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革風險不能成為免責借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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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hmsebhyy.com 2006年04月14日 09:44 法制日報 | |||||||||
趙立新 深圳出臺促進改革創新的地方性法規,規定了改革失敗可以免責。同時,在其相應條款中也附有“法律、行政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的內容(見4月3日《法制日報》三版)。
照上述規定理解,失誤行為如果構成了刑法中的瀆職罪,自然應按著刑法處理;行為人身份如系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自然應按照公務員法和中央有關“問責制”的規定承擔行政責任或接受行政處分;失誤行為如果給第三者或者公眾造成損害,受害方也完全可以按照民訴法的規定起訴行為人,行為人也應按照民法通則的規定承擔民事責任。如此說來,深圳推出的這一免責條款的現實意義又有多大呢?恐怕是象征意義大于現實意義,這是從理論層面而言的。從現實層面而言,設立這一免責條款的初衷自然是可以理解的,鼓勵和倡導改革創新的大方向沒有錯,卻不應以“法律的變通”作為交易的代價。改革當然存在著風險,但風險不應作為這種“變通”的借口。廣而言之,風險可以說是無處不在的。誰也不能否認,醫生從事的是高風險職業,律師也是這樣,而刑法第335條的“醫療事故罪”和第306條的“律師偽證罪”就是為這兩類人專設的。法律行為本身就是權利和義務的統一,而對于有風險的事務,規避風險和予以謹慎地注意正是行為人的義務之一。 作者單位:吉林省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辦公室 更多精彩評論,更多傳媒視點,更多傳媒人風采,盡在新浪財經新評談欄目,歡迎訪問新浪財經新評談欄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