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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經濟周刊:反壟斷與保護知識產權并不矛盾


http://whmsebhyy.com 2005年11月28日 10:16 中國經濟周刊

  因跨國公司的知識產權而起的貿易糾紛此起彼伏,我國眾多企業和行業因此蒙受重大損失。這成為我國反壟斷立法中對知識產權問題做出規定前必須解決的問題。

  ★文/肖少瓊

  一提起跨國公司的知識產權大棒,國內不少廠家還心有余悸。2002年的DVD事件至今仍
讓人歷歷在目,其后,許多外商企業和行業聯盟好像受到提醒,彩電、電池、數碼相機等產業因知識產權而起的貿易糾紛此起彼伏,使我國眾多企業和行業蒙受重大損失。國家外匯管理局發布的中國國際收支平衡表也顯示,2000年-2002年,我國對外支付的專利權使用費和特許費持續走高,遠遠高于外方支付給我國的費用。在2002年的收支表中,這項費用的逆差達到接近30億美元。

  這一系列的事件引發了業界的大討論。據透露,從1990年代開始,在華跨國公司開始有計劃、有步驟、有目的地利用專利與技術標準等知識權利在中國跑馬圈地,布設“雷區”和“陷阱”,特別是根據中國對外公布的各個5年規劃,提前向中國大量申請相關專利,實現權利的獨占,迫使中國企業不得不每年花巨資購買外國的專利使用權,從而大大削弱了市場

競爭力。但即便如此,每年還是有不少的企業觸雷而受到侵權的指控,在無奈中蒙受重大的損失。

  中國企業還要在知識產權上繳多少學費?中國如何制定及有效運用自己的知識產權戰略?知識產權界和法律界人士一直就在不斷的尋求答案。

  保護過度了嗎?

  知識產權法學界不少人都認為我國對于知識產權的保護過于超前,存在過度保護的不足。他們認為日前在中國的立法、司法以及學術研究領域存在著一種普遍傾向,就是要想方設法地提高中國知識產權保護的標準,以適應西方發達國家為主導的國際社會對中國知識產權保護的要求。由于這種心理的作用,造成了目前中國立法與司法、理論與實踐相脫節的趨勢,致使法律條款動作起來收效甚微。

  南京經濟學院研究員、著名知識產權法專家喬生認為,造成我國知識產權保護水平連年競高的原因,從表面上看是為了與國際規則接軌,而實際上卻是以下兩個方面:一方面是在知識產權保護工作日益受到關注和重視的背景下,誰也不愿意背負影響“入世”的責任;另一方面,也確實存在為探求更高層次保護以適應未來形勢發展,或以攀高創立新判例發展國內法的心理。

  而對這種認為過度保護的言論,社科院知識產權中心主任鄭成思教授則明確說“不”!

  鄭成思認為那種認為經濟發展必然要經歷知識產權保護薄弱階段,只有那樣才能促進模仿、復制,讓后進追趕的觀點帶有很大的歷史局限性。他還認為西方國家對知識產權保護薄弱的時候,國際經濟一體化尚未開始,一國放松知識產權保護可能有好處。如今中國發展已深深融入全球經濟之中,如果知識產權保護環境差,不但影響出口,也影響進口,甚至影響他國對華貿易政策,危害嚴重。“如果退出國際現有知識產權保護體系,無異于自我淘汰。”鄭成思警告說。

  同時,他也認為濫用知識產權確實帶來負面問題,如國際上有些企業惡意申請專利,也有的壟斷企業大面積布設“專利陣”等,但他認為類似問題在我國并不突出,也很少有能搞技術壟斷的大企業。所以,當務之急是加強對知識產權的保護,而不是提保護過度的問題。

  在過度保護與保護不足的爭辯之間,目前尚無哪種觀點能夠完全折服對方。但這卻是反壟斷立法中對知識產權問題做出規定前必須解決的問題。

  立法無可回避

  事實上,通過立法來限制知識產權的濫用并非沒有先例,從世界范圍來看,對知識產權濫用行為一般是納入到反壟斷法中。如歐共體共同簽署的《羅馬條約》第85條關于知識產權許可領域中禁止和豁免反競爭協議與第86條關于禁止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具體規定。再如美國對知識產權領域中的反競爭行為(包括知識產權濫用行為),主要是依靠《謝爾曼法》(1890)、《克萊頓法》(1914)、《聯邦貿易委員會法案》(1914)加以控制。同時,通過立法規制知識產權壟斷也符合世貿組織TRIPs協議的宗旨與目的。所以,知識產權法、反壟斷法一定要謀求權利和義務平衡的一致性。

  而我國現行的知識產權制度,并未充分利用TRIPs協定中第7、8條對發展中國家有利的條款,突出表現在反壟斷法長時間沒有出臺,《反不正當競爭法》則由于其立法宗旨和適用范圍上的缺陷,無法對市場競爭中的知識產權濫用行為作出有力的規制。正是由于沒有反壟斷法,微軟公司雖然在美國、歐盟、臺灣、日本等地相繼遭到壟斷指控,在我國卻仍波瀾不驚。事實上,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更側重于對知識產權進行“兜底”保護,并未確立限制知識產權的立法思想。

  另一方面,我國現行的關于知識產權的法律法規缺乏可操作性和完整性。例如《技術進出口管理條例》中涉及了跨國技術轉移中的部分壟斷行為,適用面較窄,缺少懲罰措施,不能滿足實際需要。另一方面,執行主體以行政執法為主,執法部門分散。如《反不正當競爭法》的執法主體多元化,各部門執法力度不同;知識產權行政執法由各地行政管理機構負責,存在地區執法差別和地方保護現象。

  反壟斷與保護知識產權不矛盾

  法學界一直呼吁盡快修改《反不正當競爭法》或盡快出臺有中國特色的《反壟斷法》,以增強執法的可操作性。這其中的核心就是最大限度地協調好知識產權與反壟斷法的關系,既充分尊重和保護知識產權,又切實對限制競爭的知識產權濫用行為進行規制,力求創新與競爭的平衡發展。

  在規制的內容上,像價格歧視行為、濫收費用、搭售、低價銷售等知識產權濫用的行為,將作進一步分類和細化。對本身即屬于限制競爭行為、原則上不屬于限制競爭行為和需要根據實際情況判斷是否屬于限制競爭行為的知識產權濫用行為,分別規定相應的處理措施,這也是與其他立法成熟的國家的做法趨同的。

  在司法救濟措施的規定上,一方面,我國知識產權法律雖然有TRIPS協議要求的“禁令”、“臨時措施”的規定,但是有效的、可操作性強的訴前證據保全制度、全面的禁令制度并沒有在我國的《民事訴訟法》中規定。同時有些司法程序設置得過于復雜,不但提高了企業的訴訟成本,而且還使得有些人利用訴訟程序來拖延時間,先來賺錢,賺完錢并將財產轉移了再說;而相反的,有些該設置的機構和程序又沒有。這些都需要在反壟斷法或其它相關法律中加以完善。

  在我國目前的司法實踐中,一些產權人濫用請求權或訴訟權的現象時有發生,使無辜的對方當事人備受行政性強制措施或訴訟之累;而法院或有關行政當局往往只能駁回起訴(或請求),判令原告承擔程序費用,有些法院還動員原告撤訴并退還部分訴訟費用,而對被告由此蒙受的損失卻愛莫能助。因此,有必要在修訂民事訴訟法或相關專門性知識產權法時,增加相應的內容,以制裁和限制這種權利濫用。

  由于我國的反壟斷法還未出臺,相應的執法體系還未建立,加上目前的知識產權壟斷行為主要發生在技術貿易中,因此,現階段可以由負責國內外貿易的管理部門與知識產權管理部門聯合執法,某業內專家提出了這一過渡措施。但從長遠來看,建立專門反壟斷法執法機構仍是必要之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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