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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棄破產法中的勞動債權優先


http://whmsebhyy.com 2006年06月24日 03:41 21世紀經濟報道

  文/張文魁

  近來,一些法律“難產”的現象引起了各方面的關注和議論,破產法是其中的一部。目前破產法草案中的勞動債權概念及其置于擔保債權之前的優先清償制度,是引起分歧并導致“難產”的主要原因。我認為,應該放棄破產法草案中的勞動債權概念及其優先清償制度,使其早日出臺。

  在破產法中引入勞動債權概念,基本上算是我國的獨創。國際上比較接近勞動債權概念的提法,最典型的要算國際勞工組織在1992年的大會上通過的《雇主破產情況下保護工人對權益請求之公約》中的“工人對權益請求”(workers’ claims)概念。這個公約的有關條款規定,當雇主破產時,應保護工人因其就業而產生的對權益的請求,使得工人能夠在非優先債權人之前滿足其權益請求。但我們不能過度拔高或故意曲解這個公約的有關規定。首先,這個公約中關于工人權益的概念只是一個請求權,是指工人可以有這樣那樣的請求,而并不是指法律已經確切地賦予了工人某種權利,這兩者有著根本的區別。其次,這個條款并沒有將工人對權益的請求置于擔保債權之前,而只是在非優先債權人之前進行清償。再次,這是國際勞工組織的公約中的條款,全球有許許多多的國際機構和非政府組織,它們都有著各自立場,并不是每個國家的政府都全盤接受它們的立場并寫進法律之中。實際上,在國際上,還并沒有哪個國家將勞動債權作為一個法律術語寫進法律當中,并明顯地將其置于擔保債權之前進行優先清償。在英美法系中,破產企業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養老金等毫無疑問地在擔保債權之后進行清償;在大陸法系中,的確有些國家更重視職工的權益請求,以法國最為典型,但法國有一項比較特別的制度,規定雇主平時必須交納職工工資的0.25%用以設立全國性的破產企業職工工資償付基金,因此破產企業職工對所欠工資的償付請求并不會明顯沖擊擔保債權。

  我國在破產法中創立勞動債權這個概念并置于擔保債權之前進行清償,是有違國際慣例的。破產體系是市場經濟經過長期實踐而形成的一個具有國際普適性的制度,關于求償權利和清償順序等基本規則在各國都是得到遵循的,我國既然要真的建立符合市場經濟規律的破產體系,當然不應該拋棄這些基本規則,更不應該賦予其意識形態色彩。當然,我們可以在立法中體現中國特色,體現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獨特性,體現以人為本的思想,但并不一定要在破產法中以這樣的概念和這樣的清償順序來實現,我們更應該做的,恐怕是嚴格執行勞動法和合同法的有關規定,認真搞好社會保障制度。如果連最基本的

勞動合同都得不到保護,連正常的工資發放都得不到保證,而要靠破產財產擠占擔保債權的優先地位來清償工資等,實際上是本末倒置。

  在破產法中創立勞動債權的概念并置于擔保債權之前進行清償,也有違科學精神、有損法律嚴謹。如果說一個社會思潮概念、一個政治理念、一個治國口號可以大而化之,并不需要作嚴謹的定義,那么一個法律概念就是絕對含糊不得的,其內涵和外延都需要非常清楚,因為當事人是要靠這個概念的清晰界定來計算金錢的,法官是要靠這個概念的嚴謹指稱來分清先后的。可是,我國破產法草案中的勞動債權概念,根本就像一個哲學概念或者政治理念,因為其并無精確界定或者說無法進行精確界定。勞動債權到底包括什么樣的具體內容,是拖欠的工資、獎金、加班費?是未報銷的醫療費?還是政府規定的交通補助、通訊補助、取暖補助、獨生子女補助?法律條款根本無法回答這些問題。而且,中國正處于轉軌時期,企業職工特別是國有企業職工的一些權益請求可能是法律概念的創立者根本沒有料想到的,譬如說,國有企業改制重組時的職工身份轉換補償金就是若干年前根本料想不到的,即使到現在政府連補償金的高低標準都不能清晰地規定,試問這些費用是否包括在勞動債權之中?如果我們不對一個法律概念進行清晰界定或者根本無法進行清晰界定,就貿然寫到法律條款之中,這不是一種科學精神,而是一種不負責任的態度。一個沒有清晰界定的法律概念,以后在實際中執行起來其實是一件很困難的事情,我們要這樣“好看不好吃”的花哨概念有什么用?

  在破產法中創立勞動債權的概念并置于擔保債權之前進行清償,實際上比國有企業的政策性破產還要更加倒退。國有企業政策性關閉破產實行的是“人擠債”的做法,即主要將職工安置好以維護社會穩定,而不顧銀行債務償還。政策性關閉破產是典型的帶有計劃經濟色彩的做法,是需要指標的,但它只針對特定對象并有數量限制。而且,即使在1996年以前的政策性關閉破產中,擔保債權仍然是具有優先清償地位的,1996年頒布的《關于國有企業兼并破產若干問題的通知》規定,國有企業政策性破產首先要安置職工以維護社會穩定,但其實只對職工承擔安置費用,安置費用有較明確的標準,并不是職工請求的十年八年陳芝麻爛谷子要求都能得到償還,更不是籠而統之地優先清償所有的勞動債權。何況政策性關閉破產“人擠債”導致的銀行損失實際上是由政府買單的,那些債權銀行基本上限于四大國有銀行,它們的損失是靠多次剝離不良貸款和國家注入巨額資本金來承擔的。想把針對國有企業的一些特殊政策,普遍推廣到其他類型企業,其實是力不從心的。最新的經濟普查表明,全國的企業法人數量達到325萬個,國有企業、國有聯營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只有19.2萬個,集體企業、集體聯營企業、股份合作企業45.6萬個,其他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共40.6萬個,私營企業198.2萬個,港澳臺商投資企業和外商投資企業15.2萬個。也就是說,國有企業只占全部企業6%的比重,有什么必要把解決國有企業歷史遺留問題的特殊政策普遍推廣呢?試問,以后如果將勞動債權置于擔保債權之前清償,還需要申請指標和限制數量嗎?不管是國有銀行還是非國有銀行的相應損失國家還買單嗎?如果真要國家買單的話,國家就會陷入一個深深的無底洞之中。

  引入勞動債權概念并對其優先清償,還會帶來巨大的道德風險,看起來是對職工更有利,其實不然。在這樣的制度安排下,企業職工,特別是高層管理人員,完全可以把自己的工資獎金和福利水平定得非常高并有意拖欠,然后申請破產使自己獲得巨額清償而銀行蒙受損失。但銀行作為一個博弈方,為了減少自己的風險和損失,對企業貸款請求會更加苛刻和更加謹慎,甚至會拒絕向企業提供擔保抵押貸款,這并不利于企業的發展,當然也不利于職工利益的增進。因此,一個看起來是保護弱勢群體的法律或政策,實際效果可能恰恰相反。

  (作者系國務院發展研究中心研究員,企業研究所副所長。本文系作者個人觀點,與所供職單位的立場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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