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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明珠行動為內地旅游業樹起標桿


http://whmsebhyy.com 2005年04月26日 06:49 中國青年報

  江南雨

  香港廉政公署近日發起“明珠行動”,拘捕香港“珠寶大王”謝瑞麟父子等11人,理由是其上市公司涉嫌非法給導游回扣。雖然謝氏父子等涉案人員均獲保釋,但這只是強制措施的變更,而非撤銷此案偵辦。筆者認為,香港廉署的做法,對于運用刑罰手段改變導游收取購物點回扣、侵害游客合法權益的旅游業“潛規則”,提供了有益的借鑒。

  與香港旅游界上述“潛規則”相似,內地旅游市場也盛行導游介紹游客購物以獲“回扣”的“公開秘密”。但是,我們對付這種“潛規則”主要靠道德教化和行政處罰手段,而較少發揮法律這一國家強制力的作用。即使有時發生由于導游吃“回扣”轉讓游客(俗稱“賣豬仔”)、甩團甩客等糾紛而訴諸法律,往往也只涉及追究違法行為的民事責任。香港廉署“明珠行動”的可貴之處,就在于啟動刑事訴訟機制來對付這一行業潛規則。

  刑罰較之道德教化、內部紀律處分、行政處罰、民事法律責任追究等手段來說,最大的特點就在于可能用國家強制力剝奪、限制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并以判罪的方式,使其社會評價大幅度惡化,因此,刑事處分不僅是對犯罪人員更嚴厲的處罰,也具有其他處分方式無法替代的警示作用。

  我國1979年的《刑法》,由于無法充分預見市場經濟條件下嚴重損害經濟秩序的犯罪現象,所以沒有關于如何懲罰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和行賄罪方面的規定。但是,1997年修訂的《刑法》,已在第二編“分則”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中增加了對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和行賄罪的處罰規定,為懲罰吃“回扣”等商業賄賂犯罪提供了刑法依據。

  例如,第163條頭兩款規定,“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而2001年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則為追訴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確定了“數額在五千元以上的,應予追訴”的標準,為追訴公司、企業人員行賄罪確定了“個人行賄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單位行賄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的,應予追訴”的標準。

  但是,由于司法機關、旅游行業主管部門和公眾的思維方式仍然停留在歷史慣性中,遏制導游私收回扣的努力收效甚微。例如,國務院辦公廳2002年7月23日下發了《關于開展旅游市場打假打非專項整治工作的通知》,提出嚴厲打擊包括“購物點與導游人員相互串通私授私收回扣的非法行為”,但由于將查處責任主要交給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使得公安、司法機關介入偵查比較困難。北京、上海等地的地方法規、規章中雖然也有禁止導游私收回扣的規定,也僅將這類行為視為不正之風和違紀行為,使已經涉嫌構成犯罪的私收回扣行為難以告別內部紀律處分和行政處分而轉入刑事訴訟程序,這正是至今鮮見導游和其他旅業人員因吃“回扣”而被追究刑事責任的主要原因。非不能也,乃不為也!

  如今,香港“明珠行動”為我們樹起一個現實的標桿,使我們看到,導游吃“回扣”是可以追究刑事責任的。希望這一典型案例能引起內地司法、旅游管理機關的重視,引發內地旅游界的廉政風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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