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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K-II出事不關劉嘉玲事 代言人受損的只是形象


http://whmsebhyy.com 2005年03月17日 16:46 南方都市報

  來源: 南方都市報 作者:傅鼎生

  江西有位呂女士,看了SK-II“連續使用28天細紋及皺紋明顯減少47%,肌膚年輕12年”的廣告后怦然心動,不料自己買來用了不到一個月卻出現皮膚瘙癢和灼痛癥狀。傷心憤怒之下她把SK-II的經銷商、代理商和生產商告上法庭。由于香港著名影星劉嘉玲是SK-II的代言人(“肌膚年輕12年”就是她在廣告中說的),呂女士又把劉嘉玲追加為被告。代言人因
為產品質量問題而成為被告,這種事情還不多見,因此在法學界也引起了不小的爭論。

  倘若SK-II真的有問題,以致對消費者造成傷害,作為產品代言人的劉嘉玲是否應承擔連帶責任?這自然要看劉嘉玲在廣告中的表述是否客觀真實,但這并不意味著只要劉嘉玲的表述不實,就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須知,劉嘉玲給SK-II做廣告屬于生產企業自身的行為。因為企業屬于社會組織,而任何組織的活動都需借助人的行為。組織成員或受雇于組織的個人在組織授權范圍內的行為就是組織的行為,其行為意志就是組織意志的延伸。依據現行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以及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致人損害的,依照《民法通則》第121條的規定,由該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民事責任。此等人員實施與職務無關的行為致人損害的,應當由行為人承擔賠償責任。劉嘉玲與企業有約,依據約定為企業從事宣傳活動,無論是短期行為還是長期行為,只要其以企業名義實施針對不特定人的宣傳行為都被認定為是企業行為,由此產生的權利義務關系也由企業承受,不應當由劉嘉玲承擔。

  這里還要區分一下“代言人”和“代理人”兩個概念。企業的形象代言人是否也就是企業的代理人呢?這不一定。“代言”并非一個法律概念,不能與“代理”混同。只有當劉嘉玲受企業之托去賣SK-II時,才屬于代理行為。然而,代理人實施代理行為所產生的后果,也要由被代理人承受而不是代理人承受。只有當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項違法仍然進行代理活動時,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為違法而不表示反對時,才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負連帶責任。應當明確的是,劉嘉玲作為廣告中的角色向公眾傳遞信息的行為,不是民事代理行為。

  再者,劉嘉玲如果在媒體上以個人名義對某一產品進行評論,即便評論有失客觀與真實,消費者在該不實評價的“誤導”下遭受損害,受害人也不能要求劉嘉玲承擔民事責任。因為消費者自身要有獨立的判斷,他人的評述只能作為自己決策的參考,而不能作為決策的依據。

  時下,明星做廣告現象比較普遍。如果明星與產品制造商或經銷商惡意串通,共同實施對消費者的欺詐,則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構成犯罪的還要追究其刑事責任。民事行為中有一種被稱為“因受欺詐而實施的民事行為”,該行為中的受害方有權撤銷此行為,并有權要求欺詐者賠償由此造成的損失。只有合同的一方當事人存在欺惘行為,才能構成“因受欺詐而實施的民事行為”。該行為可以表現為積極的行為,如提供虛假事實,也可以表現為消極不作為,如應當說明而不予說明。必須注意的是,實施了為一般人能夠判斷且顯然屬于夸張之詞的行為不屬于欺詐。比如“今年二十,明年十八”的廣告詞便是,而劉嘉玲在SK-II廣告中所說的“肌膚年輕12年”也應作如是觀。

  不容否定,明星具有相當的人格魅力及影響力。基于對明星的信賴,明星的舉動往往會在公眾尤其是追星族當中產生“暈輪效應”,使人們產生由此及彼的聯想。無須明星表白,只要某種產品與明星有著聯系,人們便將對明星的信賴延伸到對產品的信賴。故此,當明星為某一產品進行宣傳時應恪守誠信,牢記自己的社會責任,否則就有可能形象受損得不償失。

  (作者系華東政法學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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