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金融監管之道在于司法監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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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hmsebhyy.com 2005年07月01日 07:13 第一財經日報 | ||||||||
秋風 根據央行的部署,四川、山西、陜西、貴州四省在年內將進行民間資本的信貸試點。按照央行已確定的試點實施框架,由民間資本成立的貸款組織必須遵守的一個基本原則是“只貸不存”,股東最多不能超過5個,且其行為不違反《高利貸法》。至于民間貸款組織的資本金、貸款利率,并沒有受到特別限制。
這一招是預料之中的。今年年初,中國人民銀行副行長吳曉靈表示:“出于對產權的尊重,國家應給資金擁有者以運用資金的自由。國家應在強化信息披露、嚴厲打擊信息造假的同時放松直接融資的管制,讓籌資人、投資人自主決策。”吳曉靈副行長當時甚至提到具體的制度設想,民間借貸額度可以設立一類金融組織,大的叫投資公司,小的叫貸款公司。 5月25日,中國人民銀行在其發布的《2004年中國區金融運行報告》,根據其對若干地區民間融資活動的調查,得出結論:民間融資“具有一定的優化資源配置功能,減輕了中小民營企業對銀行的信貸壓力,轉移和分散了銀行的信貸風險。”據此建議監管當局加強對民間融資行為的規范和引導,趨利避害,促進其健康發展。 民間金融在經濟中的重要地位,是一個顯而易見的事實。金融監管層終于面對現實,初步認可民間金融,可以說,是對此前長期存在于各個監管部門的現代化崇拜癥的一種矯正,有助于金融秩序之健康發育。 不過,金融監管層“加強對民間融資行為的規范和引導”,是否會導致監管過度,扼殺民間金融的活力,這是在具體執行過程中有必要注意的地方。 一個顯而易見的事實是:在過去二十多年、過去幾百年中,民間金融基本處于監管之外,但在大多數地區也運行得相當順暢,其金融風險水平遠低于目前的國有金融機構。這其中的原因一點也不復雜。在上百年的演變歷史中,民間金融已形成了一套復雜而有效的制度框架,尤其是大多數交易發生于熟人社會內部,因而,其自我監管機制是非常有力的。 所以,當我們欲對其實施規范、監管之時,立刻面臨一個難以克服的知識局限問題。舉例而言,通過新聞媒體為外界所知的標會、抬會等,可被統稱為“合會”。然而,此類合會組織的形態及內部關系,種類繁多。其中的規則、制度歷經百年均具有其自足性,但外人往往難以全面了解。不要說立法者和靜坐書齋的學者無從掌握,就是法官水平向來較高的中國香港和東南亞普通法法院,面對提交至法庭的糾紛,對于“合會”究竟屬于契約關系,還是組織實體,也一直拿捏不準。假如不能了解其中關竅,又怎能規范、監管? 正是出于監管目的,中國臺灣根據其“法院”多年積累的判例,及全面的合會習慣調查,于1999在有關規定中修正增訂“合會”一節,使合會契約成為有名契約,并規定了合會契約(會單)必須記載的事項,即成為要式契約。此外,限定合會當事人必須為自然人,規定標會的方法和程序,明確規定對于倒會的處理辦法。 不過,臺灣地區法學界對于合會規定入典的技術性準備是否充足,多有疑問。民間實際存在兩種形態的合會,而規定卻將其強行納入一種規范中。因此,有學者預計,由于合會的法典化改變了目前部分民間合會的習慣,最終的結果不外乎是兩種:要么法典失靈,要么曾經對臺灣地區經濟騰飛起到重大作用的民間習慣逐漸衰落。 那么,金融監管層在承認民間金融之正當性之后,能否對民間習慣保持一種謙卑心態,采取一種無為而治的監管政策?不審慎的監管,只會擾亂固有習慣,而無助于使金融活動參與者的行為理性化。就此而言,金融監管當局介入試點,有必要充分尊重民間自身的靈活性和規律性。 在過度介入的“積極”監管背后,仍然是一種根深蒂固的“現代化崇拜”觀念,仿佛金融活動只有以現代的形態開展,才是安全的;似乎社會的全部金融活動都必須正規化,必須納入金融監管當局的監管范圍之內。那么,夫妻二人以共同擁有的資金合伙借貸,是否也要納入金融監管視野中? 當然,這并不是說此類金融活動不要監管。但監管絕不僅是金融監管層的事,事實上,對于民間金融,最可行的監管方式是司法監管,即解決糾紛的過程,進行外部監管。法院以更務實的態度對民間金融糾紛進行理性監管,并積累若干案例,外界借此可逐漸了解民間金融的規則與制度。只有這樣,才談得上更為內部化的監管。 更多精彩評論,更多傳媒視點,更多傳媒人風采,盡在新浪財經新評談欄目,歡迎訪問新浪財經新評談欄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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