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體訴訟不能緩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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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hmsebhyy.com 2005年02月21日 09:19 新京報 | ||||||||
2月20日《新京報》報道,2月18日,布什在白宮簽署《2005年集體訴訟公平法》,據說,這一法案的簽署,標志著美國在結束其“訴訟文化”方面邁出了關鍵的一步,有助于減少輕率的法案訴訟,恢復美國法律制度的平衡。美國自有美國的國情,它對集體訴訟的態度,自有其根據。但在我看來,我國的集體訴訟不但不應限制,而且還應當加強。 為什么?就是因為我國的集體訴訟制度的重要作用還沒有充分發揮出來,就差不多
在我國,所謂的集體訴訟叫做代表人訴訟。在1982年的《民事訴訟法(試行)》中,沒有規定這個制度。1985年發生了“安岳種子案”,安岳縣1569戶稻種經營戶訴縣種子公司水稻制種合同案,安岳縣法院借鑒國外集體訴訟案件的經驗,只由田安邦等三個人作為訴訟代表人進行訴訟,結果1569戶農民勝訴,獲得賠償。代表人訴訟制度的試行,極大地節省了訴訟當事人的成本,節省了國家的訴訟資源,方便群眾,方便審判,充分地顯示了它的進步性和生命力。 進而導致在1991年修訂《民事訴訟法》時,明確規定了兩種代表人訴訟制度,一種是人數確定的代表人訴訟,一種是人數不確定的代表人訴訟。這個制度的設立,既有立法的借鑒,又有自己的司法實踐經驗總結,確實是不錯的。 在司法實踐中,代表人訴訟制度在剛開始的時候還是起到了很大作用的。但最近一些年來,這個制度的施行并沒有獲得更好的成果。 原因有以下幾點:一是群眾的接受程度還不夠,沒有充分認識這種訴訟制度在保護自己權益方面的積極作用,特別是在公益訴訟中,更是如此;二是很多法官不愿意實行這樣的制度,原因其實比較狹隘,是因為多數法院按照法官的辦案數量計發獎金,因而將人數眾多的案件拆開分成不同的案件,大大地增加了工作量,也就增加了法官自己的收入;第三個原因最為重要,那就是在代表人訴訟中,代表人所代表的人數眾多,弄不好容易形成群體事件,怕影響安定團結,因此讓集體訴訟“緩行”。 人們寧可將代表人訴訟案件拆散,也不愿意讓法官辦集體訴訟案件“節省獎金”。 前兩個原因容易解決,可后面的這個“緩行”原因,幾乎就要把一個好端端的代表人訴訟制度扼殺了。 正像美國總統布什所說,“集體訴訟如果運用得當,可以使美國的法律制度更有效率,保證受害人獲得相應的賠償”。我國的代表人訴訟制度也正是這樣,它在保障受害人的賠償權利,節省國家有限的司法資源,特別是在積極研討和試行的公益訴訟方面,以及解決人數眾多的群體訴訟案件,具有極為重要的意義。我想,我們的司法機關的領導者和法官們,思想和胸襟應當更寬闊一些,不要更多地看到自己的利益,也不要唯唯諾諾地怕“出事”。其實,一個代表人訴訟處理好了,就直接解決了一個可能成為群體事件的大問題,維護了一大群人的合法權益,豈不是更有利于安定團結?為什么就一定要想到代表人訴訟案件的人數眾多,就一定會影響安定團結呢? 至于美國立法限制集體訴訟為了避免“集體訴訟可能被人利用以獲取個人利益,律師會選擇能夠獲得最大賠償的州的法院進行起訴,而原告本人得到的只是被起訴公司提供的值不了多少錢的優惠券”等弊端,在我國的代表人訴訟中應當借鑒,但起碼目前這種弊端還沒有明顯表現出來,還不至于要限制它。 因此,我的主張是,我國的集體訴訟制度不但不應當限制,不應當“緩行”,而且要更好地加強。 □楊立新(中國人民大學教授) 更多精彩評論,更多傳媒視點,更多傳媒人風采,盡在新浪財經新評談欄目,歡迎訪問新浪財經新評談欄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