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早報特約評論員 王琳
食品安全法草案于昨日進入全國人大常委會的四次審議程序,草案中一條新增的規定備受關注: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個人在廣告中向消費者推薦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與食品生產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
雖然該條文只是對一般主體的一般規定,但媒體普遍選擇了以“名人代言將受限”來確定報道重點。在經歷了劉嘉玲SKⅡ代言門,郭德綱減肥茶代言門,葛優億霖代言門以及眾明星的三鹿奶粉代言門之后,名人代言在一輪又一輪的輿情聚焦中陷入眾矢之的。在立法上對名人代言加強監管的呼聲也一直未曾停絕。但無論是廣電部門的幾道禁令,還是多個部委的聯合發文,實則都是對現有立法的重復。文件本就不能超越法律,以文件來貫徹或推動法律的執行事實上收效甚微。鑒于此,立法上的突破更為公眾所期待。
此番食品安全法草案中對代言人連帶責任的加重,不但包括代言的個人(而并非僅僅針對名人),還包括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若草案規定的是名人虛假代言(最常見的就是名人以代言產品消費者的身份現身說法)應承擔連帶賠償,可能爭議不會太大。但食品安全法草案將“個人在廣告中向消費者推薦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列為是歸責要件時,卻未免太過嚴苛——甚至有些強人所難。
理由很簡單。讓個人(無論是不是名人)去校驗所代言的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幾乎不可能——比如三鹿奶粉。在三聚氰胺事件暴發之前,哪位代言人能夠鑒定出它是否含有有毒物質?當時的三鹿,在所有的人看來都是出身名門,根正苗紅的好產品,它身戴二百余項榮譽稱號,還是國家免檢產品!從形式上審查,三鹿奶粉當然是“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但它事實上又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我們究竟應該以“表面上”的“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作為對代言人究責的依據呢?還是以“實質上”“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為究責的前提?如果是前者,這條新規的意義并不大,多數名人代言(包括類似三鹿奶粉這樣的代言)都將置身于“連帶賠償”之外。如果是后者,實質上是對所有的食品代言下達了封殺令——在“食品安全標準”本身都不標準的情況下,誰還敢代言?總不能讓每一個代言人都自組一個質監局來簽訂代言產品的國家標準吧。
從法律上講,名人要為代言的產品承擔連帶責任,同樣要符合民法中所規定的擔責要件。其一是行為的違法性;其二是行為人有過錯,這里的過錯包括故意和過失;其三是有損害事實發生;其四是過錯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具有因果關系。在這四要件的基礎上逐個分析,首先名人代言和普通人代言一樣,并不都是違法行為——想來食品安全法草案也無意禁止食品廣告代言——如果是一刀切的“禁止”,這條“連帶賠償”的規定也就根本不存在了。再者,即便在廣告中向消費者推薦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也并不意味著代言人有過錯。如前所述,代言人只能推定國家質監部門確認的“安全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如果因為職能部門用國家信用來陪綁的“安全食品”實質上并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那么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就應該是給予這一不合格食品以“安全標準”的責任人,而不應該是代言人!
據媒體報道,修改后的食品安全法草案同時還增加了一條規定:食品安全監管部門或者承擔食品檢驗職責的機構、食品行業協會、消費者協會不得以廣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費者推薦食品。令人不解的是,這一條款后面居然沒有罰則,更沒有“連帶賠償”。這樣“厚代言人而薄監管者”的草案如獲通過,恐將帶來立法上的不均衡。而在我們的生活經驗里,“國家免檢產品”、“中國名牌產品”、“消費者信得過產品”等等,均是由職能部門或相關社會組織用其信用作出擔保的“代言”。在法律責任的劃分上,名人代言固然需要精確限定其應負“連帶賠償”的情形,監管者的失職更要有細化的、具可操作性的責任承擔。
(作者系海南大學法學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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