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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自由的有限擴張


http://whmsebhyy.com 2005年11月12日 18:12 21世紀經濟報道

  何順文 李元莎

  是次《公司法》的修正有一大趨勢:股東自由的擴張及其有限性,這主要體現在三個方面的規范修正:一、對于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規范改進;二、有關公司股東分配比例確定方式的新規范;三、有關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投票權的授權性規定。

  中國內地自上世紀80年代確立企業法人規范起,即創設了“法定代表人”制度,并延伸到1990年代的公司法律制度,明確規定公司的董事長當然出任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的定義:“法定代表人”是“代表企業法人根據章程行使職權的簽字人”,是惟一能“代表法人行使職權”的主要負責人,其行為當然約束公司。圍繞“法定代表人”權責,眾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司法解釋衍生了一個龐大的、不斷增生的法律規范體系,具體規范之間效力和性質相互交叉、不無沖突。

  在公司企業的實際運營管理中,法定代表人的權限滲透到企業的全部活動。除內部具有最高決策權外,在對外法律關系中地位更為關鍵。首先,其掌握代表企業簽訂合同的最終決定權:其簽字常常是合同的生效條件,未經其同意或者授權,其它任何人以公司的名義簽訂合同都被認為是一種越權行為;其次,在公司的訴訟活動中亦處于不可替代的位置,如果法定代表人消極抵制,法人無從激活或者參加訴訟,如果法定代表人主動參與,沒有任何制度可以阻止他代表公司行使訴訟權。

  法律規范硬性規定法定代表人的職務身份和權力范圍,實際導致其法定權責滲透到公司對內和對外全部事務。公司管治結構本來應當是股東等利益主體自行約定,例如如何在公司股東、董事等之間分配權力,形成制衡機制;公司事務對外代表可實行“惟一”代表、“共同代表”還是“多人代表”,以實現便捷和效率。凡此等等涉及公司內部具體運行事宜,應該尊重公司利益主體的自主選擇,而不是由立法者進行強制性的制度安排,依靠法律文本塑造一個在企業內外部可以無所不為的法定代表人制度。

  修正后的公司法把原有的單一指定董事長作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規定,弱化為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總經理擔任,從而擴大了股東選擇公司代表人的范圍,有利于緩解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內在沖突。

  不過,股東對于法定代表人人選的選擇權,沒有觸動制度的核心內容,仍然不能改變制度本身對于股東自由的限制。因為,作為公司管治結構中最為重要的角色之一,法定代表人的許多權限是來自強制性的法律規范,且利益相關者——如股東——無從通過訴訟途徑抗辯具體規范本身的合法性和正當性。

  公司分配制度作為公司資本制度的自然延伸,是公司回報投資者的持續性信道。修正后的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全體股東約定可以不按照出資比例分取紅利,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可以規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由此,改變了原有單純以出資比例或股份比例為標準分配的僵化模式,實際確立了股東內部對于分配公司利潤比例的自由決定權。

  不過,如同上述對于法定代表人規范改進的評價,股東分配制度的改良,也沒有涉及內地公司利潤分配的核心規范。且在此次修正大大降低注冊資本數額并允許分期出資的條件下,堅持如此僵化的資本充實制度更加欠缺合理性。背后隱含的邏輯仍然是政府代替個人進行選擇。

  此次內地公司法修正肯認股東自由的最后一點,是賦予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可以公司章程決定股東會會議表決權行使方式,改變了以往的以出資比例為唯一方式,由此擴張了股東“意思自治”的范圍和范疇,彰顯了社會個體意識覺醒和私人財產權地位上升。

  作為形成良性公司管治的前提條件和意識基礎,股東自由的價值愈來愈為人所重視,此次公司法修正中的規范變遷正是這種力量的客觀反映。但是根源于歷史傳統和現實條件,股東自由及其權利保障仍然需要在內地經濟市場化程度不斷提高的驅動下,慢慢累積,逐步演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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