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證義務需由切實的安全保證來換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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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hmsebhyy.com 2004年11月17日 09:13 南方都市報 | ||||||||
旨在加強證人保護的一項新規已于今年8月在深圳寶安區檢察院悄然啟動,據說有多起案件通過保護證人才破解了辦案中的僵局。根據該《證人保護工作規定》,對于因作證而將受到或已經受到嚴重暴力威脅傷害的證人,檢察機關可以實行24小時貼身保護。對出庭作證而可能導致的證人誤工,也有了專門經濟補償制度。 證人作證在刑事訴訟中的作用是不言而喻的,現行刑事訴訟法已將對證人的交叉詢
證人緣何不愿作證?當我們在抱怨證人的法律意識不強、義務觀念不彰時,我們絕不能忽略這樣的現實,即立法雖強調了證人的作證義務,卻忽略了對證人權利的保障:沒有經濟補償,證人可能就不愿作證;沒有安全保障,證人就更可能不敢作證!破解證人不作證的關鍵在于給證人以切實的安全保障和經濟補償。 所謂“切實”,是要使這種安全保障和經濟補償能為證人所預期,更應在證人需要時就能讓他及時享受得到——這種“需要”與“及時”,不僅在于檢控、庭審期間,還往往需要體現在結案之后證人有需要的任何時間。這固然要因此大幅增加司法成本,但對于理順取證痼疾、回報公民義務而言,這恰恰又是不可省略的關鍵。 其實對證人的保護并非立法的缺失,《刑事訴訟法》與《刑法》都有相關設計。但這些規定更多的是對證人的一種事后短期保護,或是對證人被侵害之后的一種慰藉性措施,致使“保護證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在實踐上顯得過于原則:誰來保護,如何啟動保護,啟動后如何實現有效的保護,保護到何種程度,何時可視保護已經完成,這些具體而細微的操作規程均為立法和司法解釋所缺失。當“保護”成了一句口號,證人有被保護的權利僅僅停留在法律文本上,權利和義務其實已經失去了其應有的平衡。以經濟學視角觀察,權利不過是交易的結果,義務的履行就是權利的成本——證人是否作證,不能只期待道德的感召。于此情形之下的證人不愿作證,不過是自然而然的一種結果。 正因為司法實踐中對證人的保護嚴重滯后,而為學界極力呼吁、更為公眾所熱切期盼的《證人保護法》又千呼萬喚出不來,寶安區檢察院于此時推出的這項證人保護制度才顯得格外可敬也可貴。尤其是《規定》將證人保護程序的啟動和終止、保護責任、保護內容、范圍和措施逐一明晰和強化,儼然有《證人保護法》的提前演練之氣象。 作為極具實驗意義的一次創舉,《規定》誕生于深圳一基層檢察機關,也自有其局限。比如《規定》的諸多保護措施側重提升檢察機關在自偵案件中獲取證人證言的能力,對于解決普遍存在的證人不出庭,《規定》雖有觸及但顯得力有不逮;《規定》明確辦案人員可以依證人的要求“依法”隱匿證人的身份、住址等真實情況,但《刑事訴訟法》卻規定證人應在庭審中接受控辯雙方的交叉詢問,即意味著證人必須公開身份,否則證言如何“查實”?而深圳寶安區檢察院在解決證人的經濟補償問題上或許并不缺少專項資金的支持,但這種與地方經濟狀況有著很大聯系的“創舉”顯然很難在全國范圍內鋪開;更為人所關注的,基層檢察機關于獨立行使職權、保護證人上究竟有多少抗拒外來干擾的能力和勇氣——尤其是來自地方和上頭的干擾,這在職務犯罪案件的查處中并不鮮見。 于深圳寶安區檢察院開始證人保護制度的破冰之旅之前,也有一些地方檢察機關在“污點證人豁免”、“證人貼身保護”、“證人出庭經濟補償”上有先期的實踐。與之相對應的是,承擔著大多數刑事案件偵查工作的公安機關對證人保護制度的完善倍顯沉默。證人保護的成敗在很大程度上取決于公、檢、法三機關的協調與合作,憑檢方一己之力自難以達成。這些都是有待完善也頗令人期待之處。 盡管出產于地方檢察機關的這一紙《規定》并不具備立法的功能,我們也無需對它求全責備。但它回應的是困擾中國刑事訴訟已久的難題,對于推動相關國家立法的意義也將在它的實踐中逐漸顯現。“一個沒有證人的社會,決不可能是一個法治的社會;無人作證,一個人根本不可能通過司法過程最終獲得正義。” 或許,《規定》最大的意義就在于它在事實上成為了《證人保護法》的一次胎動,正在孕育之中的這部國家法律將因《規定》而愈加成熟。 更多精彩評論,更多傳媒視點,更多傳媒人風采,盡在新浪財經新評談頻道,歡迎訪問新浪財經新評談頻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