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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權變動模式下無權處分行為的效力


http://whmsebhyy.com 2006年05月22日 14:19 法制日報

  ———對合同法第五十一條的質疑

  實務探討

  劉志華

   無權處分行為效力問題被學者們稱為“法學上的精靈”,是一個理論界存在眾多爭議而又不得不面對的

  復雜問題。筆者認為,要研究無權處分行為的問題,必須在選擇一定物權變動模式的前提基礎上根據現代民法的精神深刻分析無權處分行為的本質與內在特征,從而確定處理無權處分行為的法律規則。

  債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是我國研究無權處分效力問題的前提基礎

  當前世界各國的物權變動模式主要有債權意思主義模式、物權形式主義模式及債權形式主義模式三種。債權意思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主要以法國為代表,在此模式下,物權變動的法律效果可以基于債權意思直接產生;物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主要以德國為代表,(我國的臺灣省亦采取此模式),在此模式下,物權變動的法律效果的發生根據在于獨立于債權合同之外的物權合同;債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的典型代表是《奧地利民法典》,在此模式下,單純的債權合同一般不能直接引起物權變動的法律效果,必須加上一定的交付、登記或其他法律規定的形式行為方可。

  我國雖尚未正式制定物權法,但從已有的幾部《物權法草案》專家建議稿來看,均采納了債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因此在我國,必須在此模式的前提下對無權處分行為效力展開研究。我國目前尚未確立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分離的理論,不承認處分行為與負擔行為之分,也不承認物權行為的無因性理論,因此,這就限制了我們在研究無權處分行為效力問題時不能照搬德國與臺灣的某些做法,因為后者是以物權形式主義作為物權變動基本模式的。有些學者在分析無權處分行為時以物權行為理論作為其研究的基礎,從而提出了對我國合同法第51條規定的批評意見,這種做法是有待商榷的。

  從現代民法的精神出發對現行合同法有關無權處分行為效力規定的分析

  現行民法與傳統民法的一個重要區別就在于傳統民法更強調對所有權人權益即靜態的權利義務關系的保護,而現代民法則更強調對交易安全即動態的權利義務關系的保護。根據現代民法的這一精神,我國1999年3月頒布的合同法大大縮小了無效合同的范圍,盡可能使一些有部分瑕疵的合同行為不因被宣布為無效而浪費了大量的交易費用。合同法第51條對無權處分合同的規定的立法初衷亦源于此。

  筆者認為,既然傳統民法向現代民法過渡是一個必然的趨勢,就應當以保護交易安全為先來處理無權處分問題。無權處分行為涉及到無權處分人與相對人、無權處分人與權利人、權利人與相對人三層民事關系,其中只有無權處分人與相對人之間的關系純屬交易關系,因此應在保障此交易安全的前提下再考慮其他兩層民事關系的問題。從這個出發點分析,可能出現以下幾種情況:

  (一)相對人明知無權處分人無處分權而與之進行交易行為

  在此種情形下,多數學者以相對人具有惡意而否定了交易行為的效力,事實上,這種情形仍應分為兩種具體情況分別對待:

  1.相對人的明知并不構成惡意損害權利人權益

  此種情況在現代市場經濟條件下已很多見,買賣雙方在簽定合同時,出賣方并未現實地擁有合同標的,而是在合同簽訂后才積極組織貨源。現實生活中最典型的例子就是中間商、代理商的經營活動。許多中間商是在與相對人訂立合同以后,根據合同所訂的貨物的數量、質量要求再向貨物的生產商訂購,也就是說,在中間商與相對人簽訂合同時他并未取得合同標的的合法所有權,對此相對人在一般情況下是可能而且可以知道的。如果對此類合同的效力均加以否定的話,等于要求所有市場上的交易行為都必須是現貨交易,市場的靈活性和多樣性將被犧牲。一旦中間商訂立合同后無法組織貨源而導致合同不能履行時,相對人的利益將無法得到有效的保護。從權利人的角度來說,此種合同行為應該也是對其有利而無害的,大量中間商和代理商的存在減少了生產商直接面對大量零售客戶而付出的巨大交易費用,而且擴大了產品的銷路,權利人也能從此類合同中獲取利益。因此,此類合同不應認定為無效合同。那么如果依合同法第51條的規定將此類合同定為效力待定合同,是否就能最大限度的保護交易安全呢?筆者認為,將此類合同直接定性為有效合同將更有利于保護相對人的信賴利益,更大程度地保護交易的安全。因為如果將之定性為效力待定的合同,則如果無權處分人無法得到權利人的追認或無法取得標的物的處分權時,合同就成為了無效合同,相對人只能向無權處分人主張締約過失責任,而此種責任不能包含在合同有效時可以主張的違約金、定金以及相對人根據合同可能得到的利潤。這對相對人而言是很不公平的。

  2.相對人明知無權處分人的處分行為會損害權利人的利益,仍與之進行交易

  在此種情況下,應認定相對人與無權處分人的交易行為屬于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利益的行為,根據合同法的有關規定,應當將之認定為無效合同,如果對于此種主觀具有惡意的相對人的利益加以保護的話,勢必破壞誠信和公平原則,造成市場交易秩序的混亂。

  (二)相對人不知無權處分人對合同標的沒有處分權而與之進行交易行為

  此種情形下相對人由于不知道原權利人的存在,所以其主觀上是善意的。許多學者主張,對于此種善意的相對人,應當給予充分的保護,提出“權利人對無權處分行為的拒絕追認不得對抗善意的相對人”。這種主張體現了現代民法精神,有其合理之處。但這樣一來,合同法第51條的規定的適用范圍就被限制在了“相對人主觀為惡意”的狹窄范圍內,而根據前文的分析,在相對人為惡意的兩種情形下均不宜依該條的規定處理,那么合同法第51條豈不是失去了用武之地嗎?因此,筆者認為,對于相對人為善意時的無權處分行為應當區分不同的交易階段作不同的認定。

  1.相對人與無權處分人之間的合同已經履行完畢,標的物已經交付給相對人

  此時即涉及到物權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問題。善意取得制度本身就是為保證交易安全而設的一項法律制度。對于善意取得的性質,持物權行為理論觀點的學者認為其屬于原始取得,即在善意取得的情形下,善意取得人取得標的物所依據的合同即使無效,也不能影響善意人保有該標的物的所有權。此種學說的理論依據即為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但是由于我國立法尚未接受物權行為的概念,因此不應當將善意人取得標的物占有的交付行為同其合同行為分離開來分析它們的效力,所以將善意取得定性為繼受取得比較合適,如果要保護善意人對標的物的所有權,就必須承認合同為有效的合同。即在此種情形下,無論權利人事后是否追認該行為,也無論無權處分人在訂立合同后是否取得了標的物的處分權,均不影響該合同成為有效的合同。當然,這種情形必須符合善意取得的適用條件,對于無償取得標的物的善意相對人以及其他法律規定不能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情形,權利人仍有權行使拒絕追認權。因為在這些情況下,善意相對人要么未付出相應的對價而取得標的物,要么未依法律的要求來訂立和履行合同,所以此時法律讓善意相對人負擔一定的不當利益,從而向保護權利人的利益一方適當傾斜,是合理的,也符合公平公正原則。

  2.相對人與無權處分人之間的合同雖已生效但尚未履行或者標的物尚未交付

  由于這種情況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因此不應按前述的原則來處理。筆者認為,這是應當適用合同法第51條的典型情形。此種情形下允許權利人享有追認權,是給予權利人一定的選擇權,如果權利人認為此合同于已有利可以追認其為有效合同,如果權利人認為合同有損于自己的權益,可以拒絕追認,使該合同成為無效合同。而對于并未受領交付的善意相對人來說,可以向無權處分人主張締約過失責任,從而得到相應的補償。這是立法在保護權利人利益和保護相對人利益這兩個目的之間權衡后的一個選擇。

  (作者系武警北京指揮學院講師,中國人民大學民商法學博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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