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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管理處罰法應對行政權力加以制約


http://whmsebhyy.com 2004年10月26日 12:12 新京報

  10月23日《新京報》報道,10月22日召開的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草案)》進行了首次審議。

  該草案在現行《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基礎上,做了較大的調整。這種調整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方面,是加大了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監管范圍和處罰力度;另一方面,是在加強監管力度的同時減少了處罰的隨意性,主要是進一步完善了處罰的程序特別是縮小了
對行政拘留處罰的自由裁量幅度。

  鑒于治安處罰涉及到公民的人身、財產等諸多最基本權利,鑒于該法對普通公民的影響深度、廣度及與公民關系的密切程度為其他法律無法比擬,我們認為有必要從內容到形式對該草案進行深入的審視。

  從具體的規定看,一些行為是否列為應受處罰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值得商榷。

  如草案第五十八條將“擾亂社會治安、侵犯人身權利的流浪乞討行為”列為應受處罰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在一個法治的社會里,一切擾亂社會治安、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行為都應予以制止,并視情節予以相應的懲處。

  流浪乞討者若有此類行為,當然也應受到制止和相應懲處。草案第五十八條規定,從小處說是不必要的;從大處說,是反映了對乞討群體的歧視,這與我們社會所追求的平等、寬容價值是相悖的。

  從執法權限上看,該草案在加強治安管理處罰力度的同時,也擴大了公安機關的權限。盡管與此同時草案也進一步完善了治安處罰的程序,并限制了公安機關的自由裁量權,但從總體上看,與公安機關擴張的權力相比,對權力的制約和對公民權利的救濟仍然相對不足。

  現代社會行政權力的擴張是必然的趨勢,在這種情況下要減少和防止行政權力給公民權利造成損害,加強行政程序的制約是一種有效的途徑。草案將一些重要程序的制定權授予權力的行使者公安機關(草案第一百一十條),這是與制定行政程序的根本目的有一定沖突的。

  總之,法律將行政權力賦予行政機關的目的是為了維護公共利益,但這種權力若不加以有效制約,卻可能造成對公民權利和公共利益的損害。

  治安管理處罰立法在擴大公安機關權力的同時,應該更加注重對此權力的制約和對公民權利的保護與救濟。對此,我們希望全國人大常委會在審議《治安管理處罰法(草案)》時能給予重視。

  □蔡樂渭(中國政法大學博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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