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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我國風險投資的立法方向 (2)http://www.sina.com.cn 2008年03月02日 11:34 法制日報
我國風險投資的立法規制 之所以出現上述發展中的種種問題,根本原因是我國目前無明確的鼓勵風險投資者和風險投資公司的法律環境,風險投資的法律體系不完善。風險投資在我國要面對較高的商業風險和法律風險,沒有健全和穩定的法律環境,科技人員、風險投資公司、風險企業、風險投資者的利益都無法得到保證。而目前我國還沒有一部專門調整風險投資法律關系的風險投資法,現有法律法規的某些條文,如《證券法》、《公司法》、《合同法》以及其他的金融法規等,因其制定時尚未考慮到風險資本的特點,故不能給風險投資提供必要的法律保障,反而對風險投資的發展還有一定制約。 因此,中國目前迫切需要通過立法確認風險投資這類特殊的投資經營形式,調整參與風險投資各個主體的關系,規定風險投資公司的設置條件與資金來源,確定風險投資運營的基本原則,限定風險投資行為,體現國家大力發展風險投資事業的精神。就風險投資立法而言,具體應有以下方面: 第一,立法規范風險投資的運作,明確參與風險投資的各方的權責。明確科技人員的研發權利與自主創新權利。明確風險投資公司對科技研發介入程度的權限,規定風險投資合伙人對投資的有限責任或無限責任,規范風險投資公司的運作。 第二,立法培育與擴大風險投資主體,推動民營風險投資,并鼓勵外資介入風險投資。風險投資事業的風險較大,風險投資行為應完全是市場行為。因此,風險投資公司應是投資主體,風險主體和利益主體。風險投資公司應是不依附于任何一個政府部門的獨立的金融企業,應該允許開辦民營,私人風險投資公司,采取各種措施大力扶持這些風險投資公司的發展。 第三,立法構建風險投資的政府支撐體系。為保證風險資金的籌集和投放推動風險投資發展,政府應給風險投資以寬松的環境。立法可從以下幾個方面制定相應的優惠政策:財政方面,為風險公司給補助,以作為風險損失的補償。稅收方面,對風險投資者給予免稅或減稅。擔保方面,擔保是中小企業獲得風險投資的保證,政府應給予中小企業有力的支持。 第四,立法建立風險投資有效的退出機制,建立規范的創業板市場。風險投資的特點是階段性投資,退出是階段性投資的重要環節。風險投資公司以持有股權或股份的形式向企業注入資金,需要有一個增值后的靈活退出渠道,從國外的經驗來看,創業板市場是風險資本的主要出口,輔以出售,企業管理層回購等等。立法應建立完善的創業板市場,支持中小企業上市交易,完善風險投資的退出環節,使風險資本的內在運行機制能正常發揮。對于建立創業板市場,還應對證券法等金融法規作相應的修改。 第五,對其他相關的金融法規進行修改,使之適應風險投資的要求。如上面提到的對證券法修改的問題,證券法現在并未明確規定創業板市場的設立,也沒有規定創業板市場的定位和職責,面向的群體,沒有將股票的發行、上市、交易與主板的要求相區別,這些在證券法修訂的時候應作及時的修改。例如,證券法現在對公開發行新股有如下規定:具備健全且運行良好的組織機構;具有持續盈利能力,財務狀況良好;最近三年財務會計文件無虛假記載,無其他重大違法行為;經國務院批準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在對創業板市場發行進行規定時,應考慮到企業發行上市標準較低,規模相對較小,贏利高峰尚未到來,發展前景看好等特點,適當降低相關的規定要求。 (作者為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博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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