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腐也應加強懲戒行賄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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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hmsebhyy.com 2005年05月25日 13:55 21世紀經濟報道 | ||||||||
本報評論員 必嫻 據報道,一家名為DPC的醫療公司(該公司是目前世界上最大的專業性診斷試劑跨國公司,該公司產品已經行銷世界100多個國家)由于在中國行賄160余萬美元而受到總額480萬美元的罰款。因其違反了美國國會1977年通過的《海外反腐敗法》,該法嚴禁美國公司向外國有關人員行賄。目前,在航空、軍火、基礎設施建設等領域,這種跨國賄賂現象尤為突出
當下人們的焦點幾乎都集中在美國這種做法對于凈化商業環境的裨益,以及對這種做法是否在幫助中國反腐的討論上。且不說美國國際反腐的目的及其客觀效果,不妨讓我們來換個視角,以這起國際反腐的案例為契機來反思一下中國的反腐,或許可以從其反腐的思路上獲取一些有益的靈感。 在上述的案例中,行賄者受到了很嚴厲的懲罰。反觀中國的反腐,其慣有思路都是重懲受賄者,而對于行賄者的懲罰力度則不夠。這從我國《刑法》中的規定便可以看出,《刑法》第八章對貪污賄賂罪進行了一系列的規定,其中382-388條都是對于受賄罪的懲罰的規定,主要是針對國家工作人員。對于受賄所得數額及情節的規定也較為詳細,細化到了一定的數額,有一定的懲罰標準,如:個人受賄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但是,對于行賄者的懲罰的規定則較為簡單,只是在389-391條有一些規定,對行賄者的懲罰標準也較為模糊,如:第390條規定,對犯行賄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賄謀取不正當利益,情節嚴重的,或者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這其中,“情節嚴重的,或者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的規定都是具有很大自由裁量空間的,而且并沒有像對于懲罰受賄者那樣的具體到數額標準的規定。 可見,相關法律規定明顯存在重受賄輕行賄的傾向。難怪河南省信陽市人民檢察院反貪污賄賂局一位副局長曾發出了這樣的疑問:“你聽說過有多少人因為行賄被判刑?”他認為,“當前查處受賄者與行賄者還沒達到應有的比例,行賄者有恃無恐。”(據2月24日《中國青年報》) 誠然,國家工作人員手中掌握著一定的公權力,對于他們手中權力的限制、監督自然成為一個負責任的國家、法律體系以及普通公民關注的焦點。但是,對于行賄者,對于這些為了私利去刻意破壞公權力的合法行使的人及其行賄行為,也應該得到有效懲戒。 讓人值得欣慰的是,中國在這方面也開始有一些有益的制度安排了。如在建筑領域(也屬于賄賂高發領域),已經對行賄者作出了相應的懲罰規定和市場準入的限制。2002年初,寧波北侖區檢察院將1998年以來查處的90多名行賄人的相關資料收集,形成行賄人資料庫,以此向有關單位提供“誠信咨詢服務”。2002年8月,廈門市檢察院也在建筑領域建立建筑行賄“黑名單”制度,有關部門也會根據此名單限制直至取消他們的準入資格。2004年7月,南京市玄武區建立了建筑領域“黑名單”制度,等等。 亞里士多德曾經說過:法律是最無私的最冷靜的裁判者。如果法律能夠比較完善的同等規定對于受賄和行賄的懲罰,那么對于反腐來說也許更加可行。國家工作人員和普通的公民在法律面前都應該是平等的,但針對國家公務人員這個層面的反腐,一些地方似乎已經武裝到了牙齒,有的地方規定甚至已經侵犯到了公民的合法權利,例如近期南京出臺的國家干部婚變必須上報的規定,便在社會上引起了一輪新的關于保護合法公民權利的大討論。 此外,反腐的手段及其制度的合法性問題,也需要反腐在相關法律方面的規定更合理、更全面。一些地方在反腐上不斷進行制度創新,其初衷無疑是良善的,但這些形形色色的反腐措施,卻不免又讓人們陷入另外的擔憂,那就是這些反腐手段是否具有合法性的擔憂(如:是否對公民權利造成了侵犯)。歸根結底,還是相關法律規定不夠完善,如果相關法律規定得當、比較全面、行之有效,那么就不會出現這些特殊規定以及人們所產生的擔憂。 綜上所述,反腐的邏輯應該是雙管齊下,而不能偏廢。如果那些掌握國家公權力的人濫用其權力,應該受到懲罰,而且對于那些去破壞這種公權力合法合理行使的人,也應該受到懲罰。或許我們應該從這個角度來考慮反腐的一些法律和制度設計。 更多精彩評論,更多傳媒視點,更多傳媒人風采,盡在新浪財經新評談欄目,歡迎訪問新浪財經新評談欄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