為難以做出決定的,由合議庭提請院長決定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審判委員會的決定,合議庭應當執行!备鶕艘幎ǎ瑢徟形瘑T會在刑事案件的審理過程中,間接地享有了對刑事案件的、非公開的審判權,從而也間接地成為本院刑事案件的最高審判組織。
《刑事訴訟法》的上述規定,在《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中均無相應規定。也就是說,在民事、行政訴訟中,審判委員會無權對合議庭所審理的案件做出決定,即使審判委員會對合議庭所審理的案件做出了決定,合議庭也有權拒絕執行。
但是,由于歷史慣性,在民事、行政案件的審理過程中,審判委員會實際上也間接地成為本院民事、行政案件的最高審判組織,享有對民事、行政案件的非公開的審判權。
審判委員會成為本院最高審判組織,享有對案件的非公開的審判權,由于缺乏法律依據,導致審判委員會在法律規定與實踐操作上的矛盾。而矛盾的根源,則是對審判員的總體法律素質與能力缺乏信心。
《改革》一文說,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力圖從“組織形式司法化”、“工作程序訴訟化”和“裁判公開化”等角度,對審判委員會制度進行改革。但筆者以為,最高法院對審判委員會的改革目標似有商榷之處。
首先,從世界范圍來看,審判案件,特別是一般性的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的審判組織,只能是由審判員組成的合議庭,而不可能在該合議庭之上再設立一個其他審判組織。所以,將審判委員會改造成為司法化的審判組織是違背司法審判組織規律的。
其次,從我國相關四部法律關于審判委員會的規定來看,在法院設立審判委員會的初衷,是在法院內部建立一個審判監督部門,而不是審判組織。因此,筆者以為應當從審判委員會的最初法定職能與審判監督制度的關系中,來考慮如何改造和完善審判委員會更為合適和妥當。
不過筆者以為,無論怎樣改革,最根本一點還在于是否能夠保證由最優秀的法律專業人員來擔任法官,審理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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