火車晚點乘客索賠于法有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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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hmsebhyy.com 2005年02月24日 17:05 南方周末 | |||||||||
肖建國(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副教授) 2月17日,由上海開往南京的T722次城際列車晚點近3個小時才到站,引起乘客強烈不滿,其中14名乘客拒絕下車,要求鐵路方面道歉、退票、賠償。在對峙了近5個小時后,南京列車段的工作人員給這些乘客每人支付了200元的誤餐費和交通費,并派專車把他們送回家中,才化解了這一糾紛。但鐵路方面事后卻表示,給乘客補償是違反規定的,“這個口子一
本文作者可以說是國內最早關注上述問題的法學界人士之一,數年前就曾為此寫過專文。今天,他也參與到這個熱門話題的討論中。 從法律角度看,火車晚點該不該賠償,其所蘊含的法理問題是:火車晚點后,作為承運人的鐵路部門應當承擔什么民事責任,旅客因此受到損害時可以獲得何種法律救濟。 火車晚點,包括兩層含義:一是遲延發車,二是遲延到達。 鐵路法第12條規定:“鐵路運輸企業應當保證旅客按車票載明的日期、車次乘車,并到達目的站。因鐵路運輸企業的責任造成旅客不能按車票載明的日期、車次乘車的,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按照旅客的要求,退還全部票款或者安排改乘到達相同目的站的其他列車。” 合同法在“運輸合同”一章中也有明確規定:“承運人遲延運輸的,應當根據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 上述規定表明,旅客因火車晚點所能獲得的救濟方法有兩種:退票或改乘其他班次。但這兩種方式只適用于遲延發車行為,對于遲延到達行為,則無相應的救濟性措施。 立法上的這種規定,是否意味著立法者認為遲延發車行為比遲延到達行為對旅客的危害更大,故只規定了前者的民事責任,而對后者卻不予追究呢?這種認識顯然不合常理,也有悖于立法精神。 實際上,遲延發車與遲延到達系同一法律性質,都屬于承運人的遲延履行行為。承運人因履行遲延而使火車未按約定的時間正點到達目的地,無疑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否則,將會影響到旅客正常的生活秩序,不利于其安排現在,規劃將來,也不利于鐵路部門改進服務,提高正點率。 也許有人會反駁說,火車票上只載明了正點發車時間,并沒有標明正點到達時間,因此鐵路部門不承擔遲延到達的違約責任。但這種觀點是站不住腳的。 火車票是證明承運人與旅客之間運輸合同關系的惟一憑證,它屬于一種格式合同。火車票上的確沒有列車正點到達目的站的時間條款,但這并不表明鐵路部門每年印發的列車時刻表或火車站公布的列車正點到達時間對承運人無法律約束力。 其實,從旅客購得火車票之時起,客運合同就成立了,承運人負有及時、安全地將旅客運抵目的地之義務。盡管火車票上沒有載明列車正點到達目的站的時間,但列車時刻表或火車站公布的到站時間已作為一項“默示條款”訂入格式合同(火車票)中,成為承運人和旅客信賴和遵守的條款——這正如列車中途停站地雖未在車票中標明但仍為公眾所信賴和遵守一樣。 因此,作為運輸行業的一項慣例,列車正點到達時間系火車票中公認的、無可爭議的一項默示條款。承運人未按該默示條款行事,即構成違約行為,承擔違約責任是必然的(在出現了洪水、地震等不可抗力這種法定免責事由時除外)。 當然,遲延到達與遲延發車的違約責任在責任形式上有所不同,旅客不能請求適用退票、改乘其他班次等救濟手段,但可以考慮適用損害賠償。 不過,在司法實踐中,法官頗感困惑的問題是:如何認定旅客因火車晚點請求損害賠償的法律依據? 法律適用的基本準則是:特別法優于普通法,特別規定優于普通規定,立法優于司法解釋、行政法規和規章。因此,盡管最高法院《關于審理鐵路運輸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和鐵道部《鐵路運輸損害賠償規定》僅對旅客人身傷亡及其自帶行李損失的賠償作了規定,而有關列車晚點損失的賠償,法律法規尚無規定,但法院在審理這類案件時,不能以司法解釋和部門規章中沒有規定火車晚點的損害賠償為由,否定旅客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為民事案件與刑事案件在司法推理方式上不同,后者奉行“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原則,即法律未明確規定某種行為未構成犯罪的,應宣告其無罪;但前者卻迥然有異。法官在處理民事案件時,不能以法律無明文規定而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而應根據民事法律的效力層次,從高處著眼,分別適用不同層次的法律規定。 就火車晚點索賠案件而言,法院可引以支持旅客賠償請求的法律依據很多,現擇其要者列舉如下: (1)民法通則第88條、第111條:“合同的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全部履行或者采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 (2)承運人為旅客提供的是運送服務,旅客是接受該服務的消費者。因此,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也適用于運輸合同。該法第47條:“經營者以預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應當按照約定提供。未按照約定提供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履行約定或者退回預付款;并應當承擔預付款的利息、消費者必須支付的合理費用。” (3)合同法第290條、第107條:“承運人應當在約定期間或者合理期間內將旅客、貨物安全運輸到約定地點”;“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更多精彩評論,更多傳媒視點,更多傳媒人風采,盡在新浪財經新評談欄目,歡迎訪問新浪財經新評談欄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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