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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完善公務員救濟制度補充理由


http://whmsebhyy.com 2004年12月30日 13:25 紅網

  按照本次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的公務員法草案的規定,公務員對涉及本人處分、辭退或者取消錄用、降職、免職等人事處理不服的,可以向原處理機關申請復核,對復核結果不服的可向同級公務員綜合管理部門或者上一級機關提出申訴。對此,很多人認為政府既當裁判又當法官,難以保證申訴后公正處理。公務員的救濟渠道不通暢引起全國人大常委們的關注。應松年建議,政府應設立專門的人事仲裁機構,選擇一些相對獨立和公信力高的人員擔任仲裁員,處理一般人事爭議。而對于涉及身份問題的爭議,應當允許公務員有到法院訴
訟的權利,這樣救濟渠道就比較完善了。(12月28日《新京報》)

  筆者贊同應松年先生的觀點。理由在前面已經說得很明白——“政府既當裁判又當法官,難以保證申訴后公正處理”。但這里,我還想補充兩點理由:

  其一,與國際慣例接軌。建立完善的公務員申訴制度,是世界上許多國家尤其發達國家的通行做法。比如,美國有關法律就規定,公務員因考績不能接受、個人原因及其他理由而受免職、14天以上之停職、降等或減俸以及30天以內的停職不支薪等不利處分,可向功績制保護委員會提出申訴;如不服功績制保護委員會的裁決,或者功績制保護委員會自受理之日起120天內未作出裁決,可向聯邦上訴法院或者權益訴爭法院提起上訴。而且還規定,在申訴程序中,公務員有權舉行聽證,作出處理決定的機關則負有舉證責任,對于非因工作不良而懲處者,更需有充分的證據。筆者認為,這個先進經驗,我們應當吸取;這個國際慣例,我們應該接軌。

  其二,與《勞動法》相銜接。《勞動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勞動爭議發生后,當事人可以向本單位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當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促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廣義地說,公務員也應當算是勞動者,是腦力勞動者。按理說,公務員也應當受《勞動法》的管轄。但按照我國特別法優于普通法的法律關系原則,公務員的申訴應當適用于特別法(公務員法律)。可問題是,同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工人能夠享有的權利,公務員為什么就不能享有呢?這顯然不公平。筆者認為,《公務員法》與《勞動法》應當相銜接。

  (稿源:紅網)

  (作者:周洪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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